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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利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利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彩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
  第三人:刘亚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大沙路XXX号。
  被告李某、第三人刘亚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第三人刘亚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利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平、被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刘亚文、无锡高达工业用布厂(以下简称无锡高达)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及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平、被告李某及第三人刘亚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无锡高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第三人无锡高达表示其就本案有关事实无法提供相关材料,其不愿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庭审,且正在办理企业注销,向本院申请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同年11月1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平、被告李某及第三人刘亚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利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4,178,038.4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3,256,174.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9月,股东为被告及第三人刘亚文,其中被告持有利某某公司90%的股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2013年12月5日,被告及第三人与晶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晶花公司收购被告及第三人刘亚文在利某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协议签订后,晶花公司按约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股权受让后,为清查利某某公司的资产,于2014年2月委托审计机构对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某某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审计。中兴财光华(2014)第0310号审计结果显示利某某公司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为7,139,401.41元,其中包括被告欠利某某公司的应收账款4,178,038.44元。被告及第三人刘亚文在《股权款项支付确认书》中对审计结果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作为利某某公司股东和高管,利用职务便利,以“借款”、“暂借款”等名义从原告处支取款项,但并未全部用原告公司业务;期间被告也陆续冲账,但其从原告处支取的款项数额远大于冲账金额,其行为违背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勤勉义务,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的中兴财光华(2014)第0310号年度审计报告存在大量错误,且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3年6月30日中兴财光华(2013)第1025号审计结果反映被告项下的应收款已调整为零。前述0310号审计报告出具后,原告新股东仍继续向被告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本案原告诉称的款项,本案是由新老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引起,实质上并不存在被告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事实。
  第三人刘亚文述称:原告诉请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无锡高达书面述称:2010年9月,被告李某以开办利某某公司的名义向其投资人高伟良借款1,000万元。之后无锡高达向利某某公司出借流动资金500万元。关于两笔借款的利息,无锡高达只有相关的流水账,未明确将两笔借款利息在账面中予以明确区分,现无锡高达已不再经营,无法提供全面的财务原始凭证。根据流水账记录,被告李某的1,000万借款累计支付了利息300万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一、原告公司股东等基本情况
  原告利某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李某及第三人刘亚文曾为公司股东。经股权转让,截至2012年2月两人分别持股90%和10%,被告李某为利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杨树成长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杨树公司)系晶花公司股东,晶花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4日。晶花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更名为京蓝环境有限公司。同年6月10日,京蓝环境有限公司更名为京蓝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京蓝公司)。
  二、原告公司股权转让情况
