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卓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晓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诺典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苏芳芳。
被告: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苏芳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上海卓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与被告上海诺典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典公司)、徐超、苏芳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诺典公司自2016年6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诺典公司主要从原告处定作机箱、控制柜等。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徐超以被告诺典公司名义在原告处定作价值人民币629,723元的产品,原告按照要求交付合格定作物。截止2018年4月4日,被告支付定作款466,300元,剩余163,423元拖延未付。2017年9月6日,原告就剩余定作款163,423元向被告诺典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徐超催款时,被告徐超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承诺由其向原告支付定作款。但被告诺典公司、徐超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苏芳芳作为被告诺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银行账户出借被告诺典公司对外使用,应对被告诺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诺典公司支付定作款163,423元;2、被告诺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3,423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徐超、苏芳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诺典公司、徐超、苏芳芳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超、苏芳芳系被告诺典公司股东,被告苏芳芳系被告诺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诺典公司向原告定作机箱、控制柜等产品,原告按约履行定作义务,货款金额共计629,723元,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原告无法按时供货或被告诺典公司延迟付款的,应按货值的百分之一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诺典公司累计付款466,300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由被告苏芳芳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1万元。在原告催要定作款过程中,被告徐超于2017年9月6日出具借条,在出具借条过程中其表示对被告诺典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条载明金额为174,163元,约定于2019年9月6日全部归还,每月还款5,000元。因被告徐超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承兑汇票、客户回单、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诺典公司向原告定作机箱、控制柜等产品,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诺典公司拖欠款项之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诺典公司支付定作款163,423元及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超系被告诺典公司股东,其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依法应对被告诺典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于利息起算时间,结合合同约定、履行实际、催款情况、借条内容,本院认为,利息从借条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时间届满之次日,即2017年10月6日起算为宜。本案中,原告仅以被告苏芳芳向被告诺典公司出借账户,与被告诺典公司财务混同为由,要求被告苏芳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诺典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卓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163,423元;
二、被告上海诺典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卓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3,423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徐超对被告上海诺典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上海卓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卓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财产保全费1,33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507元,由被告上海诺典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严伟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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