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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利丰雅高印刷有限公司与高山流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利丰雅高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萍,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琰,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山流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彦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利丰雅高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山流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萍、周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利丰雅高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8,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以56,4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分别自2018年5月28日、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6月18日、2018年6月25日、2018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揽印刷《东方航空报》,被告承诺在原告发货后15日内付清所有款项。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自《东方航空报》2018年第20期起,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高山流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属实,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承揽费金额予以确认。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基数、起算日期均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低。因被告未获得印刷代理权限,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向被告提供印刷服务,违反了《印刷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涉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承揽费。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方、甲方)委托原告(承印方、乙方)印制《东方航空报》,数量40000本,单价1.41元,总金额56,4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2月起至2018年12月止,实际金额以每期对账单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应在乙方交货后15天期限内将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若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按逾期支付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8年5月12日、2018年5月19日、2018年5月26日、2018年6月2日、2018年6月9日、2018年6月16日分别向被告交付《东方航空报》各40000本,并于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13日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每份发票的金额均为56,400元。2018年7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揽费338,40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签收《律师函》。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成品发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快递查询记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涉案《合同书》的效力问题,被告认为其未获得印刷代理权限,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签订《合同书》,故该合同违反了《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出版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主张导致合同无效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出版管理规定》均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的范畴;其次,被告列举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出版管理规定》中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均为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涉案《合同书》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合同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于拖欠原告承揽费的本金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承揽费338,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基数、起算日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计算标准,因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标准,远高于法律允许的范围,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除资金占用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山流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利丰雅高印刷有限公司承揽费338,400元;
  二、被告高山流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利丰雅高印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以56,4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8年5月28日、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6月18日、2018年6月25日、2018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6元、减半收取计3,803元,财产保全费2,622元,合计6,425元,由原告上海利丰雅高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087元,被告高山流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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