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诺特飞某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徨,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诺特飞某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冕成,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宝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第三人:徐志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徨,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诺特飞某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特飞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某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陈宝明、徐志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徨,被上诉人诺特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沈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诺特飞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职工作内容的认定无合法依据。诺特飞某公司所称的揭阳项目并非为研发项目,且其未能证明揭阳项目所使用的技术是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徐志斌作为诺特飞某公司副总在项目采购协议中签字是履行岗位职责;徐志斌与诺特飞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合同》时间在2007年,并非针对揭阳项目所签订,不能因此推断徐志斌承担的工作即为研发任务。故诺特飞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要求徐志斌进行相关技术研发,也未能证明徐志斌本职工作中包含技术研发。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诺特飞某公司应当对排除其他专利发明人进行举证。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涉案专利文书中关于发明人的记载具有证据效力,推定专利申请文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故本案应当审查诺特飞某公司是否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涉案专利文件的记载,一审法院判决直接剥夺涉案专利共有发明人的既有权利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未能论证该专利完全为诺特飞某公司所有。在专利存在其他发明人且两家公司生产经营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的情况下,法院对于相关性的判断应当依据更加具体的证据、更谨慎的认定,而不是通过同属一个技术领域的宽限范围即认定存在相关性。涉案专利与诺特飞某公司所述的揭阳项目技术完全不一致,涉案专利与原告提交的项目技术文件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技术特征、技术效果完全不同,涉案专利不可能均来源于诺特飞某公司。涉案专利发明人均有相关技术背景和实践经验,陈宝明等在涉案专利领域具有十分强大的研发能力。涉案专利是华某某公司组织相关背景人员,提供相关资料及物质条件下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应归华某某公司所有。4.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诺特飞某公司提交的《48J-MX1配套辅机技术协议》系无签章的打印件,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没有因专利权权属纠纷而直接变更发明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所要解决的是本单位与其职工关于职务发明的归属问题,不能用于解决所有单位之间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问题,特别是出现共同发明人的情形;本案一审审理期限与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及被通知参加诉讼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5.判决书显示多处文字记载与案件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诺特飞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徐志斌履行本职工作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诺特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徐志斌系技术研发人员且总体负责揭阳项目,涉案专利与其本职工作相关;有技术协议的合同必然包含研发,诺特飞某公司购买汽化器等关键部件即用于研发,研发成果已经以实物形式呈现,而华某某公司既没有具体项目,也没有投入任何人力物力进行研发的证据;徐志斌签订的保密协议并非针对某个特定项目,而是及于全部本职工作,结合其学科背景、辞职信、一审法院(2017)沪73民初46号案件中的油枪图纸标注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有理有据。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恰当,华某某公司应当明确其自身无证可举的后果。《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4.1.2明确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发明人是否符合该规定不作审查。”因此,涉案专利文件“发明人”一栏中记载的其他发明人仅是申请人自行填写的内容,不能据此认定陈宝明系涉案专利发明人。若华某某公司认为陈宝明对涉案专利有实质性贡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一审法院已经根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对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进行了论证,华某某公司所称的论证涉案专利完全归诺特飞某公司所有的要求没有依据,也并非本案审查重点。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技术协议的认定系综合认定,且该协议每一页均有徐志斌的签字,具有证据盖然性的显著特征;本案审理的争议为专利权权属纠纷,而后续可能产生的发明人变更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职务发明归属问题也不能因为由其他单位作为专利申请主体或在专利申请文件中随意添加发明人而产生规避法律的效果;关于一审审理期限及安排系法院审判流程,诺特飞某公司认为并未出现违法情形。5.一审判决书笔误问题以一审法院更正裁定为准。
