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勇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霄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聪,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勇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上海勇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公司财务人员。近日,原告在整理公司财务账册时发现,被告于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间,从原告账户转出款项至其个人账户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除去其中已经归还的481000元,尚有XXXXXXX元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借担任原告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款项转移至其个人账户,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严重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4985.45元(以XXXXXXX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9年2月2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12日,实际计算至支付全部赔偿之日);三、本案保全费、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自2012年起便连续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至今,且离开身份证上登记的户籍地址已连续居住在上述地址已超过一年以上,故上述地址系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核实,被告陈某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以经常居住地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由被告陈某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陈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蓉
书记员:张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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