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灿辉,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敏,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沁茹,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王兴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敦化市康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郭春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
被告:郭春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上述四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杰,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证券公司)与被告仲某某、王兴梅、敦化市康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郭春林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敏、刘沁茹,被告仲某某、王兴梅、康某公司、郭春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杰,被告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仲某某支付实际购回交易金额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0,000,000元,利息以2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自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为1,702,101元(已扣除已付利息);2.判令被告仲某某支付违约金,以22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为11,880,000元;3.判令被告仲某某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00元,保全担保费230,000元;4.判令被告王兴梅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康某公司、郭春林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仲某某质押给原告的61,922,552股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鑫药业,股票代码:002118)股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质押股票所得价款在上述1-3项诉讼请求所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被告仲某某与原告签订《上海华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协议编号:XXXXXXXXXXXX,以下简称《业务协议》),并于同年11月8日签订《上海华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协议编号:XXXXXXXXXBXXXXXXX,以下简称《交易协议书》(一)】,约定被告仲某某以其持有的紫鑫药业60,000,000股股票向原告进行质押融资,原告向其融出资金220,000,000元。《交易协议书》(一)约定,初始交易日为2017年11月8日,购回利率为6.7%,购回交易日为2018年11月8日。《业务协议》第一条第(二十四)项约定了履约保障比例,即初始交易与对应的补充质押市值,在扣除部分解除质押后的标的证券及孳息市值与应付未付购回交易金额的比值,同时《交易协议书》(一)约定履约保障比例的预警比例为150%,最低比例为130%。《业务协议》第四十六条第(二)、(三)项约定,到期购回时,因被告仲某某的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交收无法完成的,视为被告仲某某违约。待购回期间,T日日终清算后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被告仲某某未按约定提前购回且未补充质押使履约保障比例提到至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以上的,亦视作违约。《业务协议》第四十八条、第一条第(二十五)项及《交易协议书》(一)备注栏第6条明确了当被告仲某某发生违约情形时,原告可行使的相关权利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业务协议》第五十条明确了被告仲某某应承担原告为实现系争交易所涉质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一)签订后,原告已按约融出资金,但在约定的购回交易日届满到期时,被告仲某某未按约履行购回义务及支付购回交易金额款项,且持续至今。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以书面方式向被告仲某某进行催告。
在待购回期间,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发现系争交易跌破最低履约保障比例,而被告仲某某未依照《业务协议》第三十五条约定,在两个交易日内提前购回或采取履约保障措施,原告多次与被告仲某某进行沟通后,被告仲某某于2018年10月19日以其持有的紫鑫药业1,922,552股股票向原告提供补充质押,但仍低于《交易协议书》(一)约定的预警履约保障比例。因此,根据《业务协议》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约定,自2018年10月11日系争交易跌破最低履约保障比例后的两个交易日起,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被告仲某某切实触发系争交易未按约定提前购回且未补充质押使履约保障比例提到至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以上的违约情形。
系争交易约定的购回交易日到期,而被告仲某某未进行购回,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业务协议》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等以及《交易协议书》(一)相关约定,要求被告仲某某履行购回义务,支付购回交易金额所含全部本金和利息,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被告王兴梅与被告仲某某系夫妻关系,系争交易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且在被告仲某某与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业务协议》当日,被告王兴梅出具《配偶承诺书》,自愿同意被告仲某某参与原告的股票质押式购回交易。故被告仲某某因违约而应向原告偿付的实际购回交易金额、违约金等,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兴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康某公司、郭春林于2018年11月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就被告仲某某在《业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仲某某应当支付的购回交易金额,包括尚未偿还的初始交易金额、应付利息、提前(延期)购回补偿金、本金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回购期满后两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康某公司、郭春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仲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仲某某不存在违约情形。