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利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乔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韬,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理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斌。
原告上海利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与被告上海理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优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理优教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服务费用5,381,019元;2.被告支付以2,076,11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签署《网络社会化营销框架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广告及相关服务,合同对具体服务内容、金额及执行方式等作了约定,至2017年8月底前,被告均能依约付款。但自2017年9月起被告出现拖欠服务费用的现象。2018年2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署《网络社会化营销框架合同》,该合同特别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服务费共计5,381,019元未付,经原告催款未果,故提出如上诉请。
诉讼中,原告将诉请第2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以2,076,11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网络社会化营销框架合同》(2017年6月20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广告服务及相关服务,具体的服务内容及支付金额以每期《合作报价单》为准,执行方式为被告在每个项目开始前,以书面或邮件方式确认原告提供的《合作报价单》,原告收到被告确认或签署后的《合作报价单》后执行项目,被告对原告的项目执行服务内容通过书面或者邮件确认验收后按照双方签署的《合作报价单》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广告服务费用;
2、《网络社会化营销框架合同》(2018年2月25日),证明针对被告拖欠费用情况,2018年度合同特别约定,“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或《合作报价单》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当次应付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3、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合作项目的《合作报价单》及项目完成确认电邮,证明双方确认已完成的全部合作项目被告应付广告服务费用合计21,095,013元;
4、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被告已付广告费用银行水单,证明被告在该期间已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5,713,994元,尚拖欠5,381,019元。
被告理优教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签署《网络社会化营销框架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提供网络广告及相关服务,合同约定:每期甲方网络广告素材的具体内容、期限、价格、付款时间等均以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的《合作报价单》为准;甲方应在每个项目开始前,以书面或邮件方式确认乙方提供的《合作报价单》,甲方需骑过书面或邮件方式确认或由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单价单》,乙方收到甲方书面或邮件方式确认或签署《合作报价单》后才能开始进行项目执行,乙方开始进行项目执行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邮件方式通知甲方;以双方协商并确认的《合作报价单》金额及支付方式,乙方应开具等值的符合甲方要求的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无义务付款。付款日期为收到发票后30天内。合同还对广告发布的事项、执行事项、服务验收、主体变更、保密条款、知识产权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对被告的服务项目,该合同发生广告服务费19,018,900元。
2018年2月25日,原、被告另签订了一份《网络社会化营销框架合同》,该份合同在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网络社会化营销框架合同》基础上对违约责任作了特别约定,“……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或者是《合作报价单》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广告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当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当次应付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15日。合同第4.2条对付款期限作了约定:“……乙方应开具等值的符合甲方要求的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无义务付款。付款日期为收到发票后30天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和2018年4月又为被告提供了相关项目广告,分别产生广告服务费1,250,078元和826,035元,共计2,076,113元,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按约开具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未支付。
上述两份《网络社会化营销框架合同》项下的广告服务费共计21,095,013元,被告已付款15,713,994元,尚欠5,381,019元未付致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网络社会化营销框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未按约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就2018年2月25日签订的《网络社会化营销框架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以该合同项下2018年度被告未付的广告服务费2,076,1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之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理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理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利某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服务费5,381,019元;
二、被告上海理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利某广告有限公司以2,076,1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881.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理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由力军
书记员:周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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