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力进旅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振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力进旅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坤、王某某、王秀娣、王某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坤、王某某、王秀娣、王某春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力进公司2019年1月4日关于“20%责任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对于证明王某宝死亡的原因,及是否存在力进公司的过错,王某坤等一方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尚未确定王某宝的死亡原因是否存在力进公司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力进公司承担20%的过错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某坤、王某某、王秀娣、王某春认为力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王某坤、王某某、王秀娣、王某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进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69,470元(62,596元*15*50%);2、判令力进公司支付丧葬费21,396元(7,132元*6*50%);3、判令力进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25,000元;4、判令力进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5、判令诉讼费由力进公司承担。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力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坤、王某某、王秀娣、王某春赔偿死亡赔偿金187,788元、丧葬费8,558.40元、律师费1,000元,以上合计197,346.40元;二、力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坤、王某某、王秀娣、王某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59元,减半收取计4,529.50元,由王某坤、王某某、王秀娣、王某春共同负担2,743元,力进公司负担1,786.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事发后力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力进公司允诺对于王某宝的死亡至少承担20%的责任。现力进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某坤一方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字确认了该承诺书,故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力进公司对相关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力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力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晶晶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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