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力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邓鸿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被告:邓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
上诉人上海力池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邓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45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力池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合同履行地也在上海市金山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主合同《借款协议》第五条第3项明确约定:“本协议下争议,如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签署地为上海市嘉定区。”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上述协议签署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邱 波
审判员:陈 琪
书记员:杨庆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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