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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加某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加某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汤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宽,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弘扬,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刘立忠,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加某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
  原告上海加某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6月26日、6月27日以及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7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终端接头、胶管总成等物品,并约定了具体的所购物品规格、价格、数量、供货时间、供货地点和付款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总价款为人民币1,527,428.52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2,997.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约定管辖优于法定管辖的原则,在原、被告存在管辖约定的前提下,本案应由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青岛。但上述约定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支付的货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蔚青

书记员:邓  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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