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力德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德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鹏。
原告:琳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LINHONG,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爱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鸣明。
被告:孙艺文,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力德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力德公司)、原告琳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琳玛公司)与被告孙艺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8年2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鹏、原告琳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鸣明、被告孙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鹏、原告琳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鸣明、宗爱军、被告孙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德公司、原告琳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242.48元;二、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5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琳玛公司将MaxMara品牌现场销售与运营项目发包给原告力德公司,由其提供现场销售与运营服务。原告力德公司于2016年3月9日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安排其至烟台世界广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振华精品商厦(以下简称振华商厦)担任MaxMara店铺销售,为原告琳玛公司服务。2017年3月,两原告发现被告在职期间为了达到月销售指标获取相应奖金,虚报日销售额欺骗项目客户方,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琳玛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原告力德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此外,被告的工作场所位于商厦内,温度不高于33摄氏度,故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烟芝劳人仲案字(2017)第822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项目外包协议,证明原告琳玛公司是原告力德公司的项目客户方,原告力德公司为原告琳玛公司在烟台的振华商厦MaxMara店铺做现场销售和运营管理,服务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员工与原告琳玛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和派遣关系,完全为原告力德公司的员工,由其负责建立雇佣关系并直接管理,员工的薪资福利由原告力德公司结算并委托原告琳玛公司发放。原告琳玛公司支付给原告力德公司的项目外包费用中,包括原告力德公司为完成外包工作而支付的人力成本、管理费用、相应的税费、合理的利润。该费用是原告力德公司为原告琳玛公司完成指定的外包工作而支付给原告力德公司的全部报酬;
3、原告力德公司与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阅读回执,其中劳动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甲方(原告力德公司)及项目客户方的各类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等;第19条约定,若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力德公司或项目客户方的规章制度,原告力德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2016年3月9日签收了《员工手册》阅读回执,表示已认真阅读项目客户方公司的《员工手册》;
4、原告琳玛公司的《员工手册(店铺)》及《员工手册(店铺)》公证书,证明《员工手册(店铺)》中店铺员工守则部分第五条第二款第(18)项、第(22)项规定,员工未每日如实向公司上报店面的销售额,包括但不限于高收低入、延迟入账、并单等行为,公司有权无偿解除劳动合同,并追究员工因违纪行为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店铺员工虚报营业状况,一经发现,公司可对当事人予以开除,并可对该店铺管理者和当事人处以相关销售额三倍的罚金及相应处罚。该《员工手册(店铺)》中店铺日常工作规范部分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店铺负责人应每日查询交接记录……交接记录应包含:店内当日销售数据,店内存货数据等;
5、原告琳玛公司系统销售数据、振华商厦出具的情况说明、振华商厦的部分销售数据、(2018)沪东证经字第180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未如实向原告琳玛公司报告店铺销售情况,存在高收低入、虚报营业状况等行为,以达到销售额的要求而获得员工销售奖金;
6、案外人刘1与原告琳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爱军录音光盘及文字稿,证明刘1担任店经理期间,管理混乱,存在不按规定填写外借表、丢货、店铺销售数据与商厦数据存在大量差异等情况;
7、振华商厦工作场所照片二张,证明被告的工作场所有空调,温度不会高于33摄氏度;
8、解除通知书,证明原告力德公司以被告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及项目客户方规章制度,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9、案外人刘某2、姜某某的仲裁裁决书,证明刘某2、姜某某系自行离职;
10、店经理奖金制度及店员奖金制度,证明店铺奖金的计算规则;
11、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告非法获利统计表,证明被告因虚增销售额非法获利4,477元;
12、安监总安健【2012】89号文、鲁人社发【2015】45号文、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证明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防暑降温费的支付,应适用安监总安健【2012】89号文,被告工作场所温度不可能高于33摄氏度,原告不应支付防暑降温费;
13、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琳玛公司的《员工手册(店铺)》经过民主程序;
14、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MaxMara店铺销售数据一组,证明被告存在大量虚报销售额的行为。
被告孙艺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告力德公司从未向被告送达过规章制度,被告不存在违反原告力德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不存在两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虚报日销售额的严重违纪情形。原告琳玛公司在烟台的销售以及产品市场占有率急剧下降,为裁员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此外,两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两份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附件,证明被告的工作经历;
2、中国银行烟台分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为7,280.31元;
3、案外人刘某2、姜某某的岗位调整通知书,证明原告琳玛公司将员工刘某2从销售岗位调整至保洁岗位,将员工姜某某从销售岗位调整至库管员岗位,导致两位员工无奈辞职,侧面佐证两原告单方解除被告的实际原因系裁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中的公证书、证据6中的录音、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中的《员工手册(店铺)》、证据6中的录音文字稿、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证据10、证据11、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审理中,本院向振华商厦调取了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MaxMara品牌的销售数据,其中店铺数据中实收金额一栏对应商厦数据中的含券销售额,两原告与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诉称、辩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9日,被告与北京国旺联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被派遣至原告琳玛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烟台振华商厦,担任销售。2016年3月9日原告力德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3月9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或项目结束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服从原告力德公司安排在烟台地区或区域范围内到原告力德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工作。被告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原告力德公司及项目客户方公司的各类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等。