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协通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卫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男。
被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钮心体,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玮斌,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协通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租赁公司)与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出租公司)、被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协通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平和朱小燕,被告海某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被告中鑫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玮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后原告协通租赁公司撤销了对朱小燕的委托。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通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平和周平,被告海某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被告中鑫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玮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通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96,900元、购置税损失33,923.08元、保险费损失2,851.38元,共计43,3674.46元,由被告海某出租公司和被告中鑫物业公司分别按照20%和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到车辆折旧因素,其变更主张车辆损失费为391,900元,保险费2,851.38元不再作为损失主张。故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25,823.08元(包括车辆损失费391,900元、购置税损失33,923.08元),由被告海某出租公司和被告中鑫物业公司分别按照20%和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鑫物业公司系本市场中路2965弄金泉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7年9月2日晚,被告海某出租公司的沪GUXXXX号出租车停放于该小区内紧邻垃圾箱的位置(非划定停车位),原告名下的沪JYXXXX号别克商务车停放在与该车辆相邻的位置(非划定停车位)。9月3日凌晨,被告海某出租公司出租车起火燃烧,后引起原告车辆头部燃烧。事发后,消防车到场施救,但最终原告车辆被烧毁全损。上海市静安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9月3日2时4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车牌号沪GUXXXX大众途安出租车辆的右后车门底盘下,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车辆电气及油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种引燃该车辆右后车门底盘下纸张等可燃物起火的可能。沪JYXXXX号别克商务车系原告于2017年5月购买,车辆价格396,900元、购置税33,923.08元。原告认为,被告海某出租公司存在车辆停放位置不当、起火后未及时自救的过错,引起原告车辆燃烧。被告中鑫物业公司在事发前后未安排专人巡逻、未采取有效措施禁止消防通道停车、未确保消防栓正常使用。物业公司未尽上述物业管理职责,使消防车无法第一时间驶入现场,也无法使用小区内消防栓,延误救火,导致火势未被及时控制,最终导致原告车辆损毁。故要求两被告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鑫物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两车停放位置、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其系事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等事实无异议,确认原告支出车辆价款396,900元、购置税33,923.08元,但认为原告车辆系用于营运,故车辆损失折价应参考新车价款的70%至80%计算。关于事故责任,其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火灾原因系外来火种,并非被告方过错导致。原告方在着火后开车门试图自救的行为导致车辆爆燃,加速火势蔓延,导致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其已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定期巡逻,对小区内消防栓定期检查,消防栓在事发时无故障。该小区内停车位置不足,除垃圾箱旁和消防通道不能停车外,其余位置均可协调停车。对于消防通道,物业公司在该区域划出禁停线、在墙上张贴警示牌,明确告知属于禁止停车区域,不允许停车,其已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海某出租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两车停放位置、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原因已排除出租车自燃,其亦是受害者而非侵权人。事发时原告车辆亦停在垃圾箱附近,起火时出租车驾驶员不在现场,不可能自救。综上,不同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事发时小区消防通道是否停有车辆影响消防车通行、消防栓是否存在故障影响消防救援使用。
原告主张事发时消防通道停满车辆导致消防车无法通过、因小区消防栓存在故障导致消防车无法第一时间接水救援。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了目睹火灾的小区居民谈话笔录两份,两位居民在谈话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包括“小区停车位紧张,消防通道都被安排停车了,消防车开到小区门口以后就进不来了,消防员是手动接水管一路跑进来救援的”、“听邻居讲,一开始接的消防栓有问题,接好后发现没水,再换消防栓”、“等消防员过来真正灭火的时候,第二辆车已经烧光了,后面几辆车也烧到了。其实真正灭火的过程很快的,水龙头一过来,三五下火就灭掉了”。原告另提供视频光盘一份,内容包括事发当天原告车辆被烧、消防车进小区后无法通过消防通道的视频,火灾救援结束后消防通道仍有私家车停放、物业公司对消防通道车辆张贴违法停车告知书的照片等。两被告对于两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小区两位居民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视频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无法确认视频中贴有违法停车通知单的车辆位置,且视频的内容无法证明消防栓存在故障,延误了消防人员救火。
被告中鑫物业公司为证明其已尽力劝阻小区居民在消防通道停车并定期对消防栓进行检查,提供了涉事小区业主大会《情况说明》和消防设施检查记录,其中《情况说明》的内容包括“2016年小区业委会多次发现有车占领消防通道,物业多次劝阻效果不大,听从业委会的建议在消防通道墙上挂了‘消防通道禁止停车、违者后果自负’的警示牌,并在消防通道路面上写了消防通道严禁停车的提示语,后面也一直劝阻车主不要把车停在消防通道上。但在火灾发生前,偶尔仍有个别车辆停放此处。”消防设施检查记录显示2017年1月至12月对小区消防栓进行了检查。原告对于《情况说明》和消防设施检查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情况说明》中载明“火灾发生前个别车辆停放于消防通道”与事发时的真实情况不符。
