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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勤诺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投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以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勤诺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年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投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彭庆贵,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以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彭仙福,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琴,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仓桥经济联合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毛利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勤诺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投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丰公司”)、上海以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城公司”)、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浪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院追加上海仓桥经济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仓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被告投丰公司、以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琴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博浪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燕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博浪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伟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停产停业补偿费782,280元(2,173平方米×360元/平方米)、搬迁费43,460元(2,173平方米×20元/平方米)及装饰装修补偿费(具体金额待评估后确定);2.判令三被告连带退还押金、租赁费437,13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签署租赁合同,承租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XXX号部分厂房。自2017年4月起,因停水停电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多次沟通交涉无果。2019年初,通过(2018)沪0117民初第19001号案件(以下简称“19001号案件”),原告才知道涉案房屋已被永丰街道下属的仓桥公司征收拆迁。在此期间,三被告从未正式通知原告涉案房产被征收拆迁一事,原告被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19001号案件诉讼。且在该案诉讼中被告知,原告所提相关主张无法在该案中得到支持。据原告了解,本案第三人已将征收拆迁的所有补偿费用在协议里约定给了被告博浪柯公司,因被告及相关单位均不愿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原告发出律师函也未得到回应,无奈遂起诉。
  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以城公司继续履行和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以城公司赔偿原告违约损失。嗣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采取实质性措施排除停水停电以及没有办理大环评报告等障碍,恢复履行租赁合同,直至合同约定时间到期;2.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自2018年2月1日起发生的经济损失:(1)单次搬迁费200,000元;(2)直到恢复租赁时止的租金差额损失,按每月29,000元的标准,截至2019年12月31日按照20个月计算已发生580,000元;(3)搬迁过程中的停产停业损失,由法院参照征收补偿标准酌情判决;(4)装饰装修的损失,以评估结果为准。
  此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停产停业补偿费782,280元(2,173平方米×360元/平方米)、搬迁费43,460元(2,173平方米×20元/平方米)及装饰装修补偿费(具体金额待评估后确定);2、判令三被告酌情退还原告部分租金194,284元及押金48,571元。
  被告博浪柯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请的基础是租赁合同,而博浪柯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博浪柯公司并要求其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驳回起诉。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博浪柯公司对其造成损失,故原告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投丰公司、以城公司辩称,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就现在的诉讼请求,投丰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责任。而以城公司虽为合同相对方,但针对原告之诉请,投丰公司、以城公司均未取得任何补偿款,原告提出的搬迁和停产停业损失,也并非原告和以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所包含的损失。至于装饰装修补偿,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如纳入动拆迁范围,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现租赁物已经纳入动拆迁范围,故以城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至于退还租金和押金,原告一直占有使用房屋,没有和原告办理交接,故不存在退还的问题。
  第三人述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诉请的基础是房屋租赁合同,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及租赁关系均与第三人无关,故其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博浪柯公司系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XXX号房屋的登记权利人。
  2016年3月23日,被告博浪柯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其将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XXX号院内第一幢、第三幢厂房及场地授权给被告投丰公司对外出租,在租赁期9年内被告投丰公司有权对物业进行转租。授权期间为2016年5月15日至2025年5月14日。同日,被告投丰公司亦出具授权书,载明其同意将前述厂房及场地授权给被告以城公司对外招租,在租赁期9年内被告以城公司有权对该物业进行转租,授权期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25年5月14日。
  2016年5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承租方),与被告以城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租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XXX号1幢内108室和二楼北面、面积为1,430平方米和243平方米的厂房,租期为2016年5月25日至2025年5月14日,月租金为40,966元,房租每二年环比递增5%,租金先付后用,付六押一。该合同约定,该厂房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的,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