  2013年7月2日,李某作为甲方之一,刘亚文作为甲方之二,案外人杨树公司作为乙方,利某某公司作为丙方,四方签订《投资框架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之一、甲方之二,为丙方全体股东,丙方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李某出资900万元占股90%,为最终绝对控制人,刘亚文出资100万元占股10%;协议中称甲方时,包括甲方之一、甲方之二之甲方全体;杨树公司是一家从事项目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作为甲方、丙方的投融资顾问,根据甲方和丙方的委托,拟对丙方进行并购重组,甲方、丙方接受该安排并配合其工作。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拟在中国北京设立“环保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名称待定),注册资本初步定为一亿元,拟采用对丙方进行资产评估后,由设立的环保控股公司增资扩股或支付现金等方式全面并购甲方持有的丙方全部或部分股权,其先决条件是,1、该并购重组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满足协议中所有要求;2、协议生效后,丙方配合乙方进行尽职调查工作,乙方将聘请具备上市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评估事务所对丙方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该审计结果和评估结果应当符合实际情况;3、各方根据对丙方的尽职调查结果以及上述审计和评估结果,进行谈判。协议第二条约定,在符合第一条的条件后,乙方设立的环保控股公司将对丙方发起正式收购要约,收购价值为评估后经过各方商定的价格。各方谈判达成一致后,签署正式《投资或股权转让协议》。
  2013年12月5日,原告作为目标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刘亚文及案外人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有:利某某公司100%股权转让价格为1,36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包括利某某公司2013年经审计税后净利润达到150万元以上以及2013年12月31日经过审计后的净资产超过750万元等。同日,李某、刘亚文及晶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利某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李某持有公司90%股权,刘亚文持有公司10%股权,两人同意将所持利某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晶花公司。协议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中约定:1、标的股权的股权转让款总额为1,360万元,其中李某所持股权转让款总额为1,224万元,刘亚文所持股权转让款总额为136万元。2、晶花公司同意在满足各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署的“合作协议”条件下按下列方式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李某和刘亚文:(1)合同生效办理完毕工商变更后5日内向李某和刘亚文支付首期股权转让价款共计500万元,其中李某450万元、刘亚文50万元;(2)合同生效并完成三家滤材类公司并购重组后的5日内向李某、刘亚文支付二期股权转让价款共计680万元,其中李某612万元、刘亚文68万元;(3)在2014年利某某公司的2013年度审计报告做出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180万元,其中李某162万元、刘亚文18万元。协议另约定,李某及刘亚文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完成利某某公司工商变更所需要的一切内部批准程序,并配合晶花公司完成利某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双方同意办理与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手续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各方各自承担。同日,晶花公司决定及原告董事会决议:被告任利某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2013年12月23日,晶花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按照晶花公司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刘亚文签署的《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收购支付方式及利润分配条款,晶花公司承诺按约定的支付方式、时间支付被告及第三人刘亚文的股权款,同时还承诺:一是原告公司账面所借无锡高达款项,待满足《合作协议》规定条件重组后10日归还,但最迟不超过2014年6月30日;二是在保证原告公司经过审计后的2013年账面净资产不低于750万元后的2013年税后净利润实现盈利,盈利部分归李某和刘亚文分配。
  2014年1月7日,利某某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为晶花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5日,晶花公司支付李某、刘亚文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同年1月24日,晶花公司支付李某、刘亚文股权转让款644万元,同年2月11日,晶花公司代李某及刘亚文缴纳个人所得税367,150.66元。同年7月23日,京蓝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刘亚文签署股权款项支付确认书,确认:1、股权交易尾款180万元扣除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京蓝公司应分别支付被告及第三人刘亚文股权交易尾款为1,296,000元与144,000元;2、经审计原告公司2013年度税后净资产为7,139,400,元,与协议约定的750万元的差额360,600元从被告及第三人刘亚文的2013年度应分配利润中扣除。该确认书还载有原告公司管理权交接之事宜,以及截止到管理权交接日前,被告应对原告所有经营存在的问题负相应责任(包括法律责任)。
  同年7月24日,京蓝公司向被告李某支付1,296,000元,向第三人刘亚文支付144,000元,同年7月31日,京蓝公司支付利某某公司36万元,由其代缴李某及刘亚文的个人所得税。至此,京蓝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
  三、股权转让时原告公司财务审计情况
  2013年11月15日,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下简称中兴事务所)就原告公司截止2013年6月30日净资产专项审计制作了《审计小结》(简称半年度审计小结),其中第十五项提请下年度审计关注事项第4点“重要会计、审计领域的提示”载明:审计过程中,与上海圣美欧安全用品防护有限公司、上海博格工业用布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分别圣美欧公司、博格公司、春秋阳光公司)往来款项进行函证,其中博格公司回函且回函金额与审计截止日期末余额一致,圣美欧公司地址不对邮局退回、春秋阳光公司未回函,事务所对这两家的往来款进行了替代测试确认期末余额。企业经与上述三家协商,对往来款解决方案如下:(1)应付账款-圣美欧公司期末余额2,114,389.74元,属于三方账务协议中的一方,三方之间债权、债务相互抵消,据此协议进行相应账务处理,该笔应付账款冲减李某其他应收款2,114,389.74元;(2)应付账款-博格公司期末余额1,396,920元,博格公司应收账款余额20万元,双方差额1,196,920元是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属于退货款项,该笔款项往来款不存在,该笔应付账款冲减李某其他应收款1,196,920元;(3)应付账款-春秋阳光公司期末余额54万元,属于购进原材料产品质量不合格,是退货款项,该往来款不存在,该笔其他应付款冲减李某其他应收款54万元。由于出具报告时间紧,上述三家的账务调整协议只有利某某公司确认盖章,企业承诺将在出具报告之后尽快邮寄三家调账协议盖章正本。
