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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卓某某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亚某系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卓某某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松雅,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系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龚春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仲裔。
  原告上海卓某某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亚某系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松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仲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125,270元以及逾期占用资金利息25,054元(自2018年8月29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要求计算至判决付款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按约于2018年8月29日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截至到目前,被告已归还全部租赁物,尚欠原告设备租金125,27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此外,双方口头约定采用现结的方式,即设备归还后立即支付租金,如果有逾期则从起租日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对租赁的天数和结欠原告租金125,270元没有异议,但由于双方未就付款的方式、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书面约定,且原告业务员在争取业务的时候向被告承诺被告可以与上家结算完后再支付租金,拖延支付没有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就存在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出(退)租确认单(总账单)》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9年8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租金,逾期付款要支付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按约于2018年8月29日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截至到目前,被告已归还全部租赁物,尚欠原告设备租金125,270元。
  二、双方的争议事实是:是否存在原告所述的“双方口头约定采用现结的方式,即设备归还后立即支付租金,如果有逾期则从起租日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之事实。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进一步提供上述事实存在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出(退)租确认单(总账单)》上显示,被告承诺在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所有租赁费,如果不支付则需要支付设备耽误费用。由此,本院对原告所述称的上述口头约定不予确认,对本节争议事实确认如下:
  2019年8月1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在《出(退)租确认单(总账单)》下方进行备注: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11日期间产生的租金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造成的租金,由被告承担,如果未在2019年8月30日之前支付所有租赁费,需要支付所有设备耽误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租金,逾期支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采用现结的方式,即设备归还后立即支付租金,如果有逾期则从起租日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显示,被告承诺最迟付款日为2019年8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该日的次日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息日;且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没有依据,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系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卓某某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5,270元;
  二、被告亚某系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卓某某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125,27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对原告上海卓某某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6元,减半收取计1,653元,由被告亚某系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产

书记员:孟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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