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安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方轶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光洪,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安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张正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光洪、杨洁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安亭公司支付违约金11,421,662.01元(以87,321,5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2、判令新安亭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80,083.61元(以1,979,5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9日,按年利率5%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2日,南汇公司与新安亭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汇公司承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国际汽车城高尔夫球场内的上海安亭高尔夫球场低密度住宅二期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价款87,321,575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5%,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二年后7天内支付3%,其他2%五年后的7天内付清;合同另约定竣工结算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应在29天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款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按合同价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南汇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系争工程于2011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确认结算价为98,977,293元。5年保修期于2016年12月25日届满,新安亭公司迟迟未能支付尚余的2%质量保修金即1,979,545元。经南汇公司催讨,新安亭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付清款项,但其逾期支付剩余2%质保金,显属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
新安亭公司辩称,不同意南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1、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违约责任,南汇公司所称的合同条款不适用保修金的支付约定,故新安亭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如果新安亭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南汇公司计算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第二项诉请的利息损失已足以弥补其损失;3、双方曾就剩余2%质保金1,979,545元是否应支付问题进行诉讼,嘉定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该案民事判决,新安亭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现南汇公司再次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南汇公司全部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2日,南汇公司(承包人)与新安亭公司(发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安亭公司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南汇公司承建,开工日期:2009年10月28日(实际开工以施工许可证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5月15日。合同价款:87,321,575元(其中指定金额11,787,136元),工程款支付:当基础工程完成50%时开始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至累计完成工作量的85%,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28天内支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5%,另5%为保修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的7天内支付3%。其余2%在五年后的7天内全部支付清。合同另约定:工程竣工或交付发包人后未按期支付的工程款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照合同价的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双方签署《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南汇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系争工程于2011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1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2年12月21日,系争工程经审价确定总造价为98,977,293元。2017年4月,南汇公司以剩余的2%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期限已届满,新安亭公司未能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新安亭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1,979,545元。该案诉讼中,南汇公司未向新安亭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剩余质保金的违约金及利息;新安亭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南汇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123,230元,维修费用应抵扣应给付的质保金。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7)沪0114民初613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南汇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了新安亭公司的反诉请求。该案生效后,新安亭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向南汇公司转账支付1,979,545元,该案判决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南汇公司与新安亭公司基于《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立的系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双方争议的新安亭公司是否应对逾期支付质保金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新安亭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但合同并未约定新安亭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南汇公司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其次,根据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得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综观本案与本院处理的前案,南汇公司在前案中未向新安亭公司就同一事实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亦未明示保留其诉权,应视为其放弃相应主张,本案中南汇公司主张的实质请求、争议事项、当事人以及法律关系等方面均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南汇公司要求新安亭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新安亭公司的该节抗辩意见,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10.40元,由原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志文
书记员:岳 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