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北某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爱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超,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
第三人:黄爱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玉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超,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北某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月31日依职权追加黄爱武为第三人。
原告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贾某某归还擅自使用、支出的北某公司资金4,274,130.05元。事实与理由:贾某某系北某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6年2月22日,北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罢免了贾某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股东黄爱武为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责令贾某某接到通知后三天内移交公司证照、印章及财务账册等相关公司财物。上述决议作出后,贾某某仍担任北某公司经理,实际控制北某公司,管理公司业务及财务,且阻止北某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黄爱武继续在北某公司工作。2017年11月3日,贾某某向北某公司移交公章,但拒绝返还公司其他证照、印章、财务账册等。2018年,北某公司查询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发现,贾某某在明知其已被罢免执行董事职务的情况下,故意利用其实际掌控公司财务的便利条件,于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擅自支出北某公司资金合计3,974,130.05元,于2018年2月至5月期间擅自支出北某公司资金合计30万元。此后,北某公司以贾某某为被告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沪0106民初11636号,请求其返还公司相关印章等。该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8月23日进行交接,贾某某向北某公司交还合同专用章及银行基本户账号印鉴等。至此,北某公司方收回公司银行基本户的控制权。贾某某擅自支出北某公司款项的行为损害北某公司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贾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1.北某公司于2016年10月受到行政处罚后停产,并变卖设备、遣散员工。2.北某公司主张的费用均为公司正常支出。北某公司2016年以后的现金支出,由贾某某开具支票,由贾某某或公司员工至银行领取现金。现金支出部分是发放给员工的工资和遣散员工的赔偿,还可能用于公司缴纳罚款、报销以及缴纳社保等。北某公司大约有30个员工,工资为每年5万元至10万元不等,约定每月10日发工资,但北某公司有时并非按约定时间支付工资。员工工资与遣散员工的赔偿款均为现金支付。3.北某公司2015年12月31日前的所有财务账册均在北某公司办公室,2016年以后,上海东峻税务师事务所业务员打电话推销税务代理,贾某某洽谈该业务,此后,上海东峻税务师事务所为北某公司进行纳税核算,北某公司的原始凭证均在上海东峻税务师事务所处。
案件审理中,原告北某公司称,贾某某于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自北某公司银行基本户(开户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凉城支行、尾号9040)擅自支出款项共计3,685,186.40元,其中,每月支出款项及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载明的资金用途具体如下(款项金额单位均为元):
差旅费工资无备注取现备用金合计
2016年3月415,202.30 50,000 465,202.30
2016年4月371,544.70 50,000 421,544.70
2016年5月100,000.00 100,000.00
2016年6月200,000.00 200,000.00
2016年7月100,000.00 100,000.00
2016年8月100,000.00 100,000.00
2016年9月50,000.0090,000.00 140,000.00
2016年10月100,000.00210,330.40 310,330.40
2016年11月129,190.80382,722.20 511,913.00
2017年1月70,000.00306,196.00 376,196.00
2017年4月 20,00020,000.00
2017年6月 50,000.00 50,000.00
2017年8月 190,000.00 190,000.00
2017年9月 400,000.00 400,000.00
2018年2月 50,000.00 50,000.00
2018年3月 200,000.00 200,000.00
2018年5月 50,000.00 50,000.00
合计1,635,937.80 1,929,248.6050,000 50,00020,0003,685,186.40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对于北某公司主张的贾某某在控制北某公司银行印鉴期间(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擅自从北某公司银行账户支取的款项3,685,186.40元,根据北某公司提供的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其中,1,635,937.80元用途备注为“差旅费”,1,929,248.60元备注为“工资”,50,000元无备注,50,000元为提取现金,20,000元为备用金。案件审理中,贾某某称,北某公司2016年以后的现金支出系贾某某开具支票后,由其本人或公司员工至银行领取现金,上述支出均用于北某公司经营,还称,北某公司原始凭证均在代理公司处。但贾某某未提供其代表北某公司与所谓代理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在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互相配合取回财务账册后,贾某某亦未予以配合。北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罢免贾某某执行董事、责令其移交公司印鉴的股东会决议后,贾某某不再担任北某公司执行董事,其继续持有北某公司印鉴已缺乏依据,然而,贾某某于2018年8月23日方向北某公司返还银行印鉴。贾某某未对其控制北某公司银行印鉴期间北某公司的现金支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贾某某已涉嫌刑事犯罪。北某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相关公安机关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北某热处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宁宁
书记员:赵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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