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耀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单正益。
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原名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仁济医院,以下简称上海交大仁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耀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耀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4)通中商初字第0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5日,南通耀荣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代表南通耀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原审法院已于2013年4月1日以(2013)通中商破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了南通耀荣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该所担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南通耀荣公司财务账册显示,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尚欠该公司货款33313.43元,经管理人书面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交大仁济医院支付货款33313.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海交大仁济医院负担。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诉争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且涉及破产企业协调等相关事宜,为方便查明案情,就地化解矛盾,将本案交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本案指令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于原审法院受理对南通耀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案件之后,且诉讼主张为南通耀荣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上海交大仁济医院清收所欠南通耀荣公司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属有关破产债务人南通耀荣公司的民事诉讼,依照上述有关规定,本案应当属于受理南通耀荣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原审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52号通知所印发的《关于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公司参加诉讼活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审理法院”。本案讼争标的额为33313.43元,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本案交由下级法院审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受理之前,原审法院已就因南通耀荣公司破产衍生所产生的相应级别的民事案件的指令管辖报请本院,并经批准同意。故原审法院将本案裁定下移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海交大仁济医院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相关法院管辖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南通耀荣公司已于提交本院的书面答辩中,对上海交大仁济医院是原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仁济医院的更名作出确认,并以上海交大仁济医院官网相关信息予以佐证,而上海交大仁济医院亦依据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仁济医院的本案关系地位提起上诉,故双方对本案被告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即上海交大仁济医院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家祥 审判员 潘金芳 审判员 郭晓闽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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