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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千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千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许云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原告上海千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千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某某支付千某公司工程款146,900元;2、要求张某某支付千某公司违约金44,07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千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千某公司对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号XXX楼进行室内装修。2018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张某某如未能在7日内解决资金问题,双方解除施工合约,并支付千某公司剩余工程款146,900元。张某某未能及时解决资金问题,且一直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2018年12月20日,房屋出租方多次通知千某公司撤离装修现场,并于2019年3月8日出具书面通知。
  张某某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8日,张某某(发包方、签约甲方)与千某公司(承包方、签约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进行中原路XXX号XXX楼进行公寓室内装饰,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8年3月10日开工,于2018年5月1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066,588元,采用固定价格。甲方分五次支付工程款,开工5天内支付106,658.80元,水电基础、隔墙完工支付426,635.20元,工程结束支付319976.40元,工程结束后1个月内支付106,658.80元,工程结束后2个月内支付106,658.80元。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书面通知对方,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后千某公司进场施工,因张某某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千某公司于2018年6月底停止施工。
  2018年7月20日,张某某与千某公司签订《公寓室内装饰补充协议》,约定:一、由于甲方资金未能及时到位,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施工工期无条件的延长,何时重新开工,等甲方资金到位,双方协议,择日重新开工;二、除上述补充外,其余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8年12月10日,张某某(签约甲方)与千某公司(签约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补充合同》,约定:一、甲方在7日内协调好股东和资金,并把应付款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二、如甲方未能在7日内协调好股东和资金,双方解除施工合约,甲方在10日内支付乙方余下工程款146,900元(经双方测算工程量334,000元,已付工程款187,100元,余款146,900元);三、甲方如未能在约定的时间里支付乙方工程余款,甲方应支付乙方每天1,500元违约金;四、本补充合同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五、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千某公司确认,案外人何某某代张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千某公司2,415元。
  后房屋出租方通过微信通知千某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并于2019年3月8日书面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千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合同,对中原路XXX号二楼进行装修。因张某某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千某公司停止施工。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补充合同》,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为334,000元,剩余146,900元未支付,并约定违约金。后张某某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解决资金问题,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解除,张某某应支付千某公司工程款144,485元,并支付违约金。千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低于约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千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44,485元;
  二、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千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4,0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679元,由上海千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元,由张某某负担4,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松松

书记员:崔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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