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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升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稻花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
上海升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超,北京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
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湖北稻花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蔡开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军,
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上海升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克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湖北稻花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花某酒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升克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超,被上诉人稻花某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升克资产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稻花某酒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升克资产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对上述公证书中截图内容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开庭前,升克资产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查稻花某酒业公司与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发行银行中期票据事宜所签订的协议。2019年5月23日,升克资产公司撤回该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稻花某酒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升克资产公司与稻花某酒业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咨询服务补充协议》签订后,稻花某酒业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升克资产公司支付约定款项2000万元,虽然超过协议约定支付截止时间,但升克资产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就稻花某酒业公司迟延支付款项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提起上诉,且继续就协议约定的中期票据发行事宜与稻花某酒业公司进行协商,视为升克资产公司认可稻花某酒业公司迟延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行为。升克资产公司主张稻花某酒业公司违反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未向其提交发行中期票据资料,与其他中介机构签订中期票据协议,委托其他中介机构发行中期票据事宜,据此认为稻花某酒业公司违反上述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发函通知解除补充协议,稻花某酒业公司收到解除协议通知函后未提出异议,故补充协议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升克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某酒业公司将双方约定的发行中期票据业务委托给其他中介机构办理、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存在延迟履行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升克资产公司要求解除《咨询服务补充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便升克资产公司的单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稻花某酒业公司,亦不发生协议解除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升克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小丹
审判员 胡晟
审判员 牛卓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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