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卫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建工)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汇建工申请再审称,曹某某只不过是一个收发文件的办事人员,也并非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从未作出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园本建筑的意思表示,也未授权曹某某进行处分。本案也不存在被申请人对曹某某具有对涉案工程款处分权产生信赖的情形,且被申请人存在恶意和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曹某某代表南汇建工要求鲁某建筑将相关工程款直接转付给园本建筑”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园本建筑没有合同依据,其未按协议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明显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鲁某建筑辩称,曹某某自始至终均作为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与被申请人接洽,且在另案中申请人也自认曹某某系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和财务负责人,故被申请人足以认为曹某某的行为是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南汇建工要求鲁某建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与鲁某建筑支付给园本建筑的工程款和代缴税款金额完全相符,而该笔钱款系曹某某指示鲁某建筑向园本建筑付款,故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曹某某的身份及其行为效力。原审法院根据南汇建工在另案中表明曹某某是南汇建工所属的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的工资单、考勤表、文件收发清单等证据,以及曹某某签收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支票申请领用单等证据,并结合曹某某在涉案工程项目收付和核对工程款和税务凭证,及南汇建工确认收取部分工程款等情况,综合判断作出曹某某系涉案工程财务负责人,其指示鲁某建筑付款的行为仍然属于其职务行为,对南汇建工发生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南汇建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心全

书记员:洪  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