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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桥国际商业广场实业有限公司与许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南桥国际商业广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陶开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叡劼,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南桥国际商业广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桥国际广场”)诉被告许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桥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陶开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和被告许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桥国际广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5,851.5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0日起每月2%的违约金26,53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上海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海路XXX号上海南桥国际商业广场”4-123号店铺。2012年2月10日交房,同时签署《上海南桥国际商业广场管理规约》及《承诺书》,同意由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同时承诺交纳相应的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8元,如有逾期支付原意承担逾期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
  在此期间,原告应履行了作为物业单位的义务,被告方却至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许某某辩称,系争物业至今未交付;原、被告也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要求支付物业管理费没有依据。其次,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7日,被告许某某与案外人上海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被告许某某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海路3399弄《上海南桥国际商业广场》4层4123号室房屋,合同附件五约定,乙方(被告)同意接受甲方(上海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或合作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上海南桥国际商业广场》进行物业管理;同意并遵守甲方或管理者制定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使用公约》及管理制度;同意服从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上海南桥国际商业广场》统一商业布局、统一业态安排。乙方知晓并无异议甲方对外发布的广告仅供参考,一切以政府批文及本协议规定为准,甲方也无口头承诺。被告按约支付了房款,并于2012年2月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2年2月10日,被告在《管理规约》和《承诺书》上签字。《管理规约》约定了物业的使用和业主的权利义务等,并约定了物业的服务费为8元每月每平方米(不包括公共水、电费),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承诺书》明确:1、确认已详细阅读南桥国际广场制定的“管理规约”;2、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本管理规约;3、本人同意承担本管理规约的相应责任,并同意对该物业的使用人违反本管理规约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本人同意转让物业时取得物业继受人签署的本管理规约承诺书并送交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收到物业继受签署的承诺书前,本承诺继续有效。
  另查明,被告许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取得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4123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服务的建筑面积为60.56平方米。被告至今未缴纳过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0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管理规约》,实质是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许某某称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系争物业至今未交付,原告无权收取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在2012年2月21日取得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4123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也与原告签订了相关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作为业主,在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涉案物业进行了物业管理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按约按时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催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支持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的前三年的物业管理费;另双方协议中对于物业管理费的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2月10日起的违约金也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桥国际商业广场实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4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元,减半收取计34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顾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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