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敦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为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姣,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易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邬能军。
原告上海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易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为华、刘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57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企业短借资金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双方自愿将自有资金短借给所需方使用,利息为每天千分之一,短借资金单笔使用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到期必须及时归还给对方。原告依据上述协议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向被告出借1,800,000元,于2019年4月15日出借8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据。根据双方关于短借资金使用时间的约定,原告在到期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仅于2019年7月11日向原告归还本金3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在借款后发现被告未将借款用于约定用途,而是挪作私人使用,且拒不归还,被告相关行为人虚构公司经营借款、实则侵占借款的行为存在违法的可能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宁波易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企业短借资金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因经营需要达成合作协议,自愿将自有资金短借给所需方使用,利息为每天千分之一,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费用,按月结清;双方的短借资金以银行往来的转账凭证为准,任何一方需要资金,提前2个工作日告知另一方,以便合理安排,短借资金单笔使用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到期必须及时归还给对方。
2019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800,000元,用途注明为借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
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00,000元,用途注明为借款。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
2019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用途注明为还款。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在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方支付利息计218,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短借资金合作协议》、转账凭证、收据、客户专用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作为债权凭证的《企业短借资金合作协议》以及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两者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2,60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归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自认被告截止至2019年7月4日已支付利息计218,400元,该金额经计算超出了年利率36%,故本院将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日期往后调整为自2019年7月9日起算。原告诉请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即年利率24%,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涉嫌骗取借款,存在犯罪嫌疑。因被告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审查认定,而公安机关并未对此刑事立案,故不影响本案民事诉讼的依法裁判。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易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570,000元;
二、被告宁波易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57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93元,减半收取计13,7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96.50元,由原告上海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宁波易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7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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