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邓礼帆,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振宇,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心梦想(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希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某公司)、原审被告心梦想(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梦想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07民初13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千杉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07民初13033号民事裁定,并将此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故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上诉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均放置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因此,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又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中心梦想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为上海市静安区。根据相关规定,上海市静安区区域内的第一审著作权民事案件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于法有据。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易 嘉
书记员:胡 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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