  原审第三人陈宝明、徐志斌均表示同意华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诺特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名称为“一种用天然气和液氮制取低热值燃气的装置”(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诺特飞某公司所有;2.判令华某某公司赔偿诺特飞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诺特飞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燃烧设备及锅炉、中小型电站成套设备、泵阀、油泵、风机、动化控制设备及配件的批发、进出口,燃烧器及阀门(除特种设备)的设计与制造等。诺特飞某公司长期从事燃烧设备的研发,在2007年至2014年间申请了与燃烧设备相关的10项专利。
  华某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能源科技、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锅炉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销售等。
  第三人徐志斌与诺特飞某公司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5月23日,第三人徐志斌与诺特飞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合同》,合同约定徐志斌在诺特飞某公司处任职期间所完成的、与诺特飞某公司业务相关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应当及时向诺特飞某公司申明、核实,均属于工作范围的成果,由诺特飞某公司享有知识产权。第三人徐志斌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离职,其在《辞职信》中称:“相信在我目前的这个职位上,公司有很多同事可以做的更好,特别是李思扬,其技术水平不在我之下……”。2015年5月19日核准离职,职位系副总。2015年8月,徐志斌至华某某公司工作。
  华某某公司系名称为“一种用天然气和液氮制取低热值燃气的装置”(专利号:ZLXXXXXXXXXXXX.1)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发明人系第三人陈宝明、第三人徐志斌,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用天然气和液氮制取低热值燃气的装置,包括天然气供气管路、氮气供气管路和天然气氮气混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天然气管路包括天然气供应管线,所述天然气供应管线与天然气流量计、天然气安全阀、天然气流量调节阀、天然气止回阀先后依次管路串连连接相通;所述氮气供气管路包括液化氮气罐及其气化器,气化器出口与稳压器、氮气流量计、氮气安全阀、氮气流量调节阀、氮气止回阀先后依次管路串连连接相通;所述氮气止回阀的出口、所述天然气止回阀的出口分别与所述天然气氮气混合装置的进口管路连接相通。”
  2013年7月17日,诺特飞某公司与案外人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200t/h中温中压燃油气锅炉配燃烧系统\48J07-(01)”设备2台。该合同项目为揭阳项目,该合同注1记载:以上产品订货前签订技术协议书,以上产品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按技术协议书、《48J-MX1项目锅炉大合同外购件采购要求》及有关标准要求。
  2013年7月6日,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诺特飞某公司(乙方)签订《48J-MX1配套辅机技术协议——锅炉燃烧系统》,该协议乙方代表签名系第三人徐志斌。该协议记载: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和诺特飞某公司于2013年7月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用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化分公司2*220t/h中温中压燃油气锅炉(48J-MX1)配套锅炉燃烧系统,经友好协商后达成以下技术协议:……三、燃料。燃料共有四种:PSA尾气、合成气、0#轻柴油和天然气。其中PSA尾气热值介于2300kcal/Nm3至2700kcal/Nm3之间,压力30-50kPa,氮要求:锅炉采用低氮燃烧技术控制氮的排放量。
  2014年4月28日,诺特飞某公司与案外人苏州新锐低温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汽化器及调压阀组设备定制合同》,采购空温式汽化器1台、气体调压装置1台。该合同设备采购申购单由徐志斌于2014年4月28日签字。2014年6月18日,诺特飞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上贤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蝶形止回阀2件、法兰片4件。2014年8月28日,诺特飞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科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采购涡街流量计6件、压力变送器6件、热电阻6件。
  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华某某公司与上海理工大学签订燃气超低排放联合实验室合作协议,约定为促进燃烧超低氮排放相关领域的科学研究,推动能源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双方联合建立和运作“华某某—上理”联合实验室,并就合作目标、合作方式、合作期限作出约定。2014年1月10日,华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上海理工技术转移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立燃气(油)超低排放联合实验室,共同开发、研究新型燃气(油)超低排放燃烧技术。2014年6月26日,华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理工大学签订产学研合作协议,约定在双方联合建立燃气(油)超低排放联合实验室的基础上,共同合作开发低热值燃气燃烧器的联合攻关及产业化项目。2014年11月,华某某公司低热值燃气燃烧器荣获第十六届中国国际工业博览会银奖;2014年12月,华某某公司低氮型低热值燃气燃烧器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宝明长期从事燃烧设备的研发,其作为主要发明人申请了一系列专利,如名称为“文丘里式气体混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低热值燃气燃烧器及燃烧方法”的发明专利等。
  诺特飞某公司在本案中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2,500元。