  2016年12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承租方)与被告以城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租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XXX号1幢内二楼213室、面积为500平方米的厂房,租期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25年5月14日止,月租金为7,605元,房租每二年环比递增5%,租金先付后用。该合同约定,该厂房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的,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
  2017年4月12日,被告博浪柯公司和第三人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非居住房屋)》,其中约定被告博浪柯的非居住房屋坐落于永丰街道玉树路XXX号,建筑面积为19,933.10平方米,因建设需要,第三人对被告博浪柯的房屋进行征地房屋的补偿,第三人支付被告博浪柯公司补偿款合计76,421,043元,其中包括房屋补偿41,793,850元、其他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款1,595,336元、土地使用权31,636,540元、停产停业损失1,395,317元。该协议另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8)沪0117民初19001号案件的相关材料,包括起诉状、反诉状、参加诉讼通知书、该案证据材料及判决书,证明被告博浪柯公司与投丰公司之间有诉讼及一审判决结果。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认为判决书未生效。
  审理中,原告提供落款为永丰街道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的《“五违四必”整治告知书》复印件,其中告知上海博浪柯产业园业主(租赁者)在8月28日前停止一切生产及违法排污活动,待取得环评验收审核通过并达到依法排放标准后再进行生产。原告另提供落款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永丰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办公室和永丰街道都市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告知书复印件,其中告知园区各企业、厂房业主在入住永丰街道区域内前必须办理相关前期审批和报备手续。原告还提供落款为永丰街道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的通知复印件,其中通知街道辖区内的生产型企业进行环评验收申报或环保排污申报。此外,原告还提供照片,反映电箱、设备等加贴封条。
  审理中,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时(即原告第一次变更诉讼请求之前)原告称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被告博浪柯公司取得征收补偿款,其中有部分补偿款应属于原告。后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多次询问及释明,原告始终未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并坚称其请求权基础既不是基于侵权关系也不是基于合同关系,而是基于政府征收拆迁事实的发生。原告明确否认本案以房屋租赁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也不认可是通过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来处理本案。原告另明确其和三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均不存在拆迁协议。原告还明确其仅和被告以城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审理中,第三人称其和被告博浪柯公司系通过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的方式,在取得房屋权利后再进行拆迁,该行为系民事行为而非行政征收拆迁。第三人另明确其和被告博浪柯公司签订的《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非居住房屋)》中所有的款项均系支付给被告博浪柯公司的补偿。第三人另称其只和被告博浪柯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如存在侵权行为会承担相应责任。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授权书、《租赁合同》、《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非居住房屋)》、《“五违四必”整治告知书》复印件、告知书复印件、通知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始终仅陈述其主张的事实,无法最终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对象,本院亦无法从中确定原告实际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及相应诉讼请求的依据,而原告提及的行政征收补偿,则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的范畴,无法在本案中处理。鉴于原告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和第一次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故本院以原告最初关于分割拆迁补偿款的主张作为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主要理由对本案进行处理。
  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取得第三人支付给被告博浪柯公司的补偿款中的应属于原告的部分,但根据被告博浪柯公司和第三人签署的《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非居住房屋)》,其补偿范围仅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附属设施及停产停业损失,并不包含搬迁费及装饰装修损失,故原告基于分割拆迁补偿款的主张,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搬迁费及装饰装修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停产停业损失,不论是根据《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非居住房屋)》的约定,还是根据第三人到庭后的陈述,均明确该款项系归属于被告博浪柯公司而非原告;此外,原告在审理中称其主张装饰装修补偿系基于行政征收补偿,但行政征收补偿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的范畴,故原告基于此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直接支付其停产停业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请求权基础并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也不认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和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院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本案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责任,但既无法说明其主张连带责任的依据,也始终无法最终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上述行为既影响了本院对于案件的实质性审查,也影响了原告主张救济的权利。因原告并非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且其主张的装饰装修损失并不包含在《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非居住房屋)》中,故对于原告要求对于装饰装修进行鉴定的请求,和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未予准许。但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主张及对其实际损失的救济。原告可在明确请求权基础、确定合适的诉讼对象及诉讼主张后,另行通过合理的途径主张其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勤诺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17元,由原告上海勤诺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方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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