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劲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唯,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劲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轩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三个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唯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期利益损失208,672.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2015年3月,原告受货主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委托,运输一批橡胶货物。运输途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货物污染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单方事故,出具事故证明。该起事故造成货物损失231,858.40元。中化公司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营运中心)在赔偿中化公司损失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于2016年3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损失。浦东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太保公司营运中心231,858.4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原告并非货主,对保险事故无保险利益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告知原告保险利益归属,导致原告投保产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令原告蒙受事故损失,侵害了原告预期利益,故被告应当对原告预期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保险关系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主要理由为:1.被告在承保时已对险种进行释明,原告投保运输险是双方合意结果,原告作为专业运输公司对合同条款内容亦属明知,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原告如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前提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原告并未提出相应诉请,故其请求赔偿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未提供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许可资质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且原告转包运输,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3.原告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未告知被告货物实际承运人是没有相应资质的运输公司。4.本案原告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如为其自身利益,应购买物流责任险而非本案货运险。此外,责任保险的保费高于货运险,原告基于经济利益考虑未选择物流责任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5.原告具有一定过错,从规范、警示物流行业角度,被告也应当拒赔。原告为货主中化公司投保了货运险,却未将投保情况告知中化公司,导致中化公司另行购买货运险,产生不必要损失;如原告及时通知中化公司,由中化公司向被告索赔,则不会产生本案诉讼。6.关于损失金额,定损结论由太保公司营运中心委托的公估公司作出,残值处理也未经拍卖程序,被告不认可公估定损结论。7.即便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涉案保险系重复保险,应按照比例计算保险金。8.本案实际承运人为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不符合《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以下简称《预约保险协议书》)中保险人放弃追偿情形,被告如向中化公司赔偿后仍享有向原告追偿的权利,故被告不应向原告进行赔偿。9.《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每月25日申报上月运输情况的义务,原告从未进行申报,导致保险合同风险无法确定,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10.《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被保险人一旦遭受保险事故损失,应立即通知保险人,违反此项规定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协议或拒绝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在事发超过一年后方向被告报案,损害了被告介入事故并进行调查、定损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签发物流货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原告之货主,预计保险金额11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止2015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另签订《预约保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预计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与保险单记载一致。《预约保险协议书》第三条“责任限额”约定: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被保险人生产、销售的全新的普通货物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被保险人不能随意选择投保。每一运输工具所载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不超过150万元。第四条“适用条款和承保险别”约定:此协议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加全程公路货物运输条款……第五条“特别约定”约定:1.保险人不放弃该保单项下对于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益,仅当劲轩物流公司为被保货物的实际承运人的情况除外。2.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本着诚信原则,按本协议之规定,无遗漏地将每一笔在协议承保范围内符合协议要求的运输货物向保险人悉数投保。保险人有权随时核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运输情况,包括相关账册和运输记录等。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存在不如实申报或选择性投保的情况,保险人有权对相关赔案予以拒赔或减少赔付金额。第六条“投保方式”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每月25日前将上月(1日至31日)的运输情况制表报告给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本保单不承保未按此要求向保险公司申报的运输。第十条约定保险费率0.05%,年预收及最低保险费55,000元。第十二条约定:对于普通货物,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或者5,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第十三条“安全运输”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谨慎选择承运人和运输公司,运输的货物和承运的工具必须符合国家或其主管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第十四条“双方义务”约定:被保险人一旦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本条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协议或拒绝赔偿一部分或全部经济责任……如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第十三条安全运输的约定,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协议或拒绝承担部分或全部经济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其他事项”约定,本协议规定的内容与适用条款内容相抵触之处,以协议内容为准。