2018年10月16日,当系争交易跌破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之后,被告仲某某提供了补充质押,被告康某公司、郭春林亦出具《担保函》,后原告未再要求被告仲某某进行其他履约保障措施,应视为提前购回的情形未满足。2.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不符合协议约定。《业务协议》第五十条约定通过司法途径行使质权仅适用于限售股,涉案股票为流通股。且涉案股票曾大涨,若原告进行处置,可完全覆盖购回交易金额,原告未按约对涉案股票进行处置造成损失扩大,被告仲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未有合同依据,不认可原告的计算依据、计算项目、计算方式。本案违约金的日利率并非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应为年利率除以365天。原告主张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利率过高,应予调整。根据《业务协议》第五十三条的约定,未成功购回的,停计延期利息,因此利息不应当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原告主张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违约金合计超过年利率24%,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王兴梅辩称,认可被告仲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王兴梅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仅出具了《配偶承诺书》,对被告仲某某所作股票质押、质押股数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未承诺承担还款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被告康某公司、郭春林共同辩称,认可被告仲某某的答辩意见,两份《担保函》所载保证范围为初始交易金额、应付利息、提前(延期)购回补偿金、本金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五项,不包含本案因损失扩大造成的违约金,亦不包含诉讼费及保全担保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一)《上海华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承诺函》;2.融资资金支出凭证;3.《关于紫鑫药业(002118)股票质押逾期通知》、快递单、送达地址确认书;4.2018年10月11日履约保障比例计算表、《上海华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易协议书》(二)】、2018年10月19日履约保障比例计算表;5.结婚证、《配偶承诺函》;6.《担保函》两份;7.《专项法律顾问律师服务协议书》《诉讼保全担保服务合同》;8.律师费及担保费付款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发票;9.2018年10月11日和2018年10月19日紫鑫药业股票的当日市值截图;10.《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通知》及邮件记录、快递凭证、《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通知》及邮件记录、快递凭证;11.《敦化市康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敦化市康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康某公司《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至证据4、证据9及证据10证明原告与被告仲某某签约、履约及被告仲某某违约的事实;证据5证明被告王兴梅为被告仲某某合法配偶,系争交易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6证明被告康某公司、郭春林应根据《担保函》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7、证据8分别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600,000元,担保费230,000元,且根据合同约定该两笔费用应由被告仲某某、王兴梅承担。证据11旨在证明康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经过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符合康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
被告仲某某、王兴梅、康某公司、郭春林认可除原告证据7、证据8以外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7,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8,表示其真实性交由法院审核,若确认真实性,认可系原告由于本案所支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仲某某、王兴梅、康某公司、郭春林坚持答辩意见。
被告仲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交易系统关于2018年10月19日被告仲某某补充质押的截图,旨在证明被告仲某某已于2018年10月19日完成补充质押。
2.《担保函》两份,旨在证明被告仲某某已于2018年11月7日按原告要求引入被告康某公司、郭春林作为保证人,后原告未再要求被告仲某某提供其他保障措施,被告仲某某未有违约情形。
3.《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一),旨在证明:(1)该两份协议均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2)《业务协议》第四十八条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仲某某违约的情形下处置质押股票而至今未进行处置,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业务协议》第五十条仅适用于限售股而非流通股;(4)《业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年利率6.7%计算;(5)《交易协议书》(一)约定违约金为0.05%,而非日违约金。
4.巨潮资讯网紫鑫药业2017年年报截图,旨在证明被告仲某某出质及补充质押股票均为流通股。
5.质押股票履约比例及市值统计清单(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5月17日),旨在证明:(1)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质押股票总市值均高于初始交易约定的回购金额;(2)此期间履约比例多次高于150%,原告应依约处置股票以获得足够的救济。
6.原告交易系统资金流水单截图,旨在证明被告仲某某自系争交易开始至本案庭审时,依约按期足额支付各期利息。
原告认可被告仲某某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4、5、6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王兴梅、康某公司、郭春林对被告仲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兴梅向本院提交《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王兴梅仅作为出质股票的共同财产所有人同意被告仲某某对股票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再无其他意思表示。
