原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受理的原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薛某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方均为第十七项目部,并非被告。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过所谓的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要求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本案案由,并根据相关案由及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案件案由是由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确定的,被告称双方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属于案件实体审查的范围。根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三村XXX号XXX室,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薛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 懿
书记员:余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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