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北某分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鸣,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龙,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湖南信某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谭春仔,总经理。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上海北某分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公司)与被告湖南信某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某公司)、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鸣、马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某某公司、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信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北某公司货款人民币145,600元;2、要求被告信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北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2,400元;3、被告余某某对被告信某某公司第一项请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因湖南省株洲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以下简称株洲市环境监测中心)需要采购一台北某公司的设备,2015年12月17日,北某公司与信某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信某某公司以208,000元的单价购买一台气相分子吸收光谱仪,交货地点为株洲市环境监测中心。信某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30%,余款发货时付清。北某公司在收到30%款项后即行发货,并于2015年12月31日派员在株洲市环境监测中心处安装调试完毕。信某某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讨货款未果。2017年4月,余某某向北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愿意偿还拖欠款项,还款计划:2017年5月30日前还款45,600元,以后每个月还款15,000元整,至付清为止。但至今未付诸实施。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信某某公司拖欠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余某某自愿加入承担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北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北某公司与信某某公司就气相分子吸收光谱仪达成买卖合同,双方另就交货地点、付款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证据2、《仪器安装调试确认单》一份,证明北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及安装义务;
证据3、《还款承诺函》一份,证明余某某承诺承担剩余货款本金的还款责任;
证据4、《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5日,信某某公司支付30%预付款62,400元;
证据5、《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信某某公司、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15日,信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北某公司采购预付款62,400元。次日,北某公司向信某某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208,000元。同月17日,北某公司(供方)与信某某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信某某公司向北某公司购买GMA3212气相分子吸收光谱仪一台,金额为208,000元,交货地点为株洲市环境监测中心。合同签订起五个工作日内付全款的30%,仪器发货前付剩下的70%。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如逾期30日未付清款时,供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支付总额30%赔偿金。2015年12月31日,用户单位株洲市环境监测中心在《仪器安装调试确认单》上加盖公章、签名,确认“经调试本仪器各项参数满足技术要求,安装调试完成。”。2017年4月8日,余某某向北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主要内容,余某某与信某某公司具备关联关系,对《销售合同》的尾款还款作出承诺:1、信某某公司欠北某公司货款145,600元,本人承担此货款的还款事宜;2、还款计划,2017年5月30日前还款45,600元,以后每月还款15,000元。因信某某公司、余某某未支付余款,北某公司涉讼。
本院认为,北某公司与信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北某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仪器的交付、调试的合同义务。信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现北某公司要求信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余某某向北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表示同意支付信某某公司剩余货款,系其个人自愿行为,构成法律上债务的加入,其应对信某某公司余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信某某公司、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信某某仪器有限公司、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北某分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5,600元;
二、被告湖南信某某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北某分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湖南信某某仪器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俞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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