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莹,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小春,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虓,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迪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询问了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性质的认定及被诉音乐电视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作品一致性认定是否正确;二、音集协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三、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四、好乐迪公司是否应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本案中,涉案音乐电视《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通过对不同画面、不同角度的选择、剪切、编辑,将同一歌手的一场歌迷会场景加以切换、合成,穿插了生日会及与在其他场合与歌迷互动的片断,具有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审法院对相关涉案音乐电视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音乐电视《哭个痛快》《心太软》《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伤心太平洋》《一个男人的眼泪》《天使也一样》公证取证视频过短,无法确认与权利音乐电视一致。本院认为,结合片头视频画面、歌曲信息、滚石唱片标记及本案公证取证的特点,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的情况下,可认定该公证视频与权利音乐电视相一致,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音集协一审中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中部分歌曲无法核实对应ISRC编码,为非法出版物,且无购买来源,无法证明其权利归属;音集协提供的2014沪东证经字第18611号公证书中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没有滚石公司的盖章,且没有具体授权的歌曲清单及载体,不能据此认定音集协获得了涉案作品的权利。被上诉人认为,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的放映权,并取得了维权权利。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含有出版号、进口批准文号及著作权归滚石公司所有等版权信息,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系合法出版物,且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2014沪东证经字第18611号公证书所涉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双方的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授权合同的效力,并认定音集协有权就涉案音乐电视的放映权进行管理并提起诉讼,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音集协与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未明确授权作品清单及载体,信托财产无法确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经明确载明滚石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像节目包括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该条款明确了音集协有权对滚石公司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进行管理。因此,《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关于授权范围的约定是明确的,且包含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授权作品载体问题,并不影响音集协与滚石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上诉人的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实际损失可以确定,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且本案赔偿数额过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合理。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及华迪公司、好乐迪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及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音集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好乐迪公司在其网站对外宣称华迪公司为其天山店;好乐迪公司的预订电话为其各门店的统一预约电话;好乐迪公司发行的欢唱券可以在包括华迪公司在内的各门店进行消费;好乐迪公司官网上对外发布统一招聘信息。在好乐迪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好乐迪公司对华迪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应对华迪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徐飞
审判员 杨馥宇
审判员 陈瑶瑶
书记员: 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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