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创美凯威奇涂料商贸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延安西路2067号仲盛金融中心901室,机构代码:91310000787236489R。
法定代表人:JohanFalckenberg,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妮乐尔伟业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718号,机构代码:91420113565563767F。
法定代表人:陈益民,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创美凯威奇涂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与被告武汉妮乐尔伟业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妮乐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平、被告妮乐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12月,被告采用向原告出具订购单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涂料货物,原告收到被告订购单后,向被告发送货物报价。经被告认可货物价格,由原告从上海发货给被告,其货款共计2808444.6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210097.25元,尚欠货款1598347.35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1598347.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出具的订购单,按订购单的要求向被告供应货物,并由被告进行签收,在被告收到货物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其存在买卖货物的事实行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双方的事实行为而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1598347.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妮乐尔伟业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美凯威奇涂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98347.3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5元,由被告武汉妮乐尔伟业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友保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书记员:唐嘉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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