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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拓领环球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华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桂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思源,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拓领环球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PearceChristopherSteph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明,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雨,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拓领环球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华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5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未到期部分的仓库租金差价损失733,99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损失167,796.87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库迁移费用534,3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就位于上海松江洞薛路XXX号XXX号仓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原告对涉案仓库进行装修并按期交付租金,但合同履行至2018年7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函,通知合同将于2018年12月31日提前终止,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拓领环球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附件3中约定了“凡因本协议条件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条件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其规则进行仲裁并根据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任命一名仲裁员”,该条款意思明确,仲裁事项清晰、仲裁委员会特定,该条款合法有效,故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并未提供完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在本院首次开庭前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附表3,在该附表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处理方法及仲裁委员会,该条款合法有效,原告理应根据双方的约定解决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谢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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