  审理中,诺特飞某公司还提交了技术图纸及制气装置的实物照片,由于该技术图纸并未显示诺特飞某公司的名称、制图人员姓名以及出图时间等信息,相关实物照片的形成时间亦不能确定,在华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华某某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说明,但该证据系华某某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此外,华某某公司还提交了其向案外人采购各种型号低氮燃烧器的采购订单,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华某某公司进行了相关采购行为,不能证明华某某公司对低热值燃气的制气装置进行了研发,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据此,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职务发明,需要审查以下构成要件:1.涉案专利技术是否系发明人在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2.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与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徐志斌从诺特飞某公司处离职的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1月9日,涉案发明创造的完成时间应当在申请日之前,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是发明人在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终止1年内作出的。
  关于徐志斌在诺特飞某公司本职工作的认定。华某某公司认为,徐志斌在诺特飞某公司处仅负责销售管理工作,并不负责技术工作,没有机会接触相关技术资料,涉案专利技术与徐志斌在诺特飞某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无关。本案中,诺特飞某公司与徐志斌的劳动合同仅约定徐志斌的职务为副总,并未约定具体的负责事宜,对于徐志斌在诺特飞某公司职务的认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首先,诺特飞某公司与徐志斌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合同》,保密的内容包括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协议还对有关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归属作出了约定。故徐志斌与诺特飞某公司签订上述涉及技术保密、职务发明等内容的保密协议书,说明徐志斌的职务应当与技术工作有关;其次,徐志斌在给诺特飞某公司的辞职信中提到乍得项目开发过程,并称其他同志的技术水平不在其之下,同样说明徐志斌在诺特飞某公司负责的具体事务与技术相关;再次,诺特飞某公司提交的揭阳项目的技术协议由徐志斌签字,且徐志斌作为负责人在揭阳项目下一系列申购单上签字,可以证明徐志斌是整个揭阳项目的负责人,并负责揭阳项目的技术工作。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徐志斌在诺特飞某公司的本职工作与技术研发有关,并负责揭阳项目。
  关于涉案专利与徐志斌本职工作的相关性,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一种用天然气和液氮制取低热值燃气的装置”,系为了解决燃烧器生产厂研制低热值燃烧器时的气源问题,提供一种以天然气和液氮为基础,以一定比例混合成所需低热值燃气的用天然气和液氮制取低热值燃气的装置,属实验室研究辅助设备技术领域。本案中,首先,揭阳项目的买卖合同显示200t/h中温中压燃油气锅炉配燃烧系统,与该合同配套的技术协议显示该燃烧系统所用的燃料包括PSA尾气,其中PSA尾气的热值介于2300kcal/Nm3至2700kcal/Nm3之间,属于低热值的范围;压力30-50kPa,属于低压力范围。也就是说,揭阳项目中的燃烧系统系用低热值、低压力的气体的燃烧器,这种燃烧器需要相应的制气装置,故研制低热值燃气的制气装置同样属于徐志斌所负责的揭阳项目的范围。其次,诺特飞某公司提交的一系列申购单和采购合同表明诺特飞某公司购买了汽化器、止回阀、流量计、液氮等材料,上述材料能与涉案专利中的相关技术特征对应,证明诺特飞某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相关制气装置的研发工作。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与徐志斌在诺特飞某公司的本职工作有关。
  华某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系其与上海理工大学产学研合作协议以及建立联合实验室合作协议项目下的研发成果,该项目合作协议仅提及双方要共同合作开发低热值燃气燃烧器的联合攻关及产业化项目,并没有涉及具体的专利技术研发的内容,也未提交相关协议履行情况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涉案专利技术的来源,该辩称意见也不影响涉案专利技术系职务发明的认定。
  综上,综合比较双方证据,诺特飞某公司证据更具证据优势,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系徐志斌在与诺特飞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且与其在诺特飞某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系职务发明,故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归诺特飞某公司所有。
  诺特飞某公司主张华某某公司支付其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2,5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赔偿合理费用系针对专利侵权纠纷而言,由于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而非专利侵权纠纷,诺特飞某公司主张华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名称为“一种用天然气和液氮制取低热值燃气的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实用新型专利权归诺特飞某公司所有;二、驳回诺特飞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诺特飞某公司负担181元,华某某公司负担181元。
  二审中,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制作的“一种用天然气和液氮制取低热值燃气的装置专利的研发过程”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系由华某某公司研发。诺特飞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华某某公司提供的研发过程材料均为可以事后单方面自行制作的内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没有任何研发原始数据记录、相关原材料或部件的购买凭证予以佐证,其中的照片无法显示是当时试验现场照片,所述实验室无现场照片,无法证明有研发涉案专利的条件,故不能证明华某某公司真实进行了研发。第三人陈宝明、徐志斌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认可。
  第三人陈宝明向本院提交了其制作的“专利第一发明人陈宝明研发工作内容介绍”的书面材料,证明陈宝明实际研发了涉案专利。诺特飞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份材料仅系其单方陈述,没有相关研发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专利进行了相关研发。华某某公司、第三人徐志斌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认可。
