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某激光模切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万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娟,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御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梁元正,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华某激光模切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潍坊御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到庭参加诉讼,御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御华公司支付货款135,572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华某公司与御华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华某公司向御华公司供应模切板等货物,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后经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对账,御华公司确认尚欠华某公司货款135,572元。华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
御华公司未作答辩。
华某公司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属实,向本院提供《企业询证函》、财务记账凭证、客户明细账等证据。鉴于御华公司未到庭,本院对华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华某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华某公司已初步举证与御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御华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付货款金额,应及时向华某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华某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御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潍坊御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华某激光模切板有限公司货款135,572元;
二、潍坊御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华某激光模切板有限公司以货款135,57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及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44元、公告费600元,由潍坊御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琦
书记员:包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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