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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冯炳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周中辉,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连坤,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连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车损保险金591,552元;2.判令被告给付施救吊装费1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评估费8,4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沪AF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特种车商业险。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0月10日19时40分许,孟凡连操作的原告投保车辆在奉贤区柘林镇新塘村工地作业,发生车辆侧翻的单车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失。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孟凡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产生原告车辆修理费591,552元、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8,490元。随后,原告按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理赔。
  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单二份,证明原告为出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神行车保特种车商业险等,保险期间为为2017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原告负全责;
  3、孟凡连的培训记录1份,证明孟凡连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
  4、配件销售单、维修工时费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2份,证明投保车辆维修费用591,552元;
  5、吊装费发票1份,证明发生事故后施救的费用12,000元;
  6、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证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损579,690元;
  7、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评估车损失产生的费用8,49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金额464,268.18元;孟凡连不具有特种车辆有效操作证,故被告不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投保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使用特种车操作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不论任何原因造成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被告不负责赔偿;且本案涉及的诉讼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2、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修复配件费用433,841元、工时费38,920元、残值扣除20,492.82元、施救费12,000元,扣残后总损失464,268.18元。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学校的培训证,不是资格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维修的部分配件不属于本次事故的损失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未收到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收到公估报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所有的沪AF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特种车商业险。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0月10日19时40分许,孟凡连操作的原告投保车辆在奉贤区柘林镇新塘村工地作业,发生车辆侧翻的单车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失。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孟凡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产生车辆修理费591,552元和施救费12,000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委托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泵车作业事故进行查勘定损;2017年12月10日,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结论:泵车修复配件费用433,841元、工时费38,920元、残值扣除20,492.82元、施救费12,000元,扣残后总损失464,268.18元。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泵车作业事故进行勘估评估定损,评定直接物质损失579,690元;评估费8,490元。随后,原告按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理赔。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涉案车辆损失、施救费,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关于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金额为464,268.18元的抗辩,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才作出公估结论,鉴于被告无依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对车辆完成定损,并将定损结论告知了原告;在此情形下,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泵车作业事故进行勘估评估定损,评定直接物质损失579,690元,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车损579,690元。被告关于孟凡连不具有特种车辆有效操作证,故被告不负责赔偿的抗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孟凡连具有特种车有效操作证,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而产生,但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定损及将定损结论告知原告的义务,故原告为确定损失大小而支出的评估费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79,690元、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8,490元,合计600,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计4,960元,由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4,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邱建安

书记员:计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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