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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勤奉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浩渊贸易有限公司、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勤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冯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浩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南,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勤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浩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渊公司)、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被告唐某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崔惠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勤奉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浩渊公司偿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765,915元(按每天1‰计算至2018年8月23日止);2.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浩渊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浩渊公司向原告购买矿粉。具体约定如下:(一)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每个月的结账周期,月底双方核对数量、金额并签字确认,被告浩渊公司在第二月5日前付清上个月全部货款(合同第四条);(二)若未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需立即付清所有货款,若逾期支付则按日息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原告根据约定依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2018年8月底才付清拖欠的货款本金。鉴于被告浩渊公司系被告唐某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唐某某承诺对货款全额担保。原告遂涉诉。
  被告浩渊公司、唐某某共同辩称,原告诉请没有请求权基础和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提供每个月对账的依据,违约金的收取是基于原告停止供货,要求被告结清所有的货款,才可进行违约金的计算,但原告没有停止供货,也没有提出违约金的支付。2.原告应当采取措施止损,但是原告没有采取,对于扩大的损失有过错要承担责任。3.即使有迟延付款的现象,原告要求按千分之一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不能超过实际损失,原告实际损失就是利息的损失,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但前提是原告计算准确。4.被告唐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担保的是货款部分,原告主张的是违约金部分,因此原告无权向其请求承担保证责任。5.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货款是11,301,170.25元,付款是11,308,667.35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双方通过对账的形式对原合同的本金部分进行变更,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双方之间产生新的合同,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之事实。6.对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清单上罗列的除标注“余”以外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日期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1.《矿粉买卖合同》一份;2.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对账单一份;3.被告浩渊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销售往来一览表,鉴于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2.其余对账单一组,被告不予认可,鉴于部分表格无被告方签字确认,部分表格无原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浩渊公司签订一份《矿粉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向被告浩渊公司提供矿粉。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支付方法,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每个月的结账周期。月底双方核对数量、金额并签字确认。在第二个月5日前结清上个月全部货款,以此类推。第七条,若双方因故终止合同,被告浩渊公司需即付清所有欠款。第八条,1、未经原告同意,若被告浩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浩渊公司需立即结付清所有货款,若逾期支付则按日息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合同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止,为期一年。2、该合同全额担保同发生的货款支付由被告唐某某个人全额担保。
  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货款合计11,301,170.25元。
  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浩渊公司对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的交易进行对账,确认该月发生交易金额为942,557.50元。截止当日,被告浩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65,258.40元。
  被告浩渊公司向原告累计付款11,308,666.95元,具体如下:
  1、2017年3月9日,60,000元;
  2、2017年3月16日,9,200元;
  3、2017年3月18日,80,000元;
  4、2017年4月1日,223,868.85元;
  5、2017年5月5日,741,651元;
  6、2017年6月16日,300,000元;
  7、2017年6月19日,400,000元;
  8、2017年7月3日,700,000元;
  9、2017年8月9日,500,000元;
  10、2017年8月29日,500,000元;
  11、2017年9月3日,200,000元;
  12、2017年9月25日,500,000元;
  13、2017年10月30日,500,000元;
  14、2017年11月3日,500,000元;
  15、2017年11月15日,480,000元;
  16、2017年12月4日,550,000元;
  17、2017年12月18日,391,192元;
  18、2017年12月25日,500,000元;
  19、2018年2月12日,1,124,775元;
  20、2018年2月14日,1,430,000元;
  21、2018年5月15日,500,000元;
  22、2018年7月23日,507,497.10元;
  23、2018年8月22日,200,000元;
  24、2018年8月31日,410,483元。
  另查明,被告浩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唐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在2018年1月份之前曾对双方交易进行对账,故本院对其所称的每月对账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对账后次月5日结清上个月全部货款,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对账,则2018年2月5日前,被告浩渊公司应结清之前所有货款,其逾期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违约金收取的前提是原告停止供货,但本案原告未停止供货,故其不需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浩渊公司逾期付款时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停止供货是赋予原告的选择权,但违约金的收取并不以原告停止供货为前提,因为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对账后被告浩渊公司就应付清所有货款,其逾期付款,理应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未采取措施止损,对于扩大的损失要承担过错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损失的扩大有过错,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通过对账形式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账单未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违约金等约定内容,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双方实际交易金额及付款情况,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7.4%。本院结合尚欠货款本金及被告浩渊公司的付款时间,对违约金计算如下:以4,165,258.4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6日至2月12日共7天,计算为13,899.41元;以3,040,483.4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3日至2月14日共2天,计算为2,898.87元;以1,610,483.4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5日至5月15日共90天,计算为69,096.36元;以1,110,483.4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6日至7月23日共69天,计算为36,527.30元;以602,986.3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4日至8月22日共30天,计算为8,623.53元;以402,986.30元为本金,按原告诉请的截止日期即2018年8月23日共1天,计算为192.11元。上述违约金合计为131,237.58元,鉴于被告的已付款扣除货款后尚余7,496.70元,本院将该笔款项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后,被告浩渊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23,740.88元。原告主张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之一是担保责任,鉴于合同约定被告唐某某对货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未涉及违约金,故原告此项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之二是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浩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某某作为该公司合法登记的唯一股东,其应对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被告唐某某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其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基于此项理由主张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浩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勤奉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23,740.88元;
  二、被告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8元,减半收取计5,729元,保全费4,350元,合计10,079元,由原告上海勤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553元,由被告上海浩渊贸易有限公司、唐某某共同负担2,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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