  2013年11月21日,中兴事务所出具中兴财光华审专字(2013)第1025号《审计报告》(简称半年度审计报告),审计内容为利某某公司截止2013年6月30日的所有者权益。经审计,截止2013年6月30日的所有者权益为7,330,676.61元,其中实收资本1,000万元、盈余公积67,560.60元、未分配利润-2,736,883.99元,与之相关的资产总额为38,880,433.32元,负债总额为31,549,756.71元。此次审计中,中兴事务所向李某发送《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李某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尚欠利某某公司款项4,491,345.54元。在出具半年度审计报告的同日,中兴事务所还出具了一份利某某公司《资产清查审计情况的说明》,在说明的第四条审计总体情况第(三)项企业法人李某项下其他应收款2013年6月30日期末余额4,491,345.54元,依据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如下调整:1、其他应付款-圣美欧公司期末余额60万元,属于三方账务协议中的一方,三方之间债权、债务相互抵消,据此协议进行相应账务处理,该笔其他应付款冲减李某其他应收款60万元;2、应付账款-圣美欧公司期末余额2,114,389.74元,属于三方账务协议中的一方,三方之间债权、债务相互抵消,据此协议进行相应账务处理,该笔应付款冲减李某其他应收款2,114,389.74元;3、应付账款-春秋阳光公司期末余额54万元,属于购进原材料产品质量不合格,是退货款项,该往来款不存在,该笔其他应付款冲减李某其他应收款54万元;4、应付账款-博格公司期末余额1,396,920元,博格公司应收账款余额20万元,双方差额1,196,920元是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属于退货款项,该笔款项往来款不存在,该笔应付账款冲减李某其他应收款1,196,920元;5、其他应付款-李某项下40,035.80元,属于收不回来的坏账,调整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40,035.80元。
  后中兴事务所就2013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全部资产和债务的审计出具了《审计小结》(下简称年度审计小结),载明根据委托人要求,重点审核了与李某的往来款,对2013年6月30日的债权债务抵消事项进一步落实确认。其中关于其他应收款-李某的审计情况,1、在该事务所出具的半年度审计报告中,对其他应收款-李某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期末余额4,491,345.54元根据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如下调整:(1)其他应付款-圣美欧公司期末余额60万元,属于三方账务协议中的一方,三方之间债权、债务相互抵消,据此协议进行相应账务处理,该笔其他应付款冲减李某其他应收款60万元;(2)应付账款-圣美欧公司期末余额2,114,389.74元,属于三方账务协议中的一方,三方之间债权、债务相互抵消,据此协议进行相应账务处理,该笔应付账款冲减李某其他应收款2,114,389.74元;(3)应付账款-春秋阳光公司期末余额54万元,属于购进原材料产品质量不合格,是退货款项,该往来款不存在,该笔其他应付款冲减李某其他应收款54万元;(4)应付账款-博格公司期末余额1,396,920元,博格公司应收账款余额20万元,双方差额1,196,920元是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属于退货款项,该笔款项往来款不存在,该笔应付账款冲减李某其他应收款1,196,920元;(5)其他应收款-李某项下40,035.80元,属于收不回来的坏账,调整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40,035.80元;经过上述调整其他应收款-李某余额为零。2、在对201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审计中,该所对其他应收款-李某的调整事项进行了进一步审核,本次审计中,针对上次第3、4项调整,企业没有提供出正式的协议,只有利某某公司盖章,对方公司没有盖章确认,该所对上次债权债务抵消处理的事项产生怀疑,对此事项进行了进一步审计,并结合上次提供的资料,作出如下调整:(1)针对上次第3项抵消调整处理,是与企业沟通后确认能够提供正式双方盖章说明的前提下进行的,在本次审计中,企业没有提供出对方盖章确认的往来对账情况说明,对此,事务所进一步追查至原始发生凭证,确认该笔业务不是真实采购,相应的存货不存在,进行了如下调整,借:应付账款-春秋阳光公司54万元,贷:应交税费-进项税转出78,461.54元,贷:存货461,538.46元;(2)针对上次第4项抵消调整处理,是与企业沟通后确认能够提供正式双方盖章说明的前提下进行的,在本次审计中,企业没有提供出对方盖章确认的往来对账情况说明,对此,事务所进一步追查至原始发生凭证,确认该笔业务不是真实采购,相应的存货不存在,进行了如下调整,借:应付账款-博格公司1,196,920元,贷:应交税费-进项税转出173,911.45元,贷:存货1,023,008.55元;(3)针对第2项调整,虽然企业提供了双方盖章的协议,在本次审计中,事务所发现圣美欧公司是李某控制的公司,对协议抵消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进一步追查至原始发生凭证,确认该笔业务不是真实采购,相应的存货不存在,进行了如下调整,借:应付账款-圣美欧公司2,114,339.74元,贷:应交税费-进项税转出307,211.76元,贷:存货1,807,127.98元;(4)2013年6月30日为基准日进行审计时,企业对其他应收款-李某的债权抵消处理,由于企业没有提供真实的资料,对2013年6月30日基准日的其他应收款-李某的调整不认可,以本次2013年12月31日调整后的数据为准。
  2014年7月4日,中兴事务所出具中兴财光华审专字(2014)第03010号关于利某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简称年度审计报告),清产核资范围为截至2013年12月31日利某某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审计报告总体情况中载明:1、截止2013年12月31日企业资产账面价值合计45,825,834.55元,资产调增8,500,347.74元(其中重分类调增2,101,953.40元),资产调减12,276,045.08元,共调减资产3,775,697.34元,调整后的资产总额为42,050,137.21元;2、截止2013年12月31日企业负债账面价值合计36,570,618.71元,负债调增合计6,955,738.34元(其中重分类调增3,417,781.93元),负债调减8,615,621.25元,合计调减负债1,659,882.91元,调整后的负债总额为34,910,735.80元;3、截止2013年12月31日企业净资产账面价值合计9,255,215.84元,审计调减2,115,814.43元,调整后净资产合计7,139,401.41元。