  第三人徐志斌向本院提交了其制作的“后期项目管理徐志斌工作内容介绍”的书面材料,证明徐志斌仅负责涉案专利研发项目申报管理工作。诺特飞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份材料仅系其单方陈述,鉴于其在华某某公司处工作的利害关系,不认可其系负责项目申报管理工作而非项目研发人员之陈述。华某某公司、第三人陈宝明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华某某公司提交的“一种用天然气和液氮制取低热值燃气的装置专利的研发过程”的书面材料系其自行制作的涉案专利研发情况及过程,并非涉案专利研发的原始数据资料,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来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第三人陈宝明提交的“专利第一发明人陈宝明研发工作内容介绍”的书面材料系其自行制作的研发情况材料,其中虽列举了若干陈宝明获得授权的其他专利,但均并非本案涉案专利,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涉案专利系由陈宝明研发,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第三人徐志斌提交的“后期项目管理徐志斌工作内容介绍”的书面材料,系其自行陈述的工作内容介绍,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徐志斌仅负责涉案专利项目申报管理工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诺特飞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涉案专利是否与徐志斌在诺特飞某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二是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三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专利是否与徐志斌在诺特飞某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首先,关于徐志斌在诺特飞某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任务的认定。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徐志斌在揭阳项目的技术协议上签字,且徐志斌作为负责人在揭阳项目下一系列申购单上签字,结合其与诺特飞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合同》、辞职信、一审法院(2017)沪73民初46号案件中的油枪图纸标注等证据,可以认定徐志斌是技术研发人员,并负责揭阳项目的技术工作。其次,涉案专利是否与徐志斌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职务发明认定所涉争议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与发明人在原单位履行本职工作所接触技术方案并不要求相同,只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可。本案中,涉案专利为“一种用天然气和液氮制取低热值燃气的装置”,系为了解决燃烧器生产厂研制低热值燃烧器时的气源问题,提供一种以天然气和液氮为基础,以一定比例混合成所需低热值燃气的用天然气和液氮制取低热值燃气的装置,属实验室研究辅助设备技术领域。而揭阳项目中的燃烧系统所用的燃料包括PSA尾气,其中PSA尾气的热值介于2300kcal/Nm3至2700kcal/Nm3之间,属于低热值的范围;压力30-50kPa,属于低压力范围。即揭阳项目中的燃烧系统系采用低热值、低压力的气体的燃烧器,这种燃烧器需要相应的制取低热值燃气的制气装置,该制气装置解决的技术问题亦是为了获取低热值燃气。此外,诺特飞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申购单和采购合同显示其购买了汽化器、止回阀、流量计等材料,上述材料能与涉案专利中的相关技术特征对应,故综合在案证据,诺特飞某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相关制气装置的研发工作。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徐志斌在诺特飞某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华某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本院认为,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涉案专利文件中关于发明人的记载具有证据效力,但亦应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本案系涉及职务发明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在诺特飞某公司业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进行了相关制气装置的研发工作,且涉案专利与徐志斌在诺特飞某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的情况下,华某某公司亦应对涉案专利技术来源提交相关证据,即华某某公司应当对涉案专利其他发明人系该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及对该专利的实质性贡献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华某某公司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陈宝明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研发了涉案专利,故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诺特飞某公司证据更具证据优势,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无不当。此外,华某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徐志斌仅负责涉案专利的申报管理工作,明显与其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涉案专利文书中关于发明人的记载具有证据效力,推定专利申请文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的上诉理由相矛盾。故本院对于华某某公司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而后续可能产生的发明人变更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系争焦点之一为涉案专利是否系徐志斌的职务发明,故一审法院适用《专利法》第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诺特飞某公司提交的《48J-MX1配套辅机技术协议》虽系复印件,但其上有徐志斌的签字,结合徐志斌在揭阳项目下一系列申购单上签字,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此外,经本院审查,本案一审审理期限与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及被通知参加诉讼的时间并无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综上,华某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华某某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书显示多处文字记载与案件事实不符,实系笔误,并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且一审法院已作出相应更正,故本院对于华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佳平

书记员:张本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