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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教育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劳建华,男,1970年1月7日,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烈,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仪,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水根,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教育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姚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杨冬,执行董事。
  原告劳建华诉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公司)、上海市长宁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区教育局)、上海科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烈、刘华仪、被告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平以及被告科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佳公司支付工程款1536.1654万元;2.判令被告华佳公司支付延期利息,以上述第一项数字为本金,从2018年3月5日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区教育局在欠付被告华佳公司工程款(13,334,52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区教育局向被告华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18年3月5日应付80%欠款金额的利息,从2018年3月6日开始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审定金额15%的欠款金额的利息,从2018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5.判令被告科宁公司对被告华佳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判令原告对上述第三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被告华佳公司通过投标,获得了新建上海市第三女子中学体育馆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并进行了备案。2013年3月19日,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区教育局与科宁公司共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华佳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价款:2,963.0989万元,双方对其他工程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6年,被告华佳公司与被告科宁公司就工程范围、合同金额、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重新进行了约定,将工程合同造价从原来的2,963.0989万元调整为5,093.71万元,增加2,130.6111万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华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华佳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经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华佳公司缴纳管理费及营业税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华佳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2014年10月10日正式开工,2018年3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12月20日,原告以被告华佳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决算书及相关资料报送被告科宁公司,决算造价为5,865.126198万元。至今被告华佳公司收到工程款3,820.3026万元,被告区教育局欠付工程款2,044.823598万元。原告仅收到被告华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3,430,441.23元。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故起诉。
  被告华佳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被告区教育局辩称,质保期尚未经过,5%质保金不应支付;其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4项诉请的权利主张者是被告华佳公司,原告无权代为行使;原告是否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确定,诉讼费由法院处理。
  被告科宁公司辩称,其受区教育局的委托代行职责,与区教育局系委托与受托的关系,相应后果应由委托人即区教育局承担;区代建单位的职责及收费标准显示,科宁公司作为代建单位仅收取项目的管理费,工程款由区教育局通过财政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小结、工程结算书、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审价报告、付款明细、开工报告、验收交接单等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7日,被告区教育局(委托人)与被告科宁公司(代建人)签订长宁区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科宁公司代建涉案工程,被告科宁公司的管理内容包括前期管理、工程管理、验收管理、资金管理和财务管理以及建设期内委托人委托代建人履行的其他管理职责;该项目的代建管理费在该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列支,金额暂定99.88万元,根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再行结算。第三方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长宁区财政局在该合同上盖章。
  2013年2月27日,被告华佳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发包价29,630,989元。同年3月5日,该工程在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招投标备案。
  2013年3月19日,被告区教育局(发包人)、被告科宁公司(发包代理人)与被告华佳公司(承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建涉案工程,工程地点江苏路XXX号,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金额29,630,989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81天,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合同签订后30天内,发包方预付承包方合同价30%的预付款;基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15%;结构封顶经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款20%;竣工验收前再支付合同款15%;项目工程款审计完毕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5%;留保修金5%,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支付。工程量按竣工时的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当日三方还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廉洁协议、施工责任协议、工程治安消防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
  2013年4月1日,被告华佳公司(甲方)与原告劳建华(乙方)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涉案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29,630,989元。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在进入甲方银行账户后的三天内暂扣已付工程款的5%(指营业税、管理费),如营业税在项目所在地缴纳的,则按5%收取甲方管理费后扣除实际发生成本(政府有关税费,如印花税、社会保险费、定额编制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等由乙方承担)。企业所得税以承包工程总造价0.35%暂计(原则上公司包干)。个调税以承包人年薪15-20万起征,税务查账时再有增加,均由乙方承担。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部分作为乙方的承包奖金全额打入指定的仅用于本项目乙方的名下。
  2013年4月2日,被告科宁公司(发包代理人)与被告华佳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中标价10%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发包方支付工程预付款时扣留,发包方于工程竣工合格后返还承包方。合同签订后30天内,发包方预付承包方合同价30%的预付款(扣除暂列金额和暂估价),支付预付款的时候发包方扣留履约保证金。第一次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因发包方预付款审批拨款金额小于承包方提供的预付款发票金额,为避免账目混乱,经双方协商,第一次工程支付金额=承包方预付款发票金额(8,889,296.70元)-发包方预付款拨付金额,支付时间为基底验收合格后支付;后续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在结构封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扣除暂列金额和暂估价)20%;竣工验收前支付合同款(扣除暂列金额和暂估价)1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给承包方履约保证金、中标金额的10%。项目工程审计完毕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5%。