该年度审计报告的(一)调整事项第4项其他应收款(2)中载明,……B、其他应付款-圣美欧公司期末余额60万元,属于三方账务协议中的一方,三方之间债权、债务相互抵消,据此协议进行相应账务处理,该笔其他应付款冲减李某其他应收款-李某60万元;E、2013年多支付李某的工资,调增其他应收款-李某304,468.45元;F、其他应付款-李某2应与上海可来旺服装有限公司对冲,调增其他应收款-李某3,000元;G、本期支付无锡市高达工业用布厂利息120万元,其中通过其他应收款-李某20万元,通过其他应付款-李某100万元,同时其他应付款-无锡高达70万元为计提利息,应对冲,调减其他应收款-李某20万元;……J、收到李某发票,调减李某备用金,调减其他应收款-李某42,332.70元;K、销售运费(12月转226、转227)为空开发票,调增其他应收款-李某8万元,调增其他应收款-刘亚文15万元……(3)其他应收款-李某账面期末余额为4,632,902.69元,其他应收款-李某调增合计387,468.45元,调减合计842,332.70元,调整后其他应收款-李某期末余额为4,178,038.44元。年度审计报告(一)调整事项的第5项存货(1)存货期末余额17,892,402.79元,此次审计过程中盘盈原料,调增存货717,264.70元;部分存货已销售未结转成本,调减存货395,921.65元;供应商开具发票仓库实际未收到货,调减存货4,494,175.16元;……采取全面盘点方式确认了期末数量,对存货明细根据中期审计结果及市场售价情况,进行合理估值,……合计调减2,748,630.70元、调整后期末余额10,826,845.86元。第8项应付账款(3)中载明,……C、应付账款-圣美欧公司期末余额2,114,339.74元,虚构采购,应冲回,调减应付账款2,114,339.74元;D应付账款-春秋阳光公司54万元,虚构采购,应冲回,调减应付账款54万元;……N、博格公司虚开发票,虚增存货,应调减应付账款1,196,920元;O、2013年10月银22凭证通过银行存款冲减应付账款-博格公司,应调增应付账款10万元;P、2013年10月转16凭证通过应收票据冲减应付账款-博格公司,应调增应付账款50万元。第10项应交税费(2)中载明,……F、应付账款-圣美欧公司期末余额2,114,339.74元和应付账款-春秋阳光公司期末余额54万元,均为虚构采购,进项税转出,调增应交税费559,584.75元。第11项其他应付款(2)中载明,A、其他应付款-圣美欧公司期末余额60万元,属于三方账务协议中的一方,三方之间债权、债务相互抵消,据此协议进行相应账务处理,该笔其他应付款冲减李某其他应收款60万元,调减其他应付款60万元;B、其他应付款-李某2应与上海可来旺服装有限公司对冲,调增其他应付款-李某303,000元;C、本期支付无锡高达利息120万元,其中通过其他应收款-李某20万元,通过其他应付款-李某100万元,同时其他应付款-无锡高达70万元为计提利息,调增其他应付款-李某100万元。第11项(3)中载明,其他应付款-李某期末余额为-1,303,000元,调增合计1,303,000元,调整后其他应付款-李某期末余额为0元。年度审计报告第13项主营业务收入(2)中载明,……B、销售给圣美欧公司,不是真实销售,应冲减收入2,585,512.76元。第12项未分配利润载明调整后本年净利润为983,828.57元。第14项其他业务收入(2)中载明,A、销售博格公司材料,不是真实销售,应冲减其他业务收入812,758.65元。主营业务成本(2)中载明,……E、销售给圣美欧公司,不是真实销售,应冲减收入同时调减成本2,585,512.76元。第15项其他业务成本(2)中载明,A、销售博格公司材料,不是真实销售,应冲减其他业务成本812,758.65元。第18项管理费用(2)中记载,……B、2013年应付职工薪酬贷方累计与借方累计差额为支付给李某的货币,调减管理费用304,468.45元。年度审计报告的第五部分关联往来中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调整后其他应收款中应收股东李某款项为4,178,038.44元,详细调整见(一)调整事项中第4项其他应收款。
  四、原、被告与无锡高达等借款情况
  无锡高达曾以原告向其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拟设立利某某公司,与无锡高达的投资人高伟良协商借款,其中1,000万元用于被告设立公司的注册资金投入而向无锡高达投资人借入;另原告公司成立后因流动资金所需,由原告向无锡高达借入500万元。2011年1月17日,无锡高达投资人高伟良与被告补签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开办员工资金困难,向高伟良借款1,300万元,由高伟良分二期支付,第一期800万元,2010年10月前支付,第二期500万元于2011年1月底前支付,被告所借第一期借款利息为年息10%(利息支付按1,000万元计算,其中有200万元为高伟良的入股款,但未涉及入股),第二期借款利息为年息12%。该案审理中,无锡高达主张2011年至2013年间的借款利息应为180万元,并提供利某某公司已支付利息170万元的收款凭证,分别是:2011年9月29日50万元、2012年12月27日20万元、2013年1月4日20万元、2013年1月27日20万元、2014年1月24日及2014年2月17日各30万元。本案原告曾提交了2013年8月27日的100万元的付款凭证,凭证注明为“应付款”“李某”,对此被告在该案中表示是原告代其支付无锡高达1,000万元借款利息,原告实际代被告向无锡高达的利息应为300万元,除原告提供的这份凭证外,另外还有二份各100万元的凭证也是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第三人刘亚文与晶花公司进行利某某公司股权转让时财务审计已进行了抵扣。被告还称:2011年1月17日的借款协议形式上是个人间的借款,实质上是被告与无锡高达之间的借款。本院就该案作出判决认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起算,2011年至2013年的借款利息应为180万元,现无锡高达提供利某某公司已付利息170万元的收款凭证,并表示利某某于2013年12月底前的应付利息已付清。
  另查明:利某某公司曾以被告李某挪用公司资金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报案。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有:“问:上海利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5万元是怎么回事?答:公司规定员工每人每餐补助10元人民币,公司有食堂,所以这些钱是每位员工每天的伙食费节省下来的,但是这几年公司员工的伙食费都是食堂开销的,所以公司被收购了,我就把这些钱提现了,钱在我这里,具体也是我让刘玉薇经办的”。“问:你通过公司出纳刘玉薇从上海利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账上以支票方式支付给你55万元是怎么回事?答:这些钱是每个月从公司伙食费里提出挂在账上的,是伙食费剩余的钱,公司规定员工每人每天每餐补助10元,公司有食堂,所以伙食费是剩余的,我让公司出纳刘玉薇把这几年结余的伙食费(共计55万元)以支票方式提出来,其中除了部分员工总计10万元的年终奖金,其他都在我个人这里”。2016年10月1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委托,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对原告支付被告款项等款项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包含有:2013年12月18日至12月26日,原告支付刘玉薇55万元,凭证摘要为支付原告员工年终奖(历年),记入应付职工薪酬科目,该55万元支票的背书人为被告。2016年6月1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载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李某利用担任原告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以借款方式多次从公司划款总计104,000元用于支付其女儿生活费;从公司将168,500元划款至其人招商银行信用卡内,将其中的122,049.53元用于归还其女儿持该信用卡在境外消费的美元18,913.50元;期间,被告李某通过出纳从公司领取55万元,上述共计776,049.53元,至案发未归还利某某公司。
