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许华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然,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赢豹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上海赢豹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豹互联网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然、被告赢豹互联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赢豹互联网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综合物业服务费(以下简称综合服务费)人民币392,973.84元(以下币种同,按28,069.56元/月计算)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2,073.6元(按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实际计至综合服务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受上海宝龙康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委托为嘉定宝龙城市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承租了嘉定宝龙城市广场1号楼第2层编号为M1-2F-208-1商铺,租赁面积为1,559.42平方米。但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未支付综合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赢豹互联网公司辩称,2017年1月之后没有支付综合服务费是事实,但原告主张全额支付综合服务费有违公平原则。因出租方宝龙公司未能协助被告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游戏许可证,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和营业;2016年7月被告在装修需混凝土进场时,在事先已经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未及时清理场地,致使被告购买的混凝土因搁置时间较长而无法使用,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8,460元,另外被告租赁的房屋存在天花板严重漏水,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故请求酌情减少综合服务费、减免违约金。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华某公司认为,被告未能办出文化许可证和游戏许可证与原告无关,系与出租方之间的纠纷;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接到天花板漏水的报修;对被告产生混凝土经济损失的金额认可,但该损失是因为被告提前进场未跟宝龙公司和原告沟通造成的,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宝龙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宝龙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将上海市阿克苏路XXX号嘉定宝龙城市广场1号楼第2层编号M1-2F-208-1商铺一间出租给被告赢豹互联网公司,该商铺面积暂计为1,559.42平方米。合同第2.1条约定,该广场由原告华某公司进行统一的物业管理服务,华某公司有权援引本合同项下有关商业物业服务约定或《宝龙广场/商业街商业管理公约》直接向乙方(被告)主张权利;合同第4.2.1条约定,承租方应按计租面积每平方米18元/月的标准支付综合服务费;合同4.5.1条规定,综合服务费应按自然月度为一期支付,如应付的首期或末期为非完整自然月度的,则按当期实际月数的月标准综合服务费及按未满月的实际使用天数的日物业服务费支付;合同4.7条规定,如乙方(被告)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预付租金、预付管理费、装修保证金、租金、综合服务费或其他应向出租方或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的费用,每逾期一日,乙方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13.7条规定,自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若乙方(被告)未在退还期内撤离并返还租赁场所且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继续占用租赁场所的,应向经营管理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综合服务费。
合同签订后,在承租期间,被告以宝龙公司未按约办出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游戏许可证、租赁房屋存在漏水等问题,一直未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及综合服务费等费用。2018年4月宝龙公司诉被告赢豹互联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沪0114民初668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确认被告赢豹互联网公司与宝龙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17日解除。宝龙公司收回商铺的时间为2018年3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宝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被告承租的商铺提供综合管理服务,且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服务费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办出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游戏许可证并非本案原告应尽的义务,故与本案无关;被告称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造成其混凝土经济损失及房屋存在漏水问题,要求减免综合服务费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租赁合同中对综合服务费的支付及违约均作了约定,被告自2018年3月1日撤场至今仍未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违约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赢豹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综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92,973.84元;
二、被告上海赢豹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7元,减半收取1,858.5元,由被告上海赢豹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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