原告认可被告王兴梅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仲某某、康某公司、郭春林对被告王兴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康某公司、郭春林向本院提交《业务协议》及《担保函》两份,证明:1.原告应在被告仲某某违约的情形下处置质押股票而至今未进行处置,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业务协议》第五十条仅适用于限售股,而本案标的证券为流通股;3.《业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年利率6.7%计算;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不在保证范围内。
原告认可被告康某公司、郭春林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仲某某、王兴梅对被告康某公司、郭春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除律师费及担保费付款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发票外的证据,被告仲某某、王兴梅、康某公司、郭春林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及担保费付款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发票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仲某某、王兴梅、康某公司、郭春林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否对其证明目的予以佐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和举、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查明如下事实:
《业务协议》第一条释义与定义第八款约定,购回交易日指甲(指被告仲某某)乙(指原告)双方约定的进行购回交易的日期,购回交易日为非交易日的,实际购回交易日为购回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第十五款至十七款约定,到期购回指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在购回交易日进行购回交易;提前购回指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或补充协议的约定,在购回交易日之前进行购回交易;延期购回指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或补充协议的约定,延长原来约定的购回期限的购回交易行为,但延期后累计的购回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第二十四款约定,履约保障比例=(最新抵押市值+总红利)/[尚未归还本金*(1+利率)/360*天数]+待转利息,履约保障比例的预警值、最低值以交易协议为准。第二十五款约定,违约金指一方违约后,向另一方支付的罚息,按自然日计收。违约金金额=尚未归还本金*日罚息率*罚息天数。日罚息率以交易协议为准。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在购回交易日向甲方收取全部利息,应收利息=尚未归还本金*(利率/360*天数),其中利率=融资年利率,天数=当天日期-成交日期。第二十二条约定,发现或发生下列情形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等情形发现或发生后两个交易日内提前购回,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一)根据清算结果甲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且未依约采取履约保障措施的;……上述情形发生或发现后的两个交易日内,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进行提前购回,否则乙方有权进行违约处置。第二十三条约定,到期的质押合约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到期合约可延期购回,但延期后累计的购回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延期时利率发生变更的,甲方应先结清应付利息,延期交易日起按照新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第二十四条约定,甲方到期购回、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的,按实际交易天数计算实际购回交易金额,其计算公式为:实际购回交易金额=尚未归还本金*(1+利率/360*天数)+待转利息,其中天数=购回交易日-成交日期,待转利息=扣息日未扣收到利息之和。第三十五条约定,当初始交易及其关联的补充质押(若有)合并计算后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当于两个交易日内提前购回或采取以下履约保障措施:1.使用同市场证券补充质押,使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预警值;……3.经乙方认可的其他履约保障措施。第四十六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二)到期购回……,因甲方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交收无法完成的;(三)待购回期间,T日日终清算后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购回且未补充质押使履约保障比例提高到至预警履约保障以上的;……上述情形发生的下一日为违约起始日。第四十八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四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的,自违约起始日起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并按以下程序处理:1.发生当日且质押标的证券为流通股的,乙方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违约处置申报指令或违约处置申请。违约处置申报或申请处理成功的次一交易日起,乙方有权……出售甲方违约的股票质押合约(含合并管理的补充质押)所涉及的标的证券(含质押期间产生的红股)。2.乙方有权自主选择卖出标的证券的价格、时机、顺序。3.出售标的证券后,甲方先归还乙方利息、违约金再归还本金。应付金额=实际购回交易金额+违约金。实际购回交易金额定义参见本协议第二十四条,违约金定义参见本协议第一条第二十五款。第五十条约定,甲方购回交易违约涉及的质押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股份且仍处于限售期的,乙方有权待限售期届满解除限售后再行处置或通过司法途径行使质权并收回甲方应付金额。乙方为实现质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五十三条约定,乙方购回交易违约的,停止加计甲方延期利息,购回交易日延期至下一交易日,并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仲某某签署《上海华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承诺函》。同日,被告王兴梅作为被告仲某某的配偶签署《配偶承诺函》,承诺自愿并同意被告仲某某将其名下并开立在贵公司(指原告)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内的资产,用于参与贵公司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同时承诺并接受与贵公司签署的《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一)等相关协议的全部条款。
《交易协议书》(一)载明:回购期限为365天,质押股份类型为流通股份,购回利率为6.7%(年化),购回交易金额为234,944,722.22元,违约金率为0.05%,利息采取每自然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号(遇法定节假日的,提前至前一交易日)收取,最后一期的利息在购回交易时一并收取。
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仲某某账户发放融资款220,000,000元。
