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南汇厅海机械制造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潘行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桂某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叶桂华。
原告上海南汇厅海机械制造厂与被告上海桂某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南汇厅海机械制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桂某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汇厅海机械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桂华到原告处购买铸件,因交易金额较小且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就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以被告为付款人,被告为收款人的支票,支付货款6,000元。2019年5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6,000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欠货款14,78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桂某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送货单4张,证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原告处提货且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总金额为26,780元。
2、支票进账单1份,证明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该支票原告已经兑付。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8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桂某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桂某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汇厅海机械制造厂支付货款14,7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被告上海桂某金属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筱晖
书记员:王梅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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