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某激光模切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万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娟,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M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WeiChenMoline,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某激光模切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3M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M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3M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3M公司支付货款19,583.05元。
事实与理由:华某公司与3M公司系经营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华某公司多次向3M公司提供模切板等货物,后经双方核算,3M公司尚欠华某公司货款19,583.05元。华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
3M公司辩称,根据3M公司对双方订单及开票、供货情况的核对结果,本案诉争金额19,583.05元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编号XXXXXX订单项下四笔货款合计11,949.05元(含税),因华某公司无法提供发票及收货凭证,故未予支付,如果华某公司可以提供发票及收货凭证,3M公司愿意支付;第二部分是账目调整金额7,634元,该笔款项3M公司没有在任何发票或订单里寻找到相关金额,无法确认。另据华某公司所称,账目调整金额系发生于2012年,在此之后,华某公司未进行相关催收,故该笔记账调整金额7,634元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某公司与3M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华某公司向3M公司供应模切板等货物。2016年12月31日,华某公司向3M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3M公司尚欠华某公司货款108,228.74元。2017年1月19日,3M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下方“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手写:账面应付账款余额为87,645.69元;XXXXXXXX:518.31元,XXXXXXXX:7,200元,XXXXXXXX:48,368.97元,XXXXXXXX:31,558.41元。
2016年12月27日,3M公司向华某公司采购货物1,000元;2017年1月20日,3M公司向华某公司采购货物2,611.70元;2017年2月27日,3M公司向华某公司采购货物2,000.70元;2017年3月27日,3M公司向华某公司采购货物1,199.25元、52,028.20元;此后双方再未发生订单往来。
2017年1月17日,3M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货款518.31元;2017年1月24日,3M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货款7,200元;2017年2月21日,3M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货款48,368.97元、31,558.41元;2017年3月31日,3M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货款3,611.70元;2017年5月23日,3M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货款55,228.15元。
审理中,华某公司陈述,对3M公司主张的货款构成没有异议,11,949.05元并非货款,而是华某公司为3M公司提供换刀换板服务的费用,故没有送货凭证;就账目调整金额7,634元,是华某公司财务自行记载,原始凭证已经找不到了。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企业询证函》、华某公司财务软件记账明细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华某公司另提供2015年11月23日其向3M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11,949.05元,内容为换刀/换板,备注栏记载“异型类精密激光模切板、订单号:143096”,但未能提供向3M公司送达该发票的证据。3M公司质证表示,该发票3M公司没有收到,也不曾抵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华某公司就其主张的11,949.05元货款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一份,在3M公司提出未收到该份发票后,华某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其向3M公司送达发票或者证明发票抵扣情况的相应证据,亦未能举证相关业务真实发生的凭证,华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达到盖然性的证明效力,故对于华某公司主张的该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华某公司主张的账目调整金额7,634元,华某公司既无法提供原始记账凭证证明款项来源,也未能就该调整金额作出足以使法庭或3M公司信服的合理解释,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华某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华某激光模切板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元,由上海华某激光模切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 莉
书记员:李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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