  再查明:被告农业银行账号尾号2716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7月6日收到案外人吴某某转入的20万元,7月10日收到转账30万元;当日向原告账户转入50万元。同年7月30日被告李某账户转出30万元,当日原告账户转入30万元。
  原告2012年7月10日的收款凭证记载:借方科目为银行存款-农行,摘要收到上海韦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一级科目为应收账款,二级明细科目为上海韦敏,金额为20万元;借方科目为银行存款-农行,摘要为李某货款,一级科目为其他应收款,二级明细科目为李某,金额为30万元。同年7月30日的收款凭证记载:借方科目为银行存款-农行,摘要为收到李某货款,一级科目为其他应收款,二级明细科目为李某,金额为30万元。
  原告因与案外人上海韦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韦敏公司)存有货款纠纷,曾于2015年6月诉至法院。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韦敏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050,000元。案外人吴某某系韦敏公司的登记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年度审计报告、汇款凭证及收据、工商登记材料、股权款项支付确认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投资框架协议书》、半年度审计报告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调取的审计小结、资产清查审计情况的说明、庭审笔录、原、被告银行账户明细、(2017)沪0117民初89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2013年12月2日的记账凭证中的“划李晓晴生活费”、“其他应收款-李某1”18,463.63元以及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55万元,被告已退还原告。审计报告第5页E项“2013年多支付李某的工资,调增其他应收款-李某304,468.45元”包含在55万元中。
  原告主张:2010年至2013年底被告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期间利用高管身份,挪用、占用公司资金侵害公司利益。被告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以领取业务费的名义将款项从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以归还个人信用卡的名义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将原告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财务吴笑笑、刘玉薇账户用于支付被告女儿生活费、学费;将原告款项转入被告账户或债权人账户用于归还被告个人对外欠款的利息。被告以前述5种形式支取原告资金7,345,172.97元,扣除可冲销的业务费以及被告归还的款项2,712,270.28元,被告仍侵占原告资金4,632,902.69元。原告主动将诉请金额调低,以(2014)第03010号年度审计报告确定的原告对被告应收款金额要求被告返还。为此,原告提交了2010年10月至2013年底的财务账册,包含有暂支单、付款凭单、收据、费用报销单、银行转账凭证,并提供统计表对被告支出的款项时间、金额、摘要以及报销冲抵情况进行了汇总。现统计表中23笔款项合计  504,395.63元本案中不再主张;年度审计报告第5页E项“2013年多支付李某的工资,调增其他应收款-李某304,468.45元”、F项“调增其他应收款-李某3,000元”以及2012年11月1日支付给案外人苏某的11万元本案中不再主张;前述款项合计921,864.08元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反驳称,2010年-2013年底股权转让之前,其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执行董事。在此期间,被告确以借款、暂借款名义通过转账、领取现金从原告处支出款项,其中40万元左右款项用于被告女儿留学费用,但该笔款项已在被告对原告的应收账款中予以抵销;其余款项用于出差费用、归还以被告个人名义借款而用作原告公司的流动资金、支出公司为中层员工的购车款、北京分公司办公用品费用和房租等。另外,原告所提供的原始凭证并不完整,缺少21个月的报销凭证且原告也未提供会计账簿,以原告提交的原始凭证作为确定利某某公司对被告的应收款的依据缺乏客观性。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3年10月9日原告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证明股权转让价格是根据半年度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与年度审计报告无关。
  证据2、款项支付确认书、利润分配款项确认书复印件(系原告财务总监及总裁助理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这些来往函件仅处理了2014年度被告对原告的新增借款,但未提及2014年前原告对被告的应收款,证明本案系争的应收款与股权转让事宜一并结算完毕。
  证据3、会议纪要复印件(原告通过邮件发送刘亚文、刘亚文再发送给被告),证明半年度审计报告确定被告应收款已经调整为零。
  第二组:证据4、借款协议复印件以及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函,证明原告注册资金1,000万元系由被告向无锡高达投资人高伟良所借,原告两个股东均同意借款利息由原告支付,后原告共计支付该笔借款利息300万元。由于原告与无锡高达还有一笔500万元的借款,无法区分原告向无锡高达支付的哪些款项涉及的是1,000万元借款利息。
  证据5、被告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还款记录以及消费明细,其中2013年11月16日支付给上海尚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99,800元系代利某某公司支付员工王1及王某2购车的首付款,证明被告以其个人信用卡为公司支出机票、采购物品、支付员工福利等费用合计607,758.70元。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证人王1到庭陈述:其于2010年9月进入原告,担任车间主任,系公司中层干部。入职时,原告公司承诺公司中层干部享受福利,即工作满三年赠送一辆车。2013年底公司兑现前述福利,其与原告公司质检部部长王某2以及原告公司老板李某一起去起亚4S店选车。其与王某2选购的车型均为起亚K2,每辆车10万元,首付5万元,包括首付车款4万元以及保险费8千元左右。当时因为公司账面没钱,李某刷自己的信用卡垫付了车款,剩余车款通过证人办理车贷支付。选购的车辆是白色,沪C牌照,尾号为718。王某2的车款也是通过李某刷另一张信用卡支付的。
