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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康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江山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南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曹彤宇,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洋,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江山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姬剑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智慧,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南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康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江山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江山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裁定驳回被告江山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江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又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撤回管辖异议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南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山公司支付货款658,000元;2.判令江山公司支付违约金819,075元(暂按合同总价15%);3.判令江山公司支付律师费79,200元。庭审中南康公司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江山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5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撤回第3项诉请。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8日,南康公司与江山公司之间签订《呼叫中心及数据中心采购合同》,后又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合同总价为5,460,500元。双方约定采购合同签订后江山公司预付款1,620,000元,到货后支付1,140,500元,初验合格后支付1,242,000元,终验后支付1,080,000元,终验完成十二个月后支付尾款378,000元。合同签订后,南康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且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双方确认于2014年8月正式上线运行,达到验收标准。然江山公司故意拖延签发终验合格证书,在南康公司多次催讨货款后,于2016年7月、2017年4月分别支付货款300,000元、500,000元,仍拖欠货款658,000元。现南康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江山公司未作答辩。
  南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呼叫中心及数据中心采购合同》《呼叫中心及数据中心采购合同变更协议》、设备验收单、《呼叫中心数据中心项目初验报告》、上海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短信与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对南康公司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呼叫中心及数据中心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系统的试运行期为自买方签发《初验合格证书》之日起的四个月;除本合同另行规定的情形之外,本合同系统的终验测试应在试运行期届满之后的十日内进行;如果因卖方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内进行终验,将被视为自动放弃参加检验的权利并认同买方和/或买方委托的第三方单方检验的结果,买方和/或买方委托的第三方将有权单方进行检验,检验的法律效力等同于前述双方检验;若由于非卖方原因,买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进行合同系统终验并签发终验合格证书,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每延迟七日,买方应向卖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0.1%的违约金;卖方根据第13.1款至第13.9款的约定有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卖方未行使该项权利,合同继续有效,买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并应在卖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买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应当根据实际违约情况累计计算。《呼叫中心及数据中心采购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合同原约定总价为5,400,000元,变更为5,460,500元;原付款方式变更为,……合同设备终验合格后,买方将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述文件收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终验款1,080,000元;(1)卖方开具的金额为1,080,000元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真实、有效商业发票,发票类型必须符合买方要求;(2)卖方发出的相应金额的付款通知书;(3)《终验合格证书》;质量保证金,终验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为硬件质保期,硬件质保期满后,买方将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述文件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质量保证金378,000元;(1)卖方开具的金额为378,000元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真实、有效商业发票,发票类型必须符合买方要求;(2)卖方发出的相应金额的付款通知书;(3)《保修期系统合格证书》。
  2014年5月17日,江山公司盖章确认收到南康公司提供的设备,并通过验收。2014年7月14日,南康公司向江山公司出具四十七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4,011,400元。2014年12月5日,江山公司则再次盖章确认南康公司交付设备组建的工程完成在线测试运行,通过初验。2015年9月16日,南康公司又向江山公司出具十四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449,100元。由于江山公司一直不出具终验报告,且拖延付款,故引发诉讼。
  庭审中,南康公司陈述由于江山公司拖延付款时间过长,其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的24%。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南康公司与江山公司签订的《呼叫中心及数据中心采购合同》《呼叫中心及数据中心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然江山公司未出具《终验合格证书》,但从江山公司接受南康公司出具发票及陆续支付货款的事实可证明诉争合同设备已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南康公司要求江山公司支付货款65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诉争合同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进行系统终验并签发终验合格证书的违约行为进行了约定,南康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对违约金的标准也进行了调整,但南康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由于江山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内进行终验,根据诉争合同约定视为其认可诉争设备通过终验,终验款280,000元应从南康公司开票起十五个工作日的次日起算。剩余的质量保证金378,000元应自终验期满一年后起算。江山公司经依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江山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南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58,000元;
  二、河南省江山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南康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8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78,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4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
  案件受理费10,380元,减半收取计5,1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53元,由河南省江山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湧

书记员:袁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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