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卓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寇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燊,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上海卓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卓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燊、王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威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卓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64,654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XXXXXXXXXX、C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YOKOGAWA示波器、Chroma可编程交流电源等产品,合同金额分别为228,031元和507,623元,合计735,654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金额50%的预付款,发货前一周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后,原告按约发货,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和同年5月30日签收,并于2018年6月5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分两次合计支付货款371,000元,余款364,654元至今未付。2019年8月底,双方签订对账单,被告盖章确认上述欠款。
被告国威科技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1.购销合同2份;2.送货单2份;3.设备验收单2份;4.收款凭证2份;5.对账单2份。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4,65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卓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4,654元;
二、被告国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卓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364,654元为基数,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16.98元,财产保全费2,431.32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余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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