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利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君玲,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振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章福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鎏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汇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晖,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利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物博公司)、上海汇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裕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爵公司申请再审称,尚物博公司未向利爵公司提供过物业服务,其要求利爵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缺乏事实前提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尚物博公司提交意见称,利爵公司坐落在尚物博公司物业服务区域内,其对公共区域进行了物业服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利爵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尚物博公司与汇裕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汇裕公司与利爵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汇裕公司与利爵公司约定由利爵公司承担物业管理费用,尚物博公司据此要求利爵公司承担物业管理费用,符合相关规定。利爵公司在尚物博公司物业管理区域内,故应视为尚物博公司就该区域统一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利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利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兰芬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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