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勃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郁芸。
委托代理人余学金,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康夫,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瑞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
第三人王兴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勃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瑞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胡某某和第三人王兴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苏瑞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第三人代偿款项8,818.97元、律师费3,000元及利息损失;判令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经查:虽然保证人在出具的保证函中承诺,有关保证书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应提交贵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但并未明确贵公司的单位名称。原、被告在签订的《车辆资管业务渠道合作协议》中,双方也未对争议解决约定管辖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XXX号XXX幢XXX室,合同履行也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你院辖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谢连明
书记员:苏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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