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号楼XXX层。
法定代表人:李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陈旭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琼,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20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系列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且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上诉人作为消费者有权主张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双方所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和承兑人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在承兑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合同同时披露承兑人即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所在地为天山路XXX号,原审法院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上诉人可以主张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商事主体而非消费者,无法依据上述条款主张管辖约定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徐 玮
书记员:符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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