《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第一条约定:为使保险货物在水路、铁路、公路和联运运输中,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并加强货物的安全防损工作,以利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特举办保险。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一)基本险……2.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第六条约定: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中化公司签订《货物公路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劲轩物流公司为中化公司提供或代为安排货物公路运输,货物信息、运输信息等根据《中化公司运输委托单》而定,协议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月9日,中化公司向劲轩物流公司出具《运输委托单》,载明运输货物为“国产全乳胶SCRWF云南农垦QH40kg”,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散货运输,自青岛中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城阳仓配库运至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3月16日,原告安排司机杨银旺驾驶牌号为豫HCXXXX车辆运输上述货物,豫HCXXXX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远物流南泉库6号库出具两份出库单,载明出库货物“云南云象”,货主中化公司,型号SCRWF,单块40kg,数量合计40吨,1,000块,以及司机和运输车辆信息。3月17日4时许,杨银旺驾驶豫HCXXXX车辆沿S259自北向南行驶至聊城市莘县朝城镇江楼弯道处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证实杨银旺驾驶上述车辆行至事发地,因雨天路滑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货物(云南云象SCRWF)污染受损、破损。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太保公司营运中心委托,对货物受损情况进行公估。公估报告显示,受损货物货值为40吨×12,433.63元/吨(不含税)=497,345.20元。中化公司联系相关残值处理商给出残值报价后,选择上海达泰实业有限公司处理受损货物,收购除税单价为6,637.17元/吨,残值确定为40吨×6,637.17元/吨=265,486.80元。公估结论为受损货物损失金额为231,858.40元。截止至事故发生,原告未就《预约保险协议书》项下货物运输向被告进行过任何申报。
另查明,中化公司与太保公司营运中心签订《预约保险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化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保险标的为贸易合同或价格条件规定由被保险人办理保险的所有货物,协议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为期一年。中化公司2015年3月9日委托劲轩物流公司运输的涉案货物发生事故后,太保公司营运中心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化公司支付保险金231,858.40元,并于赔偿后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代位中化公司要求本案原告劲轩物流公司赔偿损失。浦东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中化公司向太保公司营运中心投保的货物运输保险与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投保的货物运输保险,不构成重复保险,即使构成重复保险,劲轩物流公司也未就投保情况告知中化公司,故中化公司向太保公司营运中心索赔并无不当。遂判令:劲轩物流公司赔偿太保公司营运中心保险金损失231,858.40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履行判决,向浦东法院执行账户转账支付上述金额执行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预约保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保险条款、《货物公路运输协议》、《中化公司运输委托单》、《出库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证明》、《情况说明》、《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公估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告知函》、(2016)沪0115民初15819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双方争议事实为:1.案涉保单代理公司;2.被告有无对货物运输险险种的性质与区别进行告知和说明。
就争议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宋某某到庭陈述。
宋某某到庭后,出示上海威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明代理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载明“我司委托公司业务经理宋某某作为我司代表,就劲轩物流公司与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出庭作证。”
宋某某陈述:“我2009年左右进入保险代理行业,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我卖的都是货物运输险,没有卖过责任险。大约在2010年,我与原告开始合作。涉案保险产品是我帮助原告购买的,我们到原告公司推介产品,原告确认后把相关材料给被告。我们收取被告佣金。物流公司购买保险时,我们就推销这个险种(货物运输险),我们向物流公司一般百分百推荐这个。原告每一年买的有些差异,险种还是这个险种只是保险公司不同。这个险种保险公司都有过理赔,让物流公司赔给货主,保险公司把钱赔给物流公司。人寿公司这个险种,前一段时间在宁波有做,(目前)上海分公司没听说在做。当时原告需求就是出了事情保险公司赔付,我们介绍的内容就是货主把钱扣了,保险公司把钱给你。这么多年一直都是这个险种,现在也是这个险种。保险公司不理赔的情况,碰到过不在保单范围内的原因,但不会因为投保主体问题不理赔。原告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向被告进行过申报,被告也没有要求我们督促原告申报。卖保险给原告时没有提到要申报的事情,合同带过去原告就盖章,他们就问我保费多少钱,免赔额多少钱。我也没和原告说赔付请求由谁主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给我们打了电话,我们内勤应该和被告说过这个事情。了解到上家中化公司有保险,(就决定)之后需要的话再继续谈。”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认可其真实性,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保险代理人威明代理公司在原告投保时未作客观陈述,让原告相信可以通过保险获赔,如保险代理人明确告知原告保险利益归属货主,则原告不会选择货物运输险,而会投保合适险种,也就不会因为本次事故遭受损失。
