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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哨排除妨害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华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腾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华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华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李哨系非法占有系争房屋经营,其占有的房屋本属违章建筑。二审判决有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号(828号)所在之花鸟市场系案外人上海浦东新区国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前后搭建多幢建筑并开办,市场虽于2005年后办理注销手续,但其后仍由李哨以市场负责人名义实际经营(对外出租)。李哨远早于华某公司拍得房屋之时,实际已公开、和平占有、使用了七幢建筑。二审法院根据现有拍卖文件,认为华某公司在2012年拍卖条件中已知上述无证建筑之存在,且不在拍卖标的范围内,其合法拍卖取得的标的房屋所及土地使用权存在上述客观限制,该限制不能其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直接排除妨害的权利是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该认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同。上海华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华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胡宗英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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