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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十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恒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十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KENNETHONG,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彭春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勇,男。
  原告上海十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恒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86,885.6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6,885.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袜子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7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6,885.61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欠款)计划》一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6,885.61元,分十二期支付,并在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然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武建军任职期间,与现任公司人员无关,还款计划上被告公章系真实的,但无法确认是否后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欠款)计划,被告认为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现任公司人员未经手与原告的业务,故对欠款情况不了解。对此本院认为,该还款计划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亦对该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还款计划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7年10月12日,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武建军向原告出具还款(欠款)计划一份,载明“上海恒动实业有限公司欠上海十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6,885.61元,现还款如下:一、2017年11月30日前还5万元;二、2017年12月31日前还5万元;三、2018年1月31日前还5万元至10万元;四、2018年2月28日前还5万元;五、2018年3月31日前还5万元至10万元;六、2018年4月31日前还5万元至10万元;七、2018年5月31日前还5万元;八、2018年6月30日前还5万元;九、2018年7月30日前还5万元;十、2018年8月31日前还5万元;十一、2018年9月30日前还5万元;十二、2018年10月31日前还清全部余款。”落款处载明欠款人:上海恒动实业有限公司,由武建军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另查明,上海恒动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成立。2018年1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武建军变更为何玲丽;2019年3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何玲丽变更为朱维远;2019年5月13日,法定代表人由朱维远变更为彭春艳,并延续至今。
  诉讼中,2019年10月28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武建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勇,以及被告前法定代表人何玲丽的丈夫曾一同至本院就本案进行调解。双方已就还款金额、还款期限达成一致,后因被告坚持要求原告仅向武建军个人主张并放弃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但原告对此不予同意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送货凭证等履约证据,但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中确认了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且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可视为原告已履约完毕。虽被告抗辩涉案债务发生于武建军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与现任公司人员无关,应向武建军追索,但还款计划系由被告公司出具且加盖公章并有时任法定代表人武建军签名,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其内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的承担。且被告自述公司股东之变更均有签署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相关债权债务协议向原股东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予及时支付货款已经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还款计划所载最后一笔款项到期日之次日起付利息损失之诉请依法亦予支持,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恒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十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6,885.61元;
  二、被告上海恒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十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686,885.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34.03元,由被告上海恒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归  鸿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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