  证人王某2到庭陈述:其于2010年10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质检部部长,属中层干部。入职时员工手册记载中层干部正职入职满3年奖励一辆汽车。2013年11月左右原告公司兑现奖励福利,其和公司车间部主任王1、李某至起亚4S店选购车辆,车型为K2,总价为10万元左右。选定好车辆后,李某刷卡,支付车款49,000元左右,同时还以现金支付购置税8,000元。除李某支付的车款外,证人也支付部分车款,王1的保险费由谁支付不清楚。两人选的车都是白色,证人车牌号是沪C8XXXX。京蓝公司自2015年始拖欠其工资,同年8月双方协商,京蓝公司向其支付了工资。证人同时提交了《员工手册》。
  对被告的前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资产评估报告未加盖公章,电子邮件未经公证,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真实,仅是双方的沟通文件,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认可原告向无锡高达支付1,000万元借款利息金额为300万元,除2013年8月27日的100万元,原告制作的统计表中2011年12月26日的15万元、同年12月28日的30万元、12月31日的80万元、2012年2月9日的20万元、同年7月31日的50万元、9月3日的30万元、9月6日的15万元、12月31日的70万元合计按200万元计入前述300万元借款利息之中。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在上海同时开设了其他公司,信用卡支出的款项无法显示与利某某公司有关。对证人王1、王某2的所述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两证人均与京蓝公司有劳动纠纷,且两人就购车过程、款项支付等陈述不一致,2010年的员工手册保存至今不符合常理,原告方也从未见过。
  针对被告的反驳意见,原告还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0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9日原告“部分工程款”、“厂房装修款”名义向案外人转账凭证,金额合计50万元,证明原告已支付厂房装修款。
  证据2、圣美欧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是圣美欧公司的股东及法人。
  经质证,被告对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所称的300万元利息组成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支付的厂房装修款为110万元左右,除原告账户支付的装修款50万元外,被告还以现金支付了装修款60万元,即原告统计表所列的2010年10月13日30万元、11月22日的20万元、12月3日的10万元。
  经原告申请,中兴事务所就两次审计出具情况说明并委派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就审计委托主体、审计准则、审计目的、审计报告具体内容进行说明,主要有:
  1、中兴事务所是接受京蓝公司的委托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遵循审计准则的规定,实施检查、询问及函证等审计方法。审计时,李某主管利某某公司,为该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应对提供的利某某公司财务资料真实性及完整性负责。与利某某公司法人李某沟通是正常的审计程序,目的是告知李某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2、利某某公司对李某的应收款部分为正常的业务借款,已用合法的报销发票进行了冲减;部分为李某指示财务直接汇款给第三方,该类支出无法证明与公司业务有关,应计入李某的应收款;其余大部分为李某个人借款,李某未提供出用于冲账的与公司业务相关报销发票、合同等材料,应计入对李某的应收款。“其他应收款-李某”账面期末余额4,632,903.69元为利某某公司财务账簿其他应收款科目二级明细李某1、李某2项下2013年12月31日余额。经过与李某沟通,对其中部分应收款作了冲账处理,冲账后利某某对李某的应收款为4,178,038.44元。
  3、《资产清查审计情况的说明》中的“企业法人李某项下其他应收款2013年6月30日期末余额4,491,345.54元”为利某某公司财务账簿其他应收款科目二级明细李某1、李某2项下2013年6月30日的余额。审计过程中,会计事务所就前述应收款以询证函的方式告知过被告以及利某某公司,被告签字确认。根据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通过三方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等方式对前述应收款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其他应收款-李某余额为零。之后的年度审计过程中,通过追查原始发生凭证以及清点存货,发现企业虚构采购、虚增存货、虚开发票,故半年度审计时其他应收款-李某的债权抵销处理缺乏真实资料,应以年度审计调整后的数据为准。
  结合原、被告的出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利某某公司对被告是否有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应收款,被告是否占用利某某公司资金。
  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支付前要对利某某公司进行年度审计,股权款项支付确认书也载明2013年度税后净资产为7,139,400元,与年度审计报告中的净资产数额一致,足以表示被告以及第三人刘亚文作为股权出让方同意对利某某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并确认年度审计报告的结果。其次,被告在2016年5月25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2014年7月末我与收购方京蓝集团(原晶花公司)总裁肖志辉达成一致意见,一是……三是双方确认审计结果,我用公司的钱款支付女儿生活费与98万元利润相抵”,也进一步佐证被告事后也确认了年度审计结果。另外,股权款项支付确认书未处理利某某公司对被告的应收款并不能说明双方已就被告的应收款进行了结算。在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支付前,被告提出需要资金归还其个人借款,为确保股权交易完成后,被告全身心投入利某某公司经营,京蓝公司同意先行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某某公司对被告应收款暂不处理。
  被告则认为,年度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直接认定被告应收款金额的依据。理由:一是,两份审计报告是股权收购方委托同一家会计事务所审计后出具的,但两份审计报告关于被告应收款的金额差距甚大。半年度审计小结载明半年度审计时中兴事务所曾向春秋阳光公司、博格公司就三方抵债问题进行过征询,并依据三方抵债协议抵销调整了被告应收款,而年度审计小结却记载前述两家公司未提交抵债协议,前后矛盾。二是,年度审计报告结论以及内容存在错误。年度审计报告确定的应收款金额4,178,038.44元与原告依据财务账册统计汇总得出的金额460余万元不一致;年度审计报告以原告与三家公司虚构交易,调减存货4,494,175.16元,但实际调减金额应为3,291,674.99元;审计报告调减存货2,748,630.70元,但同时调增相同金额的主营业务成本,相互矛盾。三是,被告也从未确认年度审计报告中应收款-李某期末余额。股权款项支付确认书仅载有利某某公司2013年度税后净资产,被告签署确认书并不代表已确认年度审计报告的全部内容。而签署确认书时,股权收购方京蓝公司尚有1,296,000元的股权交易尾款未支付,如被告确实结欠利某某公司400余万元的应收款,理应在股权交易尾款中扣除,但股权款项支付确认书未提及400万元的应收款问题,且京蓝公司仍继续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股权交易款。四是,股权交易时收购方京蓝公司承诺过不再主张利某某公司对被告的应收款,同意将利某某公司对被告的应收款调整为零,股权转让价格也是根据半年度审计报告确定,不论圣美欧公司、春秋阳光公司、博格公司与利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虚假交易,半年度审计报告已得到股权交易双方的认可,故被告不再结欠利某某公司款项。
