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某激光模切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万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娟,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斯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全雄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某激光模切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斯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被告斯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本案适用的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斯某某公司支付货款98,470元。事实和理由:华某公司与斯某某公司系经营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华某公司多次向斯某某公司提供模切板等货物。经核算,截止目前,斯某某公司尚拖欠货款98,470元。经华某公司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
斯某某公司辩称,根据华某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斯某某拖欠华某公司货款,且即便存在债务,也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华某公司已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华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客户明细账》、《银行收款凭证》(复印件)、《销售货物清单》(复印件)、《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拟证明华某公司与斯某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双方采用滚动结算方式,2015年11月4日终止了业务,经核算,斯某某公司结欠货款98,470元。对此,斯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因华某公司仅提供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客户明细账的记载货款已结清,2015年11月双方终止业务后,华某公司从未催讨过涉案货款,故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另,华某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且无证据证明双方终止业务后向斯某某公司催讨涉案货款。
本院认为,首先,华某公司主张斯某某公司拖欠其货款,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经法院释明后,其仍不能提供证据原件;其次,根据华某公司提供的材料及陈述,其与斯某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于2015年11月终止,截止2015年11月斯某某公司结欠货款98,470元,但华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终止业务后向斯某某公司催讨过涉案货款,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某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不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华某激光模切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1元,由上海华某激光模切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霞
书记员:万冯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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