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威明代理公司并非本合同代理人。证人有无保险代理人资格尚需进一步核实,如果证人是专业的代理人,其应当知晓货物运输险与责任险的区别,未向原告进行释明不符常理。
原告针对被告质证意见补充提供:
证据1:往来邮件,2014年4月17日发件人“剑萍”通过“jianping_zhu@139.com”邮箱向收件人“盛晨”“XXXXXXXXX@qq.com”邮箱发送主题为“方案询价”邮件。双方经数次邮件往来后,“盛晨”于2014年6月23日向“剑萍”发送主题为“回复:方案询价”、附件为“劲轩国际(1).doc”的邮件。证明威明代理公司就涉案保险合同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
证据2:《保险专业代理合同书》,系2015年5月15日威明代理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约定被告委托威明代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以被告名义代理销售约定的保险产品。证明威明代理公司与被告间具有保险代理关系,虽然2014年6月投保时尚未签订代理协议,但存在事实上的代理行为。
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电子邮件未经公证,邮件内容没有上下文关系,且邮箱后缀并非公司“CHINALIFE”,发件人无法确认身份及与案件关联,收件人盛晨曾在被告公司工作,现已离职;且即使邮件真实,仅能够说明双方存在磋商,无法证明其他内容。
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威明代理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时间晚于本案事故,其并非涉案保单代理公司,涉案保单系由上海鑫盈保险代理公司(以下简称鑫盈代理公司)代理。
就争议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保单信息,证明被告系统内记载涉案保险由鑫盈代理公司代理。
证据2:被告支付鑫盈代理公司手续费回单、发票、手续费结算单,证明涉案保险由鑫盈代理公司代理,该单实收保费55,000元,鑫盈代理公司可得手续费11,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鑫盈代理公司包括11,000元在内的手续费共计58,353.29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1质证认为,系被告单方打印资料,不予认可。其对被告证据2质证认为,手续费回单、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鑫盈代理公司代理涉案保单;对手续费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材料,且从手续费结算单反映,鑫盈代理公司仅此一条记录为物流险业务,其他均为车险,其是否为涉案保单代理人并无其他证据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就争议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一、就案涉保单代理公司确认的问题。原、被告对保单代理公司各执一词,意见相左。被告证据2中的手续费回单、发票之真实性得到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鑫盈代理公司支付58,353.29元手续费,该手续费是否包含本案货物运输险之费用,仅凭被告单方形成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手续费结算单,尚不能证实。故在无委托代理协议和鑫盈代理公司确认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证据1、2之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予确认鑫盈代理公司之涉案保单代理人身份。原告申请的证人宋某某虽代表威明代理公司认为代理了涉案保单,但亦为一家之言,并未出示威明代理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前的有效代理协议及收取涉案保单佣金等证据,而原告补充证据1往来邮件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要求,且其内容无法反映威明代理公司与被告就原告投保事项已经达成一致,补充证据2《保险专业代理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又晚于投保时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补充证据1、2不予采信,亦不予确认威明代理公司之涉案保单代理人身份。
二、就被告有无对货物运输险险种的性质与区别进行告知和说明的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所涉《预约保险协议书》适用保险条款为被告提供格式条款,因此,被告负有向原告告知与订立合同有关重要事实、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的义务。本院虽未采纳原告证人证言,不认定威明代理公司未如实向原告陈述险种性质及区别,但根据法律规定,告知、说明义务之证明责任在于被告。被告认为鑫盈代理公司代理涉案保险,但却未能提供鑫盈代理公司或被告已就货物运输险之权利义务,特别是保险利益归属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和说明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适用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及赔偿认定,具体而言分为:1.被告未予告知说明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2.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效力。3.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就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就告知说明义务与先合同义务之关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先合同义务主要指合同订立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义务,在法律条文中的体现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所规定的诚信缔约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等。就告知义务,规定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应告知的事实并非一般事实,而是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说明义务即为告知义务之延伸。本案中,原告作为承运人对于其承运的货物不享有货主的所有人利益,故其投保货物运输险自始不具有保险利益,与其利益匹配的是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完全有能力区分承运人责任险与货物运输险在保险利益归属及投保人利益保护上的不同,此事实关切投保人缔约目的,属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被告在向投保人推介保险产品时应当进行如实告知和说明。结合《预约保险协议书》第五条免于追偿条款的约定,本院有理由确信原告订立合同目的在于通过免于追偿条款约定转移责任风险,而并非纯为第三人即货主利益投保。然而,目前原告损失未能避免,究其原因在于原告投保的货物运输险未能正确匹配承运人的责任保险利益,特别是在货主另行投保货物运输险、太保公司营运中心赔付后行使追偿权情形下,原告无法以本合同保险人放弃追偿的约定抗辩太保公司营运中心。倘被告在缔约时明确告知并说明保险利益归属及货主另行投保对追偿的影响,原告从理性人角度,几无可能缔结本合同。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告知并说明险种性质、区别及货主投保之理赔风险,结合对被告的专业能力要求,本院认定被告对于该重大事项不予告知及说明存在过错,被告之不作为严重影响原告对合同履行利益的判断,属于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