  本院认为,股权交易过程,中兴事务所对利某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清查后出具过两份审计报告,而根据合作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股权交易除需半年度审计外,还应完成年度审计,并将年度审计报告确定的净资产和利润数额作为股权交易款项结算的依据。其次,从被告所述的两次审计的目的以及两份审计报告就圣美欧公司、春秋阳光公司、博格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情况分析,年度审计是半年度审计的延续,两次审计构成涉案股权交易对利某某公司资产和负债进行清查工作的整体。另外,根据半年审计小结,利某某公司对被告的应收款是通过三方抵债进行调整,且京蓝公司在股权款项支付确认书中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应收款的相关权利;而被告所提供电子邮件均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会议纪要虽提及利某某公司对被告的应收款,但会议纪要仅是与会人员交流的意见,且未载有会议时间也未有与会人员的签字,难以认定是股权交易双方最终的处理结果。鉴于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股权收购方承诺不再向被告主张应收款,故被告提出以半年度审计报告为依据认定其不再结欠利某某公司款项的意见难以成立。
  审理中,被告自认2010至2013年期间其自利某某公司账户支取过被告女儿的留学费用,并确认半年度审计时利某某公司对被告的应收款为449万余元,表明被告确有非因公司业务支取款项的事实。现原告就其主张除提供年度审计报告外,还提供了利某某公司账册的暂支单、转账记录以及记账凭证等原始凭证,被告虽对年度审计报告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报销凭证不完整未申请司法审计,故利某某公司对被告应收款金额应结合年度审计报告、原始凭证以及被告就其异议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原始凭证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利某某公司半年度审计时,股权交易尚未完成,利某某公司的管理权也未进行交接,被告仍实际控制利某某公司,中兴事务所是根据利某某公司当时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但半年审计小结显示利某某公司对被告的账面应收款金额已达449余万元,该金额已由被告确认,现原告依据原始凭证汇总的应收款账面金额为460余万元,与半年度审计调整前的应收款金额之间的差距尚未超出合理范围。其次,结合本院调取的利某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与被告相关的大笔款项均与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支付凭证相吻合,且被告转入利某某公司的部分款项已抵充应收款。鉴于被告确认现有原始凭证的真实性,且即便原告遗漏提供报销凭证,被告亦可通过举证证明相关款项用于公司支出,在应收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否认现有原始凭证证明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的应收款金额是否包含被告代利某某公司支付的装修款;信用卡支出的款项是否涉及员工购车款以及出差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2010年10月13日的摘要为劳务费的30万元、同年11月22日摘要为暂借款的20万元、同年12月3日摘要为暂借款的10万元,前述款项均系预支装修原告开办初期办公室和车间的装修款。原告公司开办初期装修总计约110万元,被告支出前述款项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装修款项60万元,剩余50万元由原告转账支付。装修公司曾向被告出具过收据,被告亦将收据交付给原告财务,但原告提交的账册未出现装修款收据等材料。另外,其个人民生银行以及招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这些费用支付的对象为旅行社、酒店、超市及饭店等,足以说明这些款项是被告为公司业务支出。
  原告认为,2010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9日原告已向装修公司转账支付装修款50万元,被告所述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装修款不符合常理,且未能提供收据、发票等证据证明支付事实。另外,被告就装修款金额前后陈述不一致,之前被告曾主张装修款总额为90万元。关于被告信用卡支出的款项,鉴于被告经营利某某公司期间还同时开设有其他公司,涉及的机票、酒店等交通、住宿费用无法直接认定为利某某公司出差而产生,且经核对原告现有的原始报销凭证,与信用卡所支出的部分款项相对应,说明被告为利某某公司所支出的费用已申请了报销。
  本院认为,被告自利某某公司支取60万元的付款凭单、转账凭证以及记账凭证载明的付款用途为“借款”、“劳务费”,均未能反映与被告所述的装修款相关。且利某某公司已转账支付装修款50万元,其余装修款却通过被告支取现金转付给装修单位,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即便是用于支付装修款,被告在付款凭单上“财会主管”签字未将付款用途变更为“装修款”,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取的前述款项已用于支付原告公司装修款,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员工购车款,被告所提供的两张信用卡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11月16日各支付49,900元的付款对象均为案外人上海尚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合证人王1、王某2的证言,两位证人就购车过程、款项支付、车辆颜色等细节的描述基本吻合,且利某某公司员工手册显示员工可享受购车福利,故被告通过信用卡支付的前述款项应认定为员工购车支出的费用。依据原告的统计表,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之后收到的报销款98,260.21元的费用报销单包括通讯费、住宿费、餐费、招待费以及交通费,未含有前述两笔购车费用,应在原告诉请金额中扣除。关于被告提及为员工购车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其他费用,仅有证人证言,未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
