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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卓某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孜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优才创智科技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卓某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江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孜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荣荣,总经理。
  被告:陆荣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北京优才创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伍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勋,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卓某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加公司)与被告上海孜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孜米公司)、陆荣荣、北京优才创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才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被告孜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荣荣暨本案被告、被告优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孜米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16日解除。2、判令被告孜米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15日至4月29日的免租期租金41,701.5元,2017年7月31日至11月16日期间的租金251,790元。3、判令被告孜米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12,520元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自2017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39,270元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自2017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41,701.5元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自2017年11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判令被告孜米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解约违约金207,900元。5、判令被告孜米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07,900元(按照每日4620元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6、判令原告不予返还被告孜米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69,300元。7、判令被告陆荣荣、被告优才公司对被告孜米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孜米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呼兰西路60弄卓越时代广场9号楼11层(实际楼层为9层09、10、11、12、15单元)(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现被告孜米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31日之后的租金,而被告陆荣荣、优才公司作为孜米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被告孜米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孜米公司辩称,孜米公司是优才公司的子公司,由于优才公司连续两三个月没有结账给孜米公司,造成孜米公司租金支付有所拖延,租金确实从2017年7月31日起未支付。被告公司愿意支付拖欠租金,对于违约金、免租期使用费等其他费用不同意负担。
  被告陆荣荣辩称,不同意由陆荣荣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法院认为陆荣荣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优才公司作为总公司更应承担责任。
  被告优才公司辩称,不同意由优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孜米公司并非优才公司的子公司。根据孜米公司的公司章程,优才公司作为股东应于2027年3月前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现出资时间未到,优才公司并未违反出资义务。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在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中,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才应对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0日,原告卓某加公司(甲方)与被告孜米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呼兰西路60弄卓越时代广场9号楼11层(实际楼层为9层09、10、11、12、15单元)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共632.8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合同履约保证金为69,300元,承租期内,由于乙方原因提起终止或解除合同,履行保证金不予返还。甲方提供乙方1.5个月的装修期,装修期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29日止,装修期内,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系争房屋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3.6元,自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该物业月租金(含物业管理费)总计为27,801元,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该物业月租金(含物业管理费)总计为69,300元,自2019年4月30日起,该物业月租金(含物业管理费)总计为73,458元。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支付方式为先缴后用,自起租日起分期缴付,3个月为一期缴付。乙方必须每期起算日前5天支付下一期的费用,每逾期一天,须按应付而未付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期满或租赁期内解除合同,乙方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当时日租金的2倍向甲方支付占有使用费。根据合同第10.1条的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当时3个月房屋租金:……5)乙方无故逾期交纳租金、水、电、煤气、电话等公用事业费或物业服务费累计超过10天的或累计拖欠金额超过5,000元……。合同由于乙方的原因提前终止,则视为乙方自愿放弃享有的免租期,乙方须在合同终止的七日内向甲方补交免租期内所有租金。合同还约定,合同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任何文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本合同所列另一方的地址,如以特快专递方式投递后第三日视为已送达另一方。合同所列乙方地址为宝山区南蕰藻路XXX号XXX幢XXX室。合同签订后,被告孜米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为69,300元,实际支付租金至2017年7月30日。
  2017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上海市宝山区南蕰藻路XXX号XXX幢XXX室邮寄送达律师函,告知孜米公司因其拖欠租金,自该函出具之日,卓某加公司与孜米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即行解除。该特快专递因“收件人名址有误”被退回。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陆荣荣、优才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显示陆荣荣作为孜米公司股东,认缴额49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17年3月14日,实缴额0元;优才公司作为孜米公司股东,认缴额51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17年3月14日,实缴额0元。2、孜米公司章程,第五条显示股东姓名陆荣荣,出资额49万元,出资时间2027年3月前;股东名称优才公司,出资额51万元,出资时间2027年3月前。原告认为公司章程为内部文件,应当以信用系统公示信息为准,陆荣荣、优才公司未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2017年3月14日前出资,即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孜米公司及陆荣荣的质证意见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显示的认缴出资日期确实是2017年3月14日,但这并不是股东实际要出资的期限,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约定的出资时间为2027年3月前。被告优才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股东应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而不是按照其他信息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时间应为2027年3月前。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孜米公司实际在2017年12月31日之后的一周搬离了系争房屋,原告关于房屋使用费仅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孜米公司及陆荣荣表示,陆荣荣在2017年10月中旬因诈骗罪被羁押入看守所,在陆荣荣进看守所之前孜米公司还实际占有系争房屋,之后何时搬离陆荣荣不清楚。被告优才公司表示,优才公司不清楚孜米公司何时搬离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卓某加公司与被告孜米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孜米公司存在拖欠租金行为的,原告有权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现孜米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租金行为,根据律师函邮寄日期,本院确认租赁合同应于2017年11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孜米公司拖欠原告的租金应当予以支付。现原告要求孜米公司支付2017年7月31日至11月16日期间的租金251,7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免租期租金,原告主张41,701.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日租金两倍标准主张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费用,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日租金标准,酌情支持103,950元。关于违约金,虽然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解除合同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酌情确定孜米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关于保证金69,300元,鉴于合同中已约定因孜米公司原因解除合同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故原告要求保证金不予返还,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出被告陆荣荣、优才公司作为孜米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孜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孜米公司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另外,根据孜米公司章程的约定,陆荣荣、优才公司作为孜米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27年3月之前,目前出资时间尚未到期,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陆荣荣、优才公司存在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陆荣荣、优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卓某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孜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呼兰西路60弄卓越时代广场9号楼11层(实际楼层为9层09、10、11、12、15单元)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1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孜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卓某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251,790元;
  三、被告上海孜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卓某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免租期租金41,701.5元;
  四、被告上海孜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卓某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103,950元;
  五、被告上海孜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卓某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六、确认上海卓某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收取被告上海孜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金69,300元无需返还;
  七、驳回原告上海卓某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1元,由被告上海孜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霄含

书记员:王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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