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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上海智某某兴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兴袤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家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某某兴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兴袤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贵,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智某某兴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兴袤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被告智某某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智某某兴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15,263.78元;2、智某某兴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895.4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302,982.3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兴袤公司就智某某兴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1月、2017年5月,三方分别签订各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智某某兴公司供应水泥,每月26日对账确认,由原告开具发票,智某某兴公司于次月15日前付清货款。兴袤公司为智某某兴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货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智某某兴公司交付了相应水泥,其中2016年1月合同项下供货金额合计5,044,615.66元,2017年5月合同项下供货金额合计1,302,982.30元,合计供货金额6,347,597.96元。但智某某兴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月合同尚欠货款68,895.49元,2017年5月合同项下尚欠货款1,302,982.30元,合计尚欠原告货款1,815,263.78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
  被告智某某兴公司辩称,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水泥产品,对应货款合计6,347,597.96元。但是,有1,415.55元的发票智某某兴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中应该扣除掉该部分金额,智某某兴公司仅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813,848.2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原告主张兴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
  被告兴袤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智某某兴公司与兴袤公司未提交证据。鉴于兴袤公司未到庭,本院组织原告与智某某兴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卖方”)与智某某兴公司(作为“买方”)、兴袤公司(作为“担保方”)曾签订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买卖合同》(简称“2016年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智某某兴公司供应水泥,数量为4,000吨/月,单价为出厂价215元,金额为860,000元/月。另注明,以上单价暂定,产品价格随行就市,若遇价格调整,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该合同自行终止,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每月26日对账确认,由原告开具发票,智某某兴公司于次月15日前付清货款。兴袤公司愿意为智某某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货款支付期满起直到支付完毕之日止。担保范围为智某某兴累计所欠货款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7年5月5日,原告(作为“卖方”)与智某某兴公司(作为“买方”)、兴袤公司(作为“担保方”)再次签订《买卖合同》(简称“2017年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智某某兴公司供应水泥,数量为4,000吨/月,单价为出厂价305元,金额为1,220,000元/月。另注明,以上单价暂定,产品价格随行就市,若遇价格调整,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该合同自行终止,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每月26日对账确认,由原告开具发票,智某某兴公司于次月15日前付清货款。兴袤公司愿意为智某某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货款支付期满起直到支付完毕之日止。担保范围为智某某兴累计所欠货款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合同项下原告累计供货金额合计5,044,615.66元,2017年合同项下原告累计供货金额合计1,302,982.30元。上述两份合同,原告总共向智某某兴公司供货金额为6,347,597.96元。
  自2016年2月至2018年3月,原告每月向智某某兴公司发出《销售账目往来核对单》,智某某兴公司在上述核对单上均由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在原告于2017年2月1日发出的《销售账目往来核对单》上,智某某兴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智某某兴公司应付原告货款2,312,436.52元。智某某兴公司还确认,截至2017年1月31日,智某某兴公司应付原告货款3,205,020.0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于2018年3月1日发出的《销售账目往来核对单》,智某某兴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确认,截止2018年2月31日,智某某兴公司应付原告货款1,815,263.78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向智某某兴公司已开具5,455,014.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因部分货物由原告子公司上海某水泥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故该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892,583.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智某某兴公司陈述,有金额为1,415.55元的发票智某某兴公司未收到。
  智某某兴公司在审理中陈述,智某某兴公司与兴袤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故兴袤公司自愿为智某某兴公司涉案债务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系争《买卖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向智某某兴公司供应水泥,智某某兴公司尚欠货款1,815,263.78元,并提供《买卖合同》、《销售账面往来核对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系争合同约定智某某兴公司应于对账后次月15日前付清货款,现智某某兴公司拖延未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智某某兴公司清偿上述欠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智某某兴公司主张未收到1,415.55元的发票从而拒付相应货款,本院认为,智某某兴公司既已确认收到原告相应货物并通过《销售账面往来核对单》确认尚欠货款1,815,263.78元,理应按此金额付款。至于1,415.55元发票问题,如智某某兴公司所述属实,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智某某兴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智某某兴公司未按约定结清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智某某兴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迄今,智某某兴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15,263.78元。而从历史对账记录来看,截至2016年12月31日,智某某兴公司应付原告货款2,312,436.52元,而2017年合同项下原告累计供货金额合计1,302,982.30元。由于双方每月滚动结算,且对债务清偿顺序未作约定,故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现原告主张智某某兴公司所付款项优先抵充2016年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16年合同项下智某某兴公司尚欠货款68,895.49元,2017年合同尚欠货款1,302,982.30元,并主张分别自自2017年1月16日、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相应主张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兴袤公司为智某某兴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系争两份合同,兴袤公司自愿为智某某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货款支付期满起直到支付完毕之日止,担保范围为智某某兴累计所欠货款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现智某某兴公司未按约清偿所欠货款,原告主张兴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此外,兴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智某某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815,263.78元;
  二、被告上海智某某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8,895.4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算、以1,302,982.3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兴袤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智某某兴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50元(原告上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智某某兴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兴袤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培

书记员:喻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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