二、就缔约过失与合同效力关系。被告主张,缔约过失责任适用应在合同无效、被撤销情况下,本案合同并无上述情形,故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观点缺乏法律依据,现行法律并未将缔约过失责任仅限于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情形。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系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合同,并不为法律禁止,保险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法定无效的情形,原告亦未在撤销权除斥期间内主张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撤销合同,因此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然而,合同有效成立并不代表原告无法就其损失追究被告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承担,并未言及合同成立或生效与否,留有合同有效型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法律空间。且从比较法的角度,缔约过失之法律概念肇始于德国,自20世纪初德国法院判决采纳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过失后,德国司法界与理论界已达成共识。综上,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它与当事人之间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无关,而是以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交易关系为基础,并以法定的缔约过程中的诚信义务为前提,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后的独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缔结了有效的保险合同,但在缔结过程中被告有违诚实信用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关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所受直接损失在金额上为其向太保公司营运中心支付的231,858.40元货物损失,但其要求被告承担的损害赔偿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且在损害分配上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被告列举了原告违反《预约保险协议书》中约定义务的情形,本院对此逐一分析以明晰原告履行利益:1.原告是否为实际承运人。被告认为本案实际承运人为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不满足《预约保险协议书》第五条原告为实际承运人前提下的放弃追偿。对此本院认为,实际承运人并非依靠承运车辆行驶证记载而确定,而视乎承运车辆与原告之关系,现原告自认安排承运车辆运输,且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转包运输,故本院认定实际承运人仍为原告。此外,《预约保险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亦允许投保人转包运输,被告并未就转包运输对追偿权的影响向原告进行充分说明,原告有理由相信保险事故发生后将免于被告追偿,产生相应合同信赖利益。2.原告有无履行《预约保险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第六条约定的申报义务。协议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当月申报上月运输情况的投保方式,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本质,故被告不得以未申报而拒绝承保。在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且被保险人不知晓保险存在时,约定申报义务仅对投保人即原告有拘束力。原告之不诚信申报显属违约,但被告已经收取最低保费,且考虑双方在事故发生前并未发生任何一笔申报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不得拒赔货主损失。3.原告有无违反《预约保险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安全运输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转包运输,显著增加危险程度,且运输车辆行驶证已过有效期,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拒赔。本院认为,首先并无证据证实原告转包运输,浦东法院已就同一事故作出判决,承运司机、车辆等相关证照有效性已经在该案中进行审核,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安全运输义务并无依据。其次,协议亦未排除转包运输情形,故不能仅以转包为由认为显著增加危险程度而主张解除合同或拒赔。4.原告有无违反《预约保险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通知义务。本院认为,该义务履行主体在协议中约定为被保险人,与原告无涉。但中化公司不知晓涉案保险,不具备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的现实条件,且涉案事故经保险公估和法院判决,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均得以确认,故被告不得以未尽通知义务由主张解除合同或拒赔。5、原告有无违反《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六条投保人告知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内容,现被告未举证其已就转包运输、货主投保情况向原告进行询问,故此内容不属原告告知义务范畴,被告不得据此解除合同或拒赔。
综合上述分析,原告在《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义务履行中,虽存在未申报等违约情形,但不足以导致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及拒赔全部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浦东法院判决业已确认货物损失231,858.40元,则本案保险如正常理赔,扣除10%免赔后货主可获赔保险金208,672.56元,即为原告通过免于追偿条款可得的合同履行利益。原告损失结果与被告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同时,基于过失相抵原则,原告在缔约时未审慎合理了解保险产品、履约中存在违约行为,亦应自担部分损失。综上,原告损失208,672.56元,本院酌定由其自担40%,即83,469.02元,被告负担60%,即125,203.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劲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25,20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0.08元,减半收取为2,215.04元,由原告负担886.02元,被告负担1,32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任 一
书记员:周嘉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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