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力德公司或项目客户方公司规章制度的,原告力德公司可以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同日,被告签收《员工手册》阅读回执,承诺已认真阅读项目客户方公司的《员工手册》,对于其中各项条款,表示同意和接受,并保证严格遵守和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工作地点及职务均未发生变化。被告在职期间,工资由原告琳玛公司转账支付,社保由原告力德公司分别委托达能人力、和诺人力、施乐人力代为缴纳。2017年4月17日,原告力德公司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及项目客户方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向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两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242.48元;防暑降温费1,28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7)第82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242.48元;二、两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560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两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被告的奖金按自然月核算,销售数据由实际销售人员负责录入。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7,280.31元。
审理中,振华商厦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对账周期为每月25日至次月24日,对账内容为销售总件数、销售总额等,不单独提供具体明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琳玛公司的员工手册是否适用于被告;二、被告是否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原告力德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两原告是否应支付防暑降温费及支付金额。
首先,关于原告琳玛公司的员工手册是否适用于被告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原告力德公司及项目客户方公司的各类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等,而被告被安排至原告琳玛公司工作系客观事实,并且被告也在《员工手册》阅读回执上签字,证明其已明知原告琳玛公司系项目客户方的身份以及项目客户方《员工手册》的内容,故应受其约束。审理中,被告虽辩称其入职时签收的项目客户方《员工手册》并非两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店铺)》,但无法举证其签收的《员工手册》版本,本院对此辩称意见难以采纳;被告另对会议纪要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后期制作可能性大,但亦无法提出反证,本院亦难以采纳。因此,原告琳玛公司的《员工手册(店铺)》适用于被告,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原告力德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两原告称被告存在虚报日销售额等严重违纪行为,并提交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MaxMara店铺数据一组、振华商厦商业自动化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截图及(2018)沪东证经字第180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所在店铺的日销售记录与所在商厦的统计数据不符。根据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振华商厦的销售数据显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琳玛公司销售系统中录入的部分日销售数据与振华商厦的日销售数据无法对应,存在诸多录入的日销售额高于或低于商厦日销售额的情形。被告对此先辩称不存在日销售额的差异现象,两原告提供的店铺销售数据存在篡改的可能,后又辩称销售数据差异现象为公司运营中的常态,系因店铺与商厦月销售数据统计方法不一致、退换货及兄弟店铺调货、商厦送礼月结及客户先试穿再结账、收错钱或数据输入错误、预售以及押卡销售等情况导致。但上述辩称意见均难以成立,本院逐一分析如下:其一,审理中,被告对于是否存在销售数据差异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存在篡改店铺销售数据的行为,故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店铺销售数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二,被告辩称本案中振华商厦销售数据统计方法为每月25日统计本月销售数据,而两原告销售数据统计方法为每月3日统计上月销售数据,因此会导致统计数据的差异。但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琳玛公司与振华商厦的月销售数据的统计对账周期均为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因此不管何时统计,同一对账周期内店铺与振华商厦的日销售数据及月销售数据的统计结果均应相同,故本院对此理由难以认同;其三,对于退换货,被告庭审中先称退货只有振华商厦知晓,原告琳玛公司不知晓,故会导致销售数据差异,后又称退换货需由店铺销售人员确认发票等信息后带客户至振华商厦经理处办理,其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此理由难以认同。而对于调货,被告称需在其他店铺签收后才能将货品销账,被告无法掌握货品邮寄的时间,故会导致销售数据差异。原告琳玛公司则称调货不涉及货品的销售,故与销售数据无关。本院认为,一般而言,调货系公司各店铺间的内部行为,调出的货品不在被告所在店铺销售,故与被告所在店铺的销售数据无关,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调货行为亦应统计至销售系统之内,故本院对此理由难以认同;其四,根据店铺经理刘1与原告琳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爱军的录音,刘1确认客户试穿情形下,需待客户确认购买并付款后才录入公司销售系统,故该情形并不会导致数据差;而在振华商厦先送礼后月结情形下,原告琳玛公司要求员工邮件向公司报备,及时告知振华商厦的入账时间并每天校对,原则上保持振华商厦销售与店铺同步,而被告并未报备告知,故本院对此理由难以认同;其五,收错钱或数据输入错误可以避免,而长期大量数据差异系收错钱或数据输入错误导致亦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理由难以认同;其六,根据店铺经理刘1与原告琳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爱军的录音,押卡销售只发生过一两次,并非经常出现,不会导致诸多数据差异;对预售商品公司要求预售时不能录入店铺销售系统,需等预售商品正常销售后才能录入,而刘1在录音中承认预售时即录入店铺销售系统。即使该种情形导致店铺与振华商厦日销售数据不一,但预售发生在重大节日期间,被告仍无法合理解释店铺与振华商厦诸多日销售数据不一致产生的原因。综上,被告的解释或前后矛盾,或不符常理,或系违规操作,对店铺与振华商厦诸多日销售数据差异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本院对被告坚持认为在职期间账实相符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员工手册(店铺)》中店铺员工守则部分第五条第二款第18、22项,员工未每天如实向公司上报店面的销售额,包括但不限于高收低入、延迟入账、并单等行为,公司有权无偿解除劳动合同;店铺员工虚报营业状况,一经发现,公司可对当事人予以开除,并可对该店铺管理者和当事人处以相关销售额三倍的罚金及相应处罚。被告自2013年3月以来,实际工作地点、岗位均未变化,应当知晓其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被告应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上报。现被告违反上述规定,原告力德公司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及项目客户方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及制度依据,故本院对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另辩称原告琳玛公司市场占有率急剧下降,故单方裁员,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最后,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被告工作地点位于山东省烟台市,应适用当地相关规定计发防暑降温费。鲁人社发【2015】45号文规定,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防暑降温费140元,全年按6月至9月共4个月计发,可见该笔款项的支付并不以高温作业为条件,故应予以支付。两原告仅认为防暑降温费支付条件不成就,但对共同承担该笔费用无异议,故应由两原告共同支付。两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力德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琳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孙艺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242.48元;
二、原告上海力德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琳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艺文2016年防暑降温费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力德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琳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元,被告孙艺文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庭建
书记员:韩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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