为了解本案火灾事故救援情况,本院至上海市消防总队特勤支队彭浦中队调取了火灾案件信息报表,并向相关救援人员询问当日救援情况,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据救援单位人员陈述,为方便施救,一般而言消防车应当尽量靠近火源,以三十到四十米的距离为宜,事发当天涉事小区确实存在消防通道堵塞的情况,故消防车只能尽量靠近火源。从其中队火灾施救经验看,老小区私家车停放影响消防通道的情况普遍存在,消防通道堵塞对于本案火灾事故施救影响不大。救援时一般不考虑使用小区内消防栓,而优先使用消防车和道路消防栓内的水。火灾案件信息报表显示,接警时间为9月3日2时54分46秒,1号车辆到场时间为3时5分39秒,出水时间为3时6分50秒,停水时间为3时37分21秒,2号车辆到场时间为3时5分40秒。两被告对于询问笔录及火灾案件信息报表无异议,原告对于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若消防通道畅通,原告车辆不一定全损,根据救援单位人员的陈述,涉事小区确实存在消防通道堵塞的情形,故认为消防通道堵塞与原告车辆全损有关。
本院认证,关于事发时小区消防通道是否堵塞,虽然被告中鑫物业公司辩称无法确认事发时消防通道是否有车辆停放,但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认可火灾前有车辆占用消防通道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事发当天消防车进入小区后无法通过消防通道的视频,以及火灾事故救援人员关于事故当天消防通道堵塞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发时小区消防通道停有车辆,并因车辆停放导致消防车无法通过。关于事发时小区内消防栓是否存在故障影响使用,原告提供的小区居民谈话笔录中对此虽有相应陈述,但并非该居民亲见,而系听他人提及,缺乏客观证据予以印证。另根据救援单位人员陈述,消防队救火时未考虑使用小区内消防栓,故客观上不存在接了小区消防栓后没水再更换的情况。原告主张小区消防栓存在故障影响消防救援使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事发时物业公司是否对小区进行了巡逻。
原告提供的小区居民谈话笔录中有“出租车右侧冒火星的时候,没有小区保安在附近巡逻”、“规定是要有夜间巡逻的,但是着火那天没看到有保安巡逻”等内容,其认为被告中鑫物业公司未进行夜间巡逻,也未在事发后第一时间采取应急措施,导致火势扩大。被告中鑫物业公司提供《值班情况记录》一份,记载9月2日夜班巡逻记录4次、9月3日凌晨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多车被烧毁等内容。原告及被告海某出租公司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鑫物业公司另提供该公司与金泉苑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其中“附件四: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项下内容包括“3.巡逻岗(1)白天巡逻次数不少于四次,夜间重点部位巡逻二次,并有巡逻记录”。本院认证,根据上述值班情况记录,结合物业服务合同内容,本院确认被告中鑫物业公司已按照约定进行夜间巡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于其车辆损毁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两被告对此存在过错以及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车辆损毁具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两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车辆停放位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海某出租公司出租车停放于小区垃圾箱旁,原告车辆紧邻出租车停放,两车停放位置均非小区划定停车位。本案中,涉事小区确存在停车位紧张的客观情况,在划定停车位不足以满足小区停车需求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可在其车辆管理职责范围内,在非绝对禁停区域对车辆停放进行协调。一般来说,小区垃圾箱附近常有人走动,考虑其功能设置不适宜就近停放车辆,但也不必然存在火灾隐患,不属于绝对禁停区域。被告海某出租公司在小区车位紧张的情况下将出租车停放此处,并无明显不当,原告车辆亦紧邻出租车停放。故原告主张被告海某出租公司停车位置不当,存在过错,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中鑫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中鑫物业公司存在未进行夜间巡逻、未确保消防栓正常使用的过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事发时小区消防通道停有车辆,并因车辆停放导致消防车无法通过。被告中鑫物业公司虽辩称其已在墙壁上张贴警示牌、在路面划有禁停标志,并对在此停车的车主进行劝阻,但客观上确未采取有效措施禁止车辆在消防通道上停放。故原告主张被告中鑫物业公司未尽到对消防通道停放车辆的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提出,被告海某出租公司车辆驾驶员未在火灾发生后及时自救避免损失,被告中鑫物业公司未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应急处理,亦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火灾处置具有危险性和专业性特点,无论对于被告海某出租公司的车辆驾驶员还是对于物业公司,要求其第一时间自救或施救,过于苛责,也不具有现实合理性,故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该过错,本院不予确认。
第二,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车辆损毁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本案中火灾事故原因经认定,排除放火、雷击、车辆电气及油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种引燃被告海某出租公司车辆右后车门底盘下纸张等可燃物起火的可能。原告认为被告海某出租公司车辆停放位置与火灾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客观而言,若该车辆未停放在垃圾箱附近,或许该车辆不会着火,但将该车辆停放在垃圾箱旁的行为,本身并不足以导致本起火灾事故,本起火灾系本案当事人均无法合理预见的外来因素所造成,故被告海某出租公司车辆停放位置与火灾事故的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难以认定。
原告另提出,因小区消防通道堵塞,消防车无法第一时间接水救援,导致原告车辆全损,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结合救援单位人员陈述,其中队已考虑到消防通道堵塞的情况,本案中消防通道堵塞对于火灾事故施救影响不大。火灾案件信息报表显示,从消防车到场到开始施救,间隔时间短暂。原告提供的居民笔录亦表示“等消防车过来真正灭火的时候,第二辆车已经烧光,后面几辆车也烧到了”,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若消防通道畅通,其车辆即可避免全损的后果。消防中队救援人员基于专业救援经验所作的陈述,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因消防通道堵塞导致其车辆全损,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案火灾事故系外来原因所造成,被告海某出租公司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中鑫物业公司虽对小区消防通道存在管理上的瑕疵,但该管理上的不足与原告车辆损毁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协通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687.35元,由原告上海协通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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