  关于被告个人信用卡所支出的除购车费用外的其余款项,本院认为,这些款项部分已包含在原告提交的报销凭证中;其余款项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利某某公司相关,无法在原告主张的应收款金额中扣除。
  三、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转入利某某公司的50万元除了已抵充的30万元外,其余20万元是否应抵充应收款。
  被告认为,2012年7月6日收到案外人吴某某转入的20万元,但该款项与韦敏公司无关,不应冲抵韦敏公司应付利某某公司的货款。
  原告认为,吴某某是韦敏公司股东,韦敏公司与利某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吴某某转给被告20万元为韦敏公司应付利某某公司的货款。原告所提供的收款凭证系被告控制期间所形成,2010年7月10日的收款凭证载明收到韦敏公司货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收款凭证是在被告控制利某某公司期间所形成,收款凭证就被告转入的同一笔50万元分别计入“韦敏公司货款”20万元、“李某货款”30万元,收款凭证记载日期以及收款方式均与实际情况相符,故收款凭证并非财务人员随意而为之。鉴于韦敏公司与利某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利某某公司曾对韦敏公司有应收货款,且吴某某系韦敏公司的登记股东,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是吴某某与其个人的资金往来,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之标准,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韦敏公司应付利某某公司的货款,不应抵扣利某某公司对被告的应收款。
  综上,本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挪用公司资金,侵占公司财产。本案中,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李某任利某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实际控制管理利某某公司,虽然其同时为持有利某某公司90%股权的大股东,但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亦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利某某公司依法成立后,其具有独立于股东的法人人格和财产,被告除依法或根据公司章程获取其股东权益外,也不得非因公司利益支取公司款项。结合原告提供的暂支单、付款凭单、转账凭证以及本院调取利某某公司账户明细,被告在经营管理利某某公司期间以暂借款、借款、劳务费、差旅费、归还信用卡以及支付被告女儿生活费等名义自利某某公司支取了多笔款项,虽然部分暂支单、付款凭单载明的用途如差旅费、劳务费等,形式上与公司业务相关。但相应记账凭证将这些款项计入利某某公司对被告的应收款,这些款项应通过被告提供报销凭证进行抵充,现原告记账凭证系被告控制利某某公司期间形成,且半年度审计时利某某公司对被告的应收款为449余万元,该金额得到被告确认,说明涉及差旅费、劳务费等与公司业务相关的费用已进行了抵充,被告以原告未提交报销凭证为由持有异议缺乏依据。另一方面,被告管理利某某公司期间同时开设了其他公司,因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与利某某公司有关,故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装修款、员工购车款以及信用卡支出的款项用途,本院已作分析认证,不再赘述。
  关于2013年9月10日的4万元,该笔款项对应的付款凭单记载的付款用途“支付李某代付刘亚文4万元”,现第三人刘亚文确认该笔款项系利某某公司应支付工资报酬,故不应计入利某某公司对被告的应收款。
  关于利某某公司代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万元,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的个人债务,产生的利息也由被告个人负担。且利某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公司股东在未确定利某某公司是否盈利以及是否需向股东分配公司盈余的前提下,即便是被告与第三人刘亚文作为股东曾同意该笔借款利息由利某某支付,亦损害公司利益,应向公司返还相应款项。针对被告提出无锡高达收到500万元借款的利息170万元系利某某公司转账给被告,再由被告转账给无锡高达,应在原告诉请的金额中扣除,经审查,无锡高达收到的170万元均系利某某转账或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与被告无关,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提出的年度审计未依据圣美欧公司、博格公司以及春秋阳光公司提交的三方抵债协议调整系争应收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半年度审计小结载明“上述三家的账务调整协议只有利某某公司确认盖章,企业承诺将在出具报告之后尽快邮寄三家调账协议盖章正本”;其次,年度审计小结以及中兴事务所工作人员出庭明确年度审计报告之所以未依据抵债协议调整应收款,其直接原因是抵债所涉交易不真实;另外,审理中被告亦确认博格公司与利某某公司存在虚假交易,利某某公司对春秋阳光公司有退货无需支付应付款;现被告也未能提供圣美欧公司与利某某公司存有真实交易的凭证,故即便半年度审计时前述三家公司提交抵债协议,年度审计时未依据抵债协议调整系争应收款金额并无不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作为利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公司账册中的原始凭证真实性、客观性负责,确保公司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但从利某某公司的原始凭证以及被告支取款项流程等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不仅有利用个人信用卡代公司支出费用、购买个人物品等,同时又多次为支付其女儿费用等个人原因从公司支取款项,致使款项用途难以区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信用卡支出的99,800元用于支付员工购车款、2013年9月10日代第三人刘亚文领取的4万元均应予以扣除;原告统计表涉及无锡高达借款利息为310万元,现原、被告一致确认为利息金额为300万元,原告诉请金额应扣减10万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3,016,374.3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利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016,374.3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利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9.40元,由原告负担1,918.40元,由被告负担30,9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继红

书记员:周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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