2018年10月11日日终清算,紫鑫药业当日收盘价为4.61元/股,被告仲某某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为125.24%,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130%。2018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邮件方式向被告仲某某发送《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通知》,2018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邮件方式向被告仲某某发送《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通知》,两份通知均载明:您方(指被告仲某某)2018年10月11日日终清算后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且至今仍未按照约定于两个交易日内提前购回或采取相应的履约保障措施,已构成《业务协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情形。根据约定,您需承担违约责任。通知另外表明原告自2018年10月15日起对系争交易收取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并将于2018年11月5日起按照约定对上述交易进行违约处置,并有权自主选择处置标的证券的方式、价格、时机、顺序。
2018年10月19日,被告仲某某与原告签订《交易协议书》(二),以其持有的紫鑫药业1,922,552股股票向原告进行履约保障补充质押后,当日日终清算,紫鑫药业当日收盘价为4.26元/股,被告仲某某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为119.26%,仍然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130%。
系争两份《保证函》载明:保证人愿意就被告仲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系争《业务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条约定,被保证之债权指依据主合同形成的全部债权,即请求融入方(指被告仲某某)支付购回交易金额之权利。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融入方应支付的购回交易金额,包括融入方尚未归还的初始交易金额、应付利息、提前(延期)购回补偿金、本金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第三条约定,当融入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购回交易金额之义务时,无论贵司(指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贵司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合同所约定的每一笔交易起始日至该笔交易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8年11月9日,原告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仲某某发送《关于紫鑫药业(002118)股票质押逾期通知》,告知其逾期未购回,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并进行处置。
另查明,被告仲某某将其持有的61,922,552股“紫鑫药业”股票向原告进行了质押融资,并已办理了质押登记。
再查明,2017年12月20日,被告仲某某向原告付款1,719,666.67元。2018年3月20日,被告仲某某向原告付款3,685,000元。2018年6月20日,被告仲某某向原告付款3,766,888.89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仲某某向原告付款3,766,888.89元。2018年12月21日,被告仲某某向原告付款3,784,454.75元。2019年3月21日,被告仲某某向原告付款3,685,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600,000元,保全担保费2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一、被告仲某某是否构成违约;二、若被告仲某某构成违约,其违约责任范围如何确定;三、被告王兴梅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康某公司、郭春林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仲某某签订的《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一)、《交易协议书》(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融资款,仲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交易履约保障,按时支付利息。2018年10月11日日终清算时,仲某某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履约保障比例,根据《业务协议》第三十五条的约定,原告可以要求仲某某提前购回或采取相应履约保障措施。2018年10月15日和10月18日,原告先后向仲某某发送交易违约通知和交易违约处置通知,告知仲某某其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合同约定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且未在两个交易日内提前购回或采取相应的履约保障措施而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2018年10月15日是原告首次书面通知仲某某存在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日期,根据《业务协议》第三十五条的约定,仲某某应当于该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即2018年10月17日前履行提前购回义务或采取其他履约保障措施。然而仲某某并未依约提前购回或采取其他充足有效的履约保障措施,其虽于2018年10月19日以持有的紫鑫药业1,922,552股股票向原告进行履约保障补充质押,但当日日终清算时其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仍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履约保障比例。虽然2018年11月7日康某公司、郭春林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但当日距离《交易协议书》(一)载明的购回交易日仅相距一天,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保证行为构成了《业务协议》第三十五条约定的“经乙方认可的其他履约保障措施”。2018年11月8日系争交易到期后,仲某某亦未履行回购义务。现原告主张仲某某的违约情形包括未及时补充质押使履约保障比例提到至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以上,以及《交易协议书》(一)载明的购回交易日届满后未履行购回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仲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履行购回义务并承担违约金,根据《业务协议》第二十四条约定,甲方到期购回、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的,按实际交易天数计算实际购回交易金额,其计算公式为:实际购回交易金额=尚未归还本金*(1+利率/360*天数)+待转利息,其中天数=购回交易日-成交日期,待转利息=扣息日未扣收到利息之和。仲某某认为上述计算公式中的“360”应改为“365”,理由是《交易协议书》(一)载明初始交易日为2017年11月8日,购回交易日为2018年11月8日,回购期限为365天,可见一年以365天计算。本院认为《交易协议书》(一)所载明的365天系指购回交易日至初始交易日之间的自然日,与利息计算中一年按照360天或365天计算并非相同概念,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对于购回交易金额的计算公式约定明确,不产生理解上的歧义或矛盾,应予采纳。