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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荭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正元物流有限公司、徐苹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华荭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双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元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苹,总经理。
  被告:徐苹,男。
  原告上海华荭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荭公司)与被告上海正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正元公司)、徐苹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峰、被告上海正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徐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正元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236,540元;2.被告上海正元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36,5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徐苹对被告上海正元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正元公司自2016起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上海正元公司在本市宝山区罗泾港码头代办装卸等事务,并代被告上海正元公司垫付各项码头装卸费用,然后再由被告上海正元公司支付给原告。经双方对账,被告上海正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徐苹确认上海正元公司从2016年至2018年6月6日尚欠原告码头代理费236,540元,并承诺于2018年10月份左右结清。被告上海正元公司系被告徐苹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苹应对被告上海正元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正元公司、被告徐苹承认原告上海华荭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正元公司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海正元公司对尚欠原告代理费236,54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上海正元公司承诺于2018年10月付款,现付款期限已届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苹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其对被告上海正元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元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荭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费236,540元。
  二、被告上海正元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华荭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36,5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徐苹对被告上海正元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中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计2,424元(原告上海华荭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正元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徐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  莎

书记员:王沈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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