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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任杏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迎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迎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拉森桩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陈某支付租赁费530,251.46元;3、判令被告陈某归还9米3号拉森桩67根或按361,800元折价赔偿;4、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原告以530,251.4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5、判令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被告陈某为承租人,被告李某某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拉森桩,租赁期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单价0.45元/米/天,合同另约定若被告在使用中造成物资缺损按如下方式赔偿:变形矫正200元/只,破损30元/cm,企口撕裂、底板变形60元/cm,报废赔偿价600元/米,以上所有条款单价不含税,税金增收百分之八。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8万元,原告按约将拉森桩租予被告。2017年9月2日,被告陈某表示工程尚未结束,需要继续租赁,故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经原告计算,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共产生各项租赁费用人民币计610,251.462元(含税),9米3号拉森桩67根被告陈某也未予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未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等义务,被告李某某则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虽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的说明。该说明内载:“我是陈某,关于我和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问题。当时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包括合同讲到租期是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29日。李某某是知道的。在此之后产生的租赁,当时我和原告说是重新签订合同,原告说不需要。在原合同上增加就可以了。这些事情李某某不知道,我们也没有通知他。所以李某某只担保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29日的事情,其它都和李某某没有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同意解除《拉森桩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其作为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亦随之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有异议,原告计算有误,且不应计算税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且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也不同意承担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因为上述责任均是建立在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17年9月2日签订的补充条款基础上,而被告李某某并不知情,不应对原告及被告陈某另行增加的物资及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认为,其只应对合同期间内产生的租费承担责任,而根据被告计算,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为53,592.55元,被告陈某已预付8万元,故合同期限内的费用并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故其也不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被告陈某以上海诚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中签字。三方约定,被告陈某从原告处以0.45元/米/天的价格租赁60根9米4#小企口拉森桩、491根9米3#小企口拉森桩、95根6米4#小企口拉森桩(合同数量暂定,总数量按送货单实收为准结算)。租赁期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合同到期时必须将上述租赁物如数归还,如因工程需要不能如期归还时,须在期满前一周内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生效后租费按合同规定日期起计算至归还日止,月租费等费用每月支付一次,在次月十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若逾期支付需另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赔偿金。合同还约定报废的9米拉森桩按每米6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合同还约定被告李某某为被告陈某“实际租赁的租赁物应履行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租赁费用及以上所有产生的费用至付清日”。
  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押金8万元。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陈某交付了9米4#小企口拉森桩76根、9米3#小企口拉森桩493根、6米4#小企口拉森桩95根。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5日,被告陈某陆续归还了租赁物资。2017年9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到2017年6月5日,被告陈某尚欠原告租金以及杂费共计352,447.30元且被告已经全部归还所有租赁物资。同日,被告陈某在上述拉森桩租赁合同的末尾增添如下内容“工程尚未结束,按此合同连续,再增加9米拉森桩200根”。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某交付9米3号小企口拉森桩100根。2018年4月1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归还9米3号小企口拉森桩33根。
  2018年8月,被告李某某收到了原告寄送的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律师函。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租赁费含税,但发票尚未开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拉森桩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某在2017年9月2日的结算单,可知截止到2017年6月5日,被告已经全部归还了租赁物,此后也未产生新的租费,因此应当认为该合同在2017年6月5日就已经终止履行,故本院认为并无解除的必要,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此后2017年9月2日,被告陈某继续向原告租赁200根,为新的租赁物,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陈某达成新的租赁合同,并非原租赁合同的延续。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费,本院认为应当分为两部分计算,一部分是截止到2017年6月5日的租费,另一部分是2017年9月2日后的租费。关于第一部分租费,原告所有交付租赁物的行为发生在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拉森桩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属于原租赁合同的租费,而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物未全部归还前,租赁物的租金应继续计算;原告与被告陈某在2017年9月2日也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进行了结算,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结算的金额,虽然双方进行了确认,但被告李某某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据送货单和收料单,注意到被告陈某在2017年3月13日归还的9米3#小企口拉森桩多还了29根,原告应当按照尚欠的74根计算租金,但原告仍然按照实际归还的数量103根计算租金,显然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被告李某某庭审中辩称的其他多还租赁物的处理问题,原告和被告陈某已经进行了抵扣,若被告认为有未抵扣的租赁物,并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应另案主张;经计算,这部分的租费应为350,920.45元(不含税),扣除已付的80,000元,余款为270,920.45元。关于第二部分租费,属于新的租赁合同的租费,原告与被告陈某并未结算,根据送货单和收料单计算,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原告主张212,600.35元(不含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陈某尚欠的租费合计为483,520.80元(不含税)。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含税价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并未开具含税发票,该部分税款也未交纳,因此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应属违约。关于第一部分租费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自2019年8月1日起支付,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部分租费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自2019年8月1日起支付,应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李某某认为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由于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陈某归还拉森桩或折价赔偿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17年9月2日建立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故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陈某返还。若不能归还,则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每米600元的标准折价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拉森桩租赁合同》签字,约定担保责任为合同项下陈某应承担的所有义务,担保期限至所有费用付清为止,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不仅应对合同期内产生的租费以及违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还应对租赁物的归还和赔偿承担担保责任;在租赁物未归还前,还应对该部分未归还的租赁物产生的租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某辩称在原合同到期后双方达成合同顺延的合意,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仅对合同期内产生的租费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之内也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鉴于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陈某应承担的第一部分租费以及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责任,系基于新的租赁关系,被告李某某并非担保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270,920.45元以及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212,600.35元以及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9米3号拉森桩67根,若不能返还,则按照每米600元的标准折价赔偿;
  四、被告李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某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60.26元,由原告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3.65元,由被告陈某、李某某共同负担6,12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严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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