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书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谢某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上海华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谢某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在未出资的人民币24万元(以下币种同)本息范围内(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上海渝申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申公司”)在(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2476号(以下简称“12-2476号”)民事判决书中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259,240.5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谢某银在未出资的16万元本息范围内(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渝申公司在12-2476号民事判决书中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259,240.5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0日,本院作出12-24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奉执字第470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渝申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6日,股东为二被告,但均未出资到位。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陈某、谢某银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具体包括: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发起人名录、公司章程、档案机读材料。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渝申公司的基本情况
渝申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二被告,被告陈某认缴出资30万元,首期6万元出资已到位,第二期出资24万元应于2011年6月缴纳(至今尚未缴纳),被告谢某银认缴出资20万元,首期4万元出资已到位,第二期出资16万元应于2011年6月缴纳(至今尚未缴纳)。2016年12月19日,渝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二、渝申公司欠原告款项情况
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0日,本院作出12-2476号民事判决:一、渝申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76,150元;二、渝申公司偿付原告以176,15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渝申公司负担。该判决书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2014年9月16日,本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渝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本案中,二被告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二被告作为渝申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向上海渝申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出资24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范围内对(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渝申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以259,240.50元为限)向原告上海华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谢某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向上海渝申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出资16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范围内对(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渝申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以259,240.50元为限)向原告上海华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陈某、谢某银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中被告陈某、谢某银应当清偿的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9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陈某、谢某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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