  2014年9月30日,区教育局、科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取得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10月10日,被告科宁公司等建设单位核准被告华佳公司的《开工报告》,同意开工。原告进场开始施工。
  2016年,被告区教育局(发包人)、被告科宁公司(发包代理人)与被告华佳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合同暂定金额调整为5,093.71万元,增加2,130.6111万元。将2013年4月2日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中的进度款付款方式修改为: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至现合同暂定金额的75%,验收合格且完成工程款审价后支付至审定价的80%,待工程项目款审计完毕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5%。原告也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3年4月10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016年12月,上海市三女中学分别支付被告华佳公司工程款4,444,047.80元、4,445,248.90元、2,759,679.30元、2,178,418.50元、24,375,631.50元,共计38,203,026元。原告确认其从被告华佳公司处实际收到的款项为33,430,441.23元。
  2016年11月30日,被告科宁公司制作长宁区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表,该表载明结算单位为区教育局,付款内容为市三女中体育馆项目经费3,443,426.50元,拨款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申请表下方为财务监理审核签章、预算单位(区教育局)财务章、主管预算单位审核、支出科室审核以及集付中心章。
  后工程完工。
  2017年12月,被告华佳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58,651,261.98元,并于2018年3月将该造价汇总递交被告科宁公司。
  2018年3月5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同年3月9日由被告华佳公司移交给上海第三女子中学。
  涉案工程经被告区教育局、被告科宁公司委托审价,审定价为51,537,554元。
  审理中,被告科宁公司表示尽管施工合同中委派的项目经理是林峰,但实际施工中大部分工作均与原告在沟通交接。
  另查明,2017年2月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区教育局发出(2016)沪0107执34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2016)沪0107民初221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要求被告区教育局冻结被告华佳公司的工程款1,007,460元,并将该工程款划拨至普陀区人民法院代管款帐户。2018年7月30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区教育局发出(2015)黄浦执字第2232、22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执行和解生效,要求被告区教育局将支付给被告华佳公司的工程款10,804,570元汇至黄浦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华佳公司经过投标取得了被告区教育局发包的涉案工程,其后被告华佳公司与被告区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认为被告科宁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方,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被告科宁公司是发包人的代理人,被告区教育局对此也认可;另从被告区教育局与被告科宁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管理合同可以看出,被告科宁公司仅是受被告区教育局委托履行工程管理、资金管理等委托的职责,被告区教育局支付管理费,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相应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被告区教育局承担,被告科宁公司实际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要求被告科宁公司承担与支付工程款相关的责任,本院难以准许。
  后被告华佳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原告承包建设涉案工程,被告华佳公司对工程施工与技术进行指导和监督,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经审价,涉案工程造价为51,537,554元,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区教育局已支付给被告华佳公司工程款38,203,026元,仍需支付13,334,52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1,537,554元,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5%质保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才能支付,现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5%的质保金即2,576,877.70元目前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也清楚并表示以后另诉,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区教育局应向被告华佳公司支付48,960,676.30元,被告华佳公司扣除5%的管理费后应支付给原告46,512,642.49元。现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被告华佳公司支付的33,430,441.23元,故被告华佳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3,082,201.26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佳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华佳公司收到发包方款项后三日内支付,现被告华佳公司尚未收到发包方款项,延迟付款也无从说起,原告要求被告华佳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难以准许。
  至于被告区教育局作为发包人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华佳公司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协议承包施工涉案工程,且已完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应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教育局作为发包人需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区教育局对欠付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难以准许。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尽管目前并无针对性的司法解释明确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包含实际施工人,但根据优先权的立法本意乃为保护施工企业及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将凝聚建筑工人心血的建筑成果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在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被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未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区教育局向被告华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权利系由被告华佳公司主张,现原告并未获得被告华佳公司的授权,无权提起本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建华工程款13,082,201.26元;
  二、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教育局应在欠付工程款13,334,528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劳建华承担责任;
  三、原告劳建华在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教育局欠付工程款13,334,528元的范围内,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劳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69.92元,由原告劳建华负担16,911.20元,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教育局、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7,05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胡桂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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