《业务协议》第二十四条约定按照实际交易天数计算实际购回交易金额,但根据该条中关于“天数=购回交易日-成交日期”的约定以及第一条关于购回交易日的释义,本院认为此处的“购回交易日”系特指到期购回交易日、提前购回交易日和延期购回交易日,无论是哪种情形,均须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依据合同设定的条件而确定,因此均为确定的某一具体日期,而原告主张的实际清偿日则取决于具体还款情况,在未清偿完毕之前无法确定,因此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购回交易日”。第二十四条之所以使用“实际交易天数”的表述,可能的原因是合同订立之初,提前购回的情形尚未成就,双方亦未就是否延期购回达成合意,因此用以区别《交易协议书》(一)载明的购回交易日2018年11月8日,此处的“实际交易天数”是指根据到期购回、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这三种不同的购回情形而确定的交易天数。虽然《业务协议》第五十三条约定“乙方购回交易违约的,停止加计甲方延期利息”,但该条并不适用于仲某某违约的情形,亦不能当然推出按照实际资金占用天数计算利息的意思表示。此外,仲某某还应当根据《业务协议》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业务协议》第一条第二十五款约定,违约金指一方违约后,向另一方支付的罚息,按自然日计收。违约金金额=尚未归还本金*日罚息率*罚息天数。日罚息率以交易协议为准。《交易协议书》(一)、《交易协议书》(二)约定,违约金率为0.05%。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意思表示清晰,不存在歧义,故对于仲某某主张的0.05%为年利率而非日利率以及请求降低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注意到,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利息和违约金总和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化24%计算。综上,仲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实际购回交易金额本金为220,000,000元;截至2018年11月8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17,270,611.11元,扣除期间已经支付的12,938,444.45元,尚余4,332,166.66元;以及自2018年11月9日起的逾期购回违约金,以本金22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违约金率0.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仲某某已经支付的7,469,454.75元。
《业务协议》关于律师费的分担约定在第五十条,适用情形为质押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股份且仍处于限售期,而本案标的为流通股,因此不适用该条约定。虽然以诉讼方式寻求救济属于民事主体的法定权利,《业务协议》亦未禁止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实现流通股的质权,但双方就此情形下的律师费如何分担并无明确约定,此时的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保全担保费未由《业务协议》明确约定,且并非诉讼的必要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仲某某将其持有的61,922,552股“紫鑫药业”股票向原告进行了质押融资,并已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据此依法取得相应质权,故原告要求对上述出质股票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怠于处置质押股票致使损失扩大,本院认为,《业务协议》第四十八条约定,在仲某某违约时,原告有权处置质押股票,有权自主选择卖出标的证券的价格、时机、顺序。根据上述约定,处置质押股票系原告的权利而非必尽义务,现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怠于处置股票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形。且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处置的价格与时点。股票价格的波动受多种因素影响,股价是否处于高位亦系事后判断,因此不能苛求原告在特定时点和价格处置股票。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王兴梅作为仲某某的配偶,出具了《配偶承诺函》,对同意仲某某将其名下财产进行系争交易,承诺并接受《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等相关协议的全部条款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康某公司、郭春林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仲某某在系争交易项下购回交易金额,包括初始交易金额、应付利息、提前(延期)购回补偿金、本金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康某公司、郭春林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仲某某、王兴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款本金220,000,000元、截至2018年11月8日的期内剩余利息和违约金4,332,166.66元;
二、被告仲某某、王兴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购回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融资款本金22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7,469,454.75元;
三、若被告仲某某、王兴梅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立的支付义务,原告上海华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仲某某协议以质押的61,922,552股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002118)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上述质押股票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质押股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仲某某、王兴梅继续清偿;
四、被告敦化市康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郭春林对被告仲某某、王兴梅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立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仲某某、王兴梅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华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860.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8,860.51元,由原告上海华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357.91元,由被告仲某某、王兴梅、敦化市康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郭春林负担1,189,50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沈竹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