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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恩某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宇某系统工程研究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利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贵,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恩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杜崇江,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宇某系统工程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何文松,所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恩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某公司”)、上海宇某系统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宇某研究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某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利某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无论依据利某公司、恩某公司、宇某研究所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合同”)还是利某公司与恩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两方合同”),都表明只有在宇某研究所确认计量结果并将工程款支付给利某公司的情况下,利某公司才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恩某公司,故利某公司并非实际付款责任人,仅具有代支付义务。且恩某公司诉请也表明其认可应由宇某研究所承担付款责任。另外,系争工程的施工单位恩某公司完全由发包人宇某研究所确定,系争工程的商务条件、管理责任、违约条款均由宇某研究所与恩某公司直接协商确定。施工过程中,宇某研究所也直接承担管理责任。利某公司出于合同约定和宇某研究所要求,才对《工程审价审定单》予以确认,不能因为其在审定单上盖章就认为其需支付工程款。其次,虽然在三方合同的封面处显示宇某研究所是见证方,但合同主文明确约定了宇某研究所作为发包人需履行和承担的关于合同价款确定、工程量审核确认、工程款结算等主要权利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宇某研究所不仅有督促协调的义务,更具有支付工程款,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的义务。其次,即使认定利某公司需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两方合同和三方合同约定,专项工程款也应在扣除税金、配合费、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后才支付给恩某公司,原审法院仅扣除了其已代付的金额,但未扣除上述三笔费用,存在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三方合同封面和总则部分载明内容看,宇某研究所在三方合同中的地位仅为见证方,而非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且根据二方合同和三方合同约定,分包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宇某研究所在支付利某公司工程款后,利某公司再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恩某公司,而非由宇某研究所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恩某公司。且事实上,宇某研究所已根据审价结论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利某公司。故利某公司主张其并非实际付款责任人、仅具有代支付的义务,应由宇某研究所支付分包合同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利某公司支付给恩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税金、配合费、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问题,经查两方合同和三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由恩某公司自己承担、利某公司在收到宇某研究所工程款扣除税金、总包配合费等费用后支付给恩某公司,原审法院未依据合同约定扣除上述三笔费